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28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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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靜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而於同年4月20日確定,並諭知應自100 年1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現金分期給付,共分為16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應支付330萬元。

嗣經被害人陳報受刑人迄今僅履行共50 萬5,000元,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確定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3 年5月20日以雄檢瑞峽100執緩364字第5394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按緩刑所命之負擔履行,並陳報履行之證明文件,經高雄地檢署於103年5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及戶籍地,此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稽,又本件經執行書記官再以電話記錄向被害人詢問表示:受刑人是有在還款,但未按時還款,有時候只有付幾千塊等語;

嗣被害人於同年6月17日陳報受刑人僅清償50萬5仟元,足認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堪認定。

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可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

惟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除上開50萬5 仟元外,到目前為止陸陸續續共給付10萬8 仟元,希望受刑人能繼續給付等語云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於受首述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屢屢有遲誤之情事,然尚難認係惡意脫產、故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又考量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繼續得到實質填補,認仍不宜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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