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惠美係蔡○○之女。緣蔡○○之夫張○○於民國91年間過
- 二、案經蔡○○委任劉嘉裕律師、謝孟璇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保管告訴人所有高雄廣澤郵局甲、乙帳戶及
- 二、被告自91年起,因其母即告訴人蔡○○不識字,而保管告訴
- 三、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蔡○○所有高雄廣澤郵局甲、乙帳戶、
- 四、被告侵占金額之認定:
-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六、至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1年至99年間高
-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之事實。
- 八、新舊法比較
- 九、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保管告訴人所有郵局乙帳戶及合庫鳳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帳戶之存款,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⑴如附表二編號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尚非不可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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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美
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惠美係蔡○○之女。緣蔡○○之夫張○○於民國91年間過世後,因蔡○○不識字,乃將其所有之高雄廣澤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甲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乙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張惠美保管,並授權張惠美按月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蔡○○作為生活費用,張惠美因而持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另蔡○○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鳳山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雖未交予張惠美保管,然於99年11月25日交由張惠美代為提領7 萬3 千元轉存至前揭合庫鳳山分行帳戶。
詎張惠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日期,提領蔡○○郵局乙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後據為己有(共計249,000 元)。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至21所示日期,提領蔡○○如附表一編號9 至21所示帳戶之存款後據為己有,作為私用。
二、案經蔡○○委任劉嘉裕律師、謝孟璇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惠美被訴侵占告訴人蔡○○郵局等帳戶之存款,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女,依首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01 年8 月10日提出告訴,且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22日前往廣澤郵局調閱帳戶往來明細,始知悉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此有告訴狀附卷可稽。
據此,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未逾6 個月法定告訴期間,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4 年度易字第129 號卷第1 宗【下稱院二卷㈠】第47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保管告訴人所有高雄廣澤郵局甲、乙帳戶及合庫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自上開帳戶提領生活費供告訴人使用,且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帳戶存款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⑴我於101 年2 月底,在母親租屋處召開家庭會議,提出母親帳戶歷年收支明細給母親、大哥張○○、小妹張○○及小弟張○○等人看過,他們都沒有異議。
⑵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都是母親的生活費用支出,雖母親每月生活費是1 萬元,但實際花費經常不止如此。
另每年端午、中秋及春節各要提領5 千元給母親拜拜,且母親近10年來共出國旅遊4 次,每次都會代墊2 萬元或4 萬元旅費,並每年春節還要提領2 萬元給母親拜拜及吃團圓飯。
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16、19所示之提款,都是代墊母親的生活費,然後再從母親的郵局帳戶提領扣還(附表一編號1 至11、14、15、19部分)或匯入我兒子楊○○的帳戶抵銷(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⑷附表一編號13所示的提款,是張○○向母親借款,由我代墊後,再從母親郵局帳戶提領扣還。
⑸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提款,是母親購買中國人壽的保險,由我將現金轉到廣澤郵局帳戶扣繳。
⑹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提款金,已轉存母親合庫鳳山分行帳戶。
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提款,是母親因張○○小產所贈與的營養費。
