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福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於103 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緩刑案案)。
詎其竟於緩刑前之95年9 月間更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撤銷原因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及前揭更正後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固均涉及同一犯罪,然撤銷原因案行為時點在其緩刑案之前,尚難單憑其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 月宣告確定之客觀事實,驟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自亦難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更無從遽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