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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士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士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士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予以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內容:受刑人蘇士堯應給付告訴人許錦秀新臺幣(下同)228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6月起,於每月7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給付狀況不佳,經向本院聲請撤緩刑,受刑人始補足104年前不足之金額,惟經本院駁回聲請後,受刑人僅於104年7月30日給付7000元,即未再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蘇士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予以緩刑5年,並應履行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許錦秀228萬5000元(每期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於10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自103年6月7日起迄104年7月30日止,僅給付新臺幣18萬7000元予告訴人許錦秀後,即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等情,有告訴人許錦秀104年9月23日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12月7日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228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8萬7000元,其雖曾給付前述部分款項,然自103年6月起即有未依前揭判決按時給付情事,受刑人固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103年8月給付第1期款,並於103年8月14 日付畢第1期款1萬5000元,惟自翌月起(103年9月)已出現當月未給付分文之情事,且其至遲於103年9月15日已更改聯絡電話號碼,卻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履行事宜,有高雄地檢署103年9月15日、同年11月12日、104年3月17日電話紀錄單可憑,嗣因受刑人履行狀況欠佳,前經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於本院調查期間,受刑人始補足104年5月份以前之金額,本院因而駁回高雄地檢署之聲請,有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列印資料可憑,然受刑人嗣後僅於104年7月30日給付7000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文,足認受刑人始終消極以對,無視如附表所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遑論該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係經其等合意,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支付228萬5000元,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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