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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堂(原名:張大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堂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1年11月間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因故意犯期貨交易法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惟觀諸受刑人於後案係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致違反期貨交易法,而其前案則係因二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致違反稅捐稽徵法,其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及型態均有不同,有前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前案之承審法官因考量因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於103年6 月30日對其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應向國庫支付200 萬元,併為緩刑之諭知,此節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
至受刑人所犯後案,其時間點係在前案判決以前,而前案承審法官仍考量受刑人前述情形並給予緩刑,足認該案之承審法官認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係屬適當。
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諭知緩刑後迄今均無再犯他罪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綜合前情,尚難認受刑人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亦難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達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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