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275,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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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智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0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負擔,至102年5月16日僅給付8 萬元,尚欠42萬元,復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1月26日通知到庭說明,亦未到庭,因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王建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並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自101年4月1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書、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4年11月26日到場,並指示受刑人應陳報已向告訴人為給付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及告訴人,惟受刑人並未到署提供證明單據,且迄至104 年11月5日止,僅支付8萬元,並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各1 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亦未向高雄地檢署陳報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

衡以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同意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係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方以上開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換取緩刑之宣告,又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 年11個月之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竟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僅支付8 萬元,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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