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279,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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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山於本院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林明山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

前開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4 年11月24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為履行期間,向服勞務機構即高雄女子監獄履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自接獲執行通知至103 年7 月31日止,僅於103 年4 月3 日、6 月17日、7 月11日至高雄女子監獄各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該次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再收受檢察官執行義務勞動之通知,並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知悉應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108 小時,履行期限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及若不遵期履行將遭撤銷緩刑宣告之旨,此有高雄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在卷足稽。

因受刑人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大寮分館履行義務勞務,而經高雄地檢署製作告誡函,並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1月3 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未會晤受刑人本人,惟已分別經寄存送達及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祖母施薛素珠收受,均業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104 年6 月1 日退伍乙情,亦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或難以履行之情形。

惟受刑人迄至聲請人指定之履行期末日即104 年11月24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67小時,尚餘41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此有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並未善加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及前次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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