⑻附表一編號21之提款,是因郵局甲帳戶開戶存入之18萬元、子女匯入之生活費18萬元及利息38,760元(合計398,760 元)是母親自己的收入外,其餘存款是我存進去的,都是屬於我的錢,因母親共支出433,012 元,已超過母親的自有存款,故餘額360,140 元是我的錢,才於101 年3 月2 日將郵局甲帳戶終止。
總之,保管母親3 個帳戶期間之總支出大於母親的總收入,我還為母親多支出79,604元,絕無侵占母親的存款云云。
二、被告自91年起,因其母即告訴人蔡○○不識字,而保管告訴人所有郵局甲、乙帳戶及合庫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按月提領現金1 萬元供告訴人使用,且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轉帳至其子楊○○所有之高雄市府郵局帳戶);
復於101 年3 月2 日將郵局甲帳戶中止結清,將餘額360,140 元全數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104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9頁,院二卷㈠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即被告兄長張○○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68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高雄廣澤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鳳山分行存摺明細、合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合庫鳳山分行104 年3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取款憑調、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4 年4 月21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張○○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郵局104 年5 月8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高雄廣澤郵局查詢回覆簡函、郵政存簿儲金款單附卷(他字卷第20至32頁,院二卷㈠第20至23、67至82、98至100、160 至161 頁,104 年度易字第129 號卷第2 宗【下稱院二卷㈡】第153 至154 頁)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蔡○○所有高雄廣澤郵局甲、乙帳戶、合庫鳳山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鳳山分行帳戶存款之事實。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前揭4 個帳戶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我有2 個兒子(即大兒子張○○、小兒子張○○)、2 個女兒(即大女兒張惠美、小女兒張○○),2 個兒子都在臺北工作,小女兒住在嘉義,大女兒住在高雄,因為不識字,所以於91年間,把2 本郵局及1 本合庫鳳山分行的存摺交給大女兒張惠美保管。
直到101 年2 月29日打電話請大女兒幫我領錢,但她都不接電話,也不理我,當天大兒子張○○回來,就叫張○○幫我處理,後來張○○去郵局重新幫我申請。
且張惠美從我帳戶領出來的錢,我沒有拿到,她把我的錢都提光了,到現在還是沒有把印章、存摺及我的錢還給我,我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
當初想說張惠美是自己的女兒,怎麼會把我逼到這樣(他字卷第37頁、第42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131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第41頁,院二卷㈡第27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大哥張○○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們兄弟(指張○○及張○○)長年住在臺北,另外1 個妹妹(即張○○)住在嘉義,只有張惠美住在高雄離母親比較近,所以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母親於91、92年間,將郵局及合庫共3 本存摺交給張惠美保管,由她領錢給母親使用。
當初沒有約定如何運用母親帳戶的錢,但張惠美於幾年前提過每個月會領1 萬元給母親使用,且母親於92、93年間也提過張惠美每個月有領1 萬元給她。
之前母親都說錢夠用,直到母親於101 年2 月29日搬回來與我同住時,向我提起曾經聯絡張惠美交還存摺、印章,她要看一下,但張惠美說那陣子要出國比較忙,等過一陣子再拿給母親看。
因此母親搬回來住以後,要我處理這件事,經與張惠美聯絡,張惠美說過些時候會拿給母親看,但始終沒有把存摺、印章交給母親,只好於101 年3 月22日陪同母親向郵局及銀行臨櫃調取母親帳戶的歷史交易清單,發現張惠美有超額提領,且有些錢不見了,並張惠美將其中1 個還有30幾萬存款的郵局帳戶中止,雖曾想聯絡張惠美討論這件事,但她沒有接電話,也不願與我們討論,最後只好寄存證信函給她,請她在7 天內說明帳戶的使用情況,但她都沒有處理(他字卷第37至38頁,院二卷㈡第31頁反面、第33頁、第35頁正面)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廣澤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合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廣澤郵局104 年10月27日查詢回覆簡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他字卷第20至33頁,院二卷㈡第153 至154 頁)可參,足認證人蔡○○、張○○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復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母親於101 年3 月初要我返還印章、存摺,但因3 月底要出國,故向母親表示等回國再還給她(他字卷第42頁)等語。
