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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4年9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9年9月7日(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4年4月12日更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名因販賣第二級犯毒品未遂,經本院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月8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4月12日,更犯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未遂,已遭警於104年1 月8日查獲,竟於查獲不久,復於104年4月12再犯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科學工藝博物館旁之小涼亭內為警查獲。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情節、罪質類同,均與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足認其不知遠離毒害,悔悟自新,更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紀觀念淡薄,難認其因緩刑之寬典即能有所警惕,是以,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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