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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姬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103年4 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5 年4 月21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9 月7 日或8 日、100 年5 月29日及100年6 月15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103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罪)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 年7 月2 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聲請意旨所稱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7 號、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2 號、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4 年7 月2 日)6 月內之104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同年月11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1日雄檢欽岳104 執聲3286字第98462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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