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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仁於本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七0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偉仁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林志華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6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 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4 年4 月11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屬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應以前述方式給付告訴人林志華3 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受刑人應於104 年8 月25日前陳報已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而上開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此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受刑人並未於檢察官所定期限前提出付款證明。
嗣高雄地檢署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派管區員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已支付上開款項乙事,受刑人於員警在104 年9 月8 日前往查訪時表示其僅給付5 千元,尚未清償完畢,因其現為臨時工,無穩定工作,會與林志華聯絡,儘快還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訪表附卷可佐。
又經高雄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分別於104 年9 月4 日、9 月17日、12月4 日與告訴人聯繫受刑人還款情形時,告訴人均表示受刑人僅賠償5 千元,剩餘款項迄未給付,希由高雄地檢署依法處理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3 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並未遵期給付所餘2 萬5 千元之款項予告訴人,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衡以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同意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係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方以上開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換取緩刑之宣告,況且告訴人事後亦已願予緩期清償之機會,惟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8 個月之期間,受刑人非無以正當方式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其竟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僅給付5 千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始終消極應對,並未積極履行上開負擔,且依上開電話紀錄單所載內容,亦可認受刑人確有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給付義務之情事,堪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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