依此,既然被告是101 年3 月底才出國,而告訴人於同年3 月初即要求返還存摺、印章,其間相隔至少有半個月之久,並被告與告訴人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之5 、同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見2 人住所相距不遠。
且交付3 個帳戶存摺、印章之數量不多,應無須耗費多時清點,何況越早交還存摺、印章,越早能解除被告多年來之保管責任與壓力,為了卻此一重擔,衡情被告於出國前應可並樂意撥出時間前往母親住處返還存摺、印章。
然被告並未返還存摺、印章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蔡○○、張○○證述如前,足見被告所稱回國後再交還存摺、印章之說法,應屬拖延返還存摺、印章之說詞,堪認被告係擔心交還存摺、印章後,其侵占告訴人存款之細節就此曝光,故藉故不予歸還甚明。
從而,被告故意不歸還存摺、印章之舉措,益徵確有侵占告訴人存款之事實。
四、被告侵占金額之認定: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6、19所示之提款部分(即被告辯稱提領現金係因代墊告訴人生活費,故從郵局乙帳戶提領扣還云云。
)⒈被告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代墊告訴人生活費之證據以實其說,且⑴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於94年5 月17日、6 月30日、8 月16日、9 月2 日從郵局乙帳戶共提領9 萬5 千元生活費,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報狀在卷(他字卷第25頁,偵卷第25頁)可參,足夠當作94年2 月至9 月之生活費。
從而,被告於94年8 月1 日提領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應非支應告訴人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
⑵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被告於94年9 月2 日提領2 萬元生活費,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報狀在卷(他字卷第25頁,偵卷第25頁)可參,已足為該月份之生活費。
從而,被告於94年9 月7 日及22日分別提領3 萬3 千元、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3 ),應非支應告訴人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
⑶附表一編號4 部分,告訴人94年1 月至9 月之生活費共自郵局乙帳戶提領10萬5千元,總數大於9 個月之生活費,另於94年10月22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生活費1 萬元,已足為該月份之生活費,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報狀在卷(他字卷第25頁,偵卷第25至26頁)可參。
從而,被告於94年10月3 日提領3 萬6 千元(即附表一編號4 ),應非支應告訴人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
⑷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於95年1 月26日提領2 萬元生活費,可作為1 、2 月使用,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報狀在卷(他字卷第26頁,偵卷第26頁)可參;
再於95年1 月27日自郵局乙帳戶提款8 萬元,同日存款6 萬元至郵局甲帳戶,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他字卷第21、26頁)可參,因提、存該8 萬元之日期為同一日,可認是從郵局乙帳戶轉存6萬元至郵局甲帳戶,而無侵占其中6 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
然被告既已於95年1 月26日從郵局乙帳戶提領生活費2 萬元已如前述,應無隨即於翌日再從郵局乙帳戶提領超過6 萬元之必要。
從而,被告於95年1 月27日所提領超過6 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之2 萬元),應非支應告訴人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
⑸附表一編號6 至8 部分:被告於95年1 至3 月自郵局乙帳戶提領3 萬5 千元生活費,足供3 個月使用,又於同年4 月3 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3 萬6 千元,另於同年6月28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2 萬元生活費,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報狀在卷(他字卷第26頁,偵卷第26頁)可參,已足供告訴人當年4 至7 月使用。
從而,被告於95年3 月31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6 月19日,分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2 萬元、4 萬元、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 至8 ),應非支應告訴人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
⑹附表一編號9 至12部分,被告於95年9 月6 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2 萬元,足供當月使用,另於同年10月16日、11月8 日自郵局乙帳戶各提領2 萬元,應足夠95年10至12月生活使用,再於96年2 月2 日(提領2萬元)、96年3 月12日(提領4 萬元)、96年4 月3 日(提領1 萬元)、96年5 月1 日(提領1 萬元)、96年8 月1 日(提領1 萬元)共提領生活費9 萬元,應可供96年1 至8 月使用,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報狀在卷(他字卷第26頁,偵卷第27頁)可參。
從而,被告於95年9 月27日、同年12月4 日、96年5 月2 日、96年8 月21日,分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3 萬元、3 萬元、2 萬元、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9 至12),應非支應告訴人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
