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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3年7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所示應於103年7月10日前履行給付,是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劉金龍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並應於103年7月10日前履行給付被害人30萬元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受刑人應陳報於103年7月10日前已向被害人為給付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及被害人,此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受刑人於103年11月1日陳報請求展延償還期限至同年12月6日;
而被害人則未為陳報。
嗣經該署檢察官為被害人利益考量,同意受刑人之請求並再指示受刑人應陳報於103年12月6日前已向被害人為給付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與受刑人及被害人,此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復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4年1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據被害人表示因受刑人身體不好現在住院中,所以同意受刑人於農曆過年前還款即可等語,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嗣經該署檢察官指示受刑人應陳報於104年10月31日前已向被害人為給付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與受刑人及被害人,此亦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受刑人於104年10月26日陳報因病致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所以沒有收入,沒辦法償還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被害人30萬之款項,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而受刑人既於所犯詐欺案件審理時,同意以前揭內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
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迄今已有1年4月餘之時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竟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分文未付,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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