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24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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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安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緩刑2 年,且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1月17日至26日間某日,故意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林長安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之違反森林法(下稱前案)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後案),二者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迥異,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實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期內,另犯後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即遽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本案既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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