⑺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被告於97年3 月26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3 萬元,可作為當年1 至3 月之生活費,另於同年4 月2 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7 萬元當生活費,足供4 月至8 月使用,再於同年10月1 日至12月25日間自郵局乙帳戶共提領5 萬元,可供9月至12月使用,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報狀在卷(他字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27至28頁)可參。
從而,被告於同年3月17日、8 月12日分別提領5 萬元、3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4、15),應非支應告訴人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
⑻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於98年3 月3 日至同年7 月17日間共自郵局乙帳戶提領9 萬元,足供98年1 至7 月之生活費,應無須被告代墊生活費,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報狀在卷(他字卷第27頁,偵卷第28頁)可參。
從而,被告於98年7 月9 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1 萬5 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6),轉存至其子楊○○所有市府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非代墊告訴人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而得扣還之款項。
⑼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於100 年1 月間未提款,而於同年2 月15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5 萬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他字卷第28頁)可參,除其中2 萬元可認係該年1 、2 月之生活費,而無侵占外,其餘3 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應非支應告訴人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
⒉綜上,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5 中之2 萬元、編號6 至12、14至16、編號19中之3 萬元)提款均非告訴人之生活費,而為被告提領後作為個人用途之款項,應堪認定。
故被告空言辯稱:因代墊生活費而從告訴人乙帳戶提領此部分款項扣還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檢察官認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5 所示整筆7 萬3 千元及附表一編號19整筆5 萬元存款(僅分別侵占2 萬元、3 萬元),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被告辯稱因張○○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由其於97年2 月27日先行墊付,再從告訴人帳戶扣還云云。
)⒈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我曾向大姊(即被告)借了20萬元,不知道錢是從母親的帳戶轉來的,且母親從沒問過我為何她帳戶的錢會轉到我的帳戶,我只知道這筆錢是我向大姊借的,當20萬元匯到帳戶後,我有打電話告知大姊收到了,後來打電話給大姊聯絡還錢,但大姊都沒有接,只有姊夫接過電話,但大姊一直沒有回電。
而除了向大姊借20萬元外,沒有印象還有借50萬元,只記得當初要向大姊借50萬元,但她不同意就作罷,雖然曾想向母親借錢,但大姊及大哥不同意而作罷(院二卷第43至45頁)等語,核與證人蔡○○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張○○向張惠美借錢,且張惠美也沒提過要先用我的錢借給張○○,事後也不知道張惠美拿我的錢借給張○○(院二卷㈡第49頁反面)等語相符。
又不論是被告或告訴人借款給張○○,因張○○畢竟是經由被告取得20萬元借款,足見被告在張○○有資金需求時願伸出援手,衡情張○○應無就此借款過程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故張○○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而未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如被告所言上開20萬元是告訴人借給張○○為真,因被告匯款給張○○的時間是97年2 月27日,有郵局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偵卷第120 頁)可參,而告訴人之合庫鳳山分行帳戶於同日(97年2 月27日)曾以「無摺轉支」之方式提領200 萬元,尚餘存款100 餘萬元可資使用乙情,有合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他字卷第32頁)可參,則為明確借貸關係存在告訴人與張○○間,且為方便起見,被告應可在合庫「無摺轉支」前揭200 萬元之同時,一併自合庫鳳山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給張○○,而無須大費周章於同日另前往郵局匯款20萬元予張○○後,再於同年3 月4 日自告訴人郵局乙帳戶提領20萬元扣還,此益徵該20萬元係被告借給張○○,而與告訴人無涉。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借款20萬元給張○○云云,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自行借款20萬元給張○○,竟辯稱係告訴人借給張○○之款項,而由其代墊,故從告訴人郵局乙帳戶扣還云云,顯然是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提款行為,而有易持有為所有將20萬元存款侵占入己之意圖至明。
