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27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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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春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春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春榮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時履行,調解內容:受刑人蔡春榮應給付被害人朱秀觀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該判決確定之日翌月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共分5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102年5月21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受刑人自102年5月13日起迄104年1月30日止,僅部分給付21期共計新臺幣10萬5千元予被害人朱秀觀後,即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等情,業據朱秀觀104年11月24日陳報狀1份在卷,此情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26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被害人10萬5千元,且至今尚未進一步與上開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等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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