㈢附表一編號17部分(即被告辯稱為繳納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費,由告訴人合庫鳳山分行帳戶轉存到告訴人郵局帳戶扣繳云云。
)⒈被告於99年7 月8 日自告訴人合庫鳳山分行帳戶提領15萬元、20萬元後,隨即將該35萬元匯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第000000000 帳戶,用以繳納被告向該公司投保之「中國人壽新和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0)保險費共35萬元(1筆15萬元、1筆20萬元)之事實,有合庫銀行鳳山分行104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㈠、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4年5月6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年金保險要保書(理財通路專用)、保單條款在卷(院二卷㈠第20至23、90至95頁)可參,應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此部分用來繳納告訴人保險費云云,顯不足採。
⒉據上,被告從告訴人之合庫鳳山分行提領35萬元繳納自己之保險費,且從未抗辯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可見係被告擅自挪用之款項,顯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35萬元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
㈣附表一編號18部分(即被告辯稱於99年11月25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國泰世華鳳山分行提領7 萬3 千元後,再存入告訴人合庫鳳山分行帳戶云云。
)⒈被告於99年11月25日自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鳳山分行帳戶提領7 萬3 千元,嗣於同年12月1 日存款6 萬元至告訴人合庫鳳山分行帳戶之事實,有存摺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他字卷第31至32頁)可參,足見被告僅將6 萬元,而非將從國泰世華鳳山分行帳戶提領之7 萬3 千元全數存入告訴人之合庫鳳山分行帳戶甚明。
又被告於99年11月17日自告訴人郵局乙帳戶提領1 萬3 千元作為告訴人當月份之生活費,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報狀在卷(他字卷第29頁,偵卷第29頁)可參,從而上開短少之1 萬3 千元(即73,000-60,000=13,000)應非被告交給告訴人之生活費,且被告從未抗辯陪同告訴人提領上開7 萬3 千元後,將其中之1 萬3 千元交給告訴人,故僅存入6 萬元,該6 萬元部分之提領,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中之1 萬3 千元遭被告挪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此筆提款已轉存合庫鳳山分行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至檢察官認被告侵占整筆7 萬3 千元存款(應為1 萬3 千元),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⒉綜上,被告從告訴人之國泰世華提領7 萬3 千元後,僅將其中6 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合庫鳳山分行帳戶,此部分固無不法所有意圖。
然其餘1 萬3 千元未交付告訴人或存入告訴人之其他帳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1 萬3 千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
㈤附表一編號20部分(即被告辯稱告訴人贈與張○○小產營養費4 萬5 千元云云。
)⒈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我從83年生第3 個小孩後就裝避孕器到現在,未於101 年間小產,且早已進入更年期(院二卷㈡第43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蔡○○於審理中證稱:不知道張○○有流產的事情(院二卷㈡第50頁正面)等語相符。
如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則被告基於大姊之身分承母親之命,在張○○小產後給予營養費,衡情張○○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
又張○○為告訴人之小女兒,若真有孕在身,且被告已知悉此事,應無隱瞞母親之理,是證人張○○、蔡○○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依此,張○○既無小產之事實,告訴人自無以此理由贈與4 萬5 千元作為營養費之可能。
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提款是告訴人給張○○小產之營養費云云,尚無足採。
⒉綜上,張○○既無收受此筆4 萬5 千元之現金,顯見此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後侵占入己無誤。
㈦附表一編號21部分(即被告辯稱其存入告訴人郵局甲帳戶之現金已經超過告訴人自有存款,故可終止帳戶並餘款均屬其所有而結清之云云。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郵局甲帳戶以下存款係其個人存入,不應列為告訴人之存款,應予扣除:⑴93年2 月19日存入2 萬元(編號1 ),⑵94年1 月18日存入5 萬元(編號2 ),⑶94年2 月23日存入1 萬元(編號3 ),⑷94年5 月17日存入2 萬元(編號4 ),⑸95年1 月27日存入6 萬元(編號5 ),⑹96年5 月2 日存入2 萬元(編號6 ),⑺97年3 月12日存入3 萬元(編號7 ),⑻98年5 月6 日存入3 萬元(編號8 ),⑼100 年5 月31日存入20萬元(編號9 )。
經勾稽告訴人郵局甲、乙帳戶及合庫鳳山分行帳戶之提、存款情形顯示:⑴94年1 月18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8 萬元,同日存款5 萬元(即編號2 )至郵局甲帳戶,同年月28日自郵局甲帳戶扣繳告訴人保險費19,592元。
⑵94年5 月17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2 萬元,同日存款2 萬元(即編號4 )至郵局甲帳戶,並自郵局甲帳戶扣繳告訴人保險費32,437元。
⑶95年1 月27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6 萬元,同日存款6 萬元(即編號5 )至郵局甲帳戶,同年月28日自郵局甲帳戶扣繳告訴人保險費19,592元。
⑷96年5 月2 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2 萬元,同日存款2 萬元(即編號6 )至郵局甲帳戶,同年月17日扣繳告訴人保險費32,437元。
⑸98年5 月6 日自合庫鳳山分行帳戶提領6 萬3 千元,同日存款3 萬元(即編號8 )至郵局甲帳戶、翌日存款3 萬3 千元至郵局乙帳戶,同年月17日自郵局甲帳戶扣繳告訴人保險費32,437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高雄郵局103 年8 月1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詢問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領款單、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高雄郵局103 年10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領款單附卷(他字卷第21至27、32頁、偵卷第138 至141 、185 至187 頁)可參,足見上開日期存款至郵局甲帳戶之目的,在於扣繳告訴人向郵局所購買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甚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母親購買保險,故於97至99年間將合庫鳳山分行帳戶的存款(包括上開98年5 月6 日提領之6 萬3 千元)轉到廣澤郵局帳戶,再從廣澤郵局帳戶扣繳(他字卷第42頁)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把合庫鳳山分行提領之6 萬3 千元中之3 萬元轉存至郵局甲帳戶扣繳保險費無誤。
又上開5 次自郵局乙帳戶及合庫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日期,與存款至郵局甲帳戶日期相同,雖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存入郵局甲帳戶的錢是我從事建築工程賺來的,我會提供金錢來源(偵卷第43頁)云云,然被告從未提出上開存入郵局甲帳戶之現金(即編號2 、4 、5 、6 、8 )來源,可見上開編號2 、4 、5 、6 、8 所示之存款,並非來自被告之款項,而均係被告將郵局乙帳戶及合庫鳳山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存至郵局甲帳戶運用,而本屬告訴人之存款甚明。
被故告辯稱上開編號2 、4 、5 、6 、8 之存款(共18萬元)係其個人存入郵局甲帳戶,不可列入告訴人之存款云云,不足採信。
⒊編號9 所示之20萬元存款,係告訴人於94年5 月間投保6 年期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約定每年保費32,437元,6 年期滿可領回20萬元,而經郵局於100 年5月31日提轉至郵局甲帳戶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10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附卷(他字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85 至187 頁)可參,應堪認定。
據上,此筆20萬元存款係郵局支付告訴人到期之簡易人壽保險金,並已存入郵局甲帳戶,自屬告訴人所有之存款甚明。
故被告辯稱上開20萬元係其存入郵局甲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告訴人之郵局乙帳戶於93年2 月19日、97年5 月17日、99年5 月14日,均無提款紀錄;
而合庫鳳山分行帳戶於96年9月26日開戶,於97年5 月17日、99年5 月14日,均無提款紀錄;
且國泰世華鳳山分行帳戶於99年8 月16日開戶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附卷(他字卷第25、27、32頁,院二卷㈠第68頁)可參,故被告於93年2 月19日、97年5 月17日、99年5 月14日,分別存入郵局甲帳戶2 萬元、3 萬元、1 萬元(即編號1 、3 、7 ),尚難認定是被告從告訴人前揭3 個帳戶轉存而來。
且證人蔡○○於審理中證稱:我自己賺的錢及小孩給我的錢,不會交給張惠美存入郵局帳戶(院二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等語,可見此3 筆(共6 萬元)存入郵局甲帳戶之款項,亦非告訴人交給被告存入,僅能認定此3 筆存款係被告以自有現金存入之款項。
故被告辯稱此6 萬元非告訴人自有存款等語,尚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以自己之現金存入郵局甲帳戶之金額僅6 萬元(即上開編號1 、3 、7 ),此外其餘現金存款均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
故被告從郵局甲帳戶提領6 萬元之範圍內,固可認定無不法所有意圖。
至其餘存款306,140元(計算式:366,140 -20,000-30,000-10,000=306,140 ),仍屬告訴人所有之存款,被告不得擅自中止帳戶並結清存款甚明。
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中止郵局甲帳戶,並將其中306,140 元據為己有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檢察官認被告侵占金額為366,140 元(應為306,140 元),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未於101 年2 月底之家庭會議中提出告訴人帳戶詳細之收支明細,供其兄(張○○)、弟(張○○)、妹(張○○)審閱確認,且張○○對被告提出之收支明細提出質疑,故家庭會議未達成任何結論。
理由如下:⒈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母親因身體虛弱經常住院,想要搬回來跟我住,經詢問母親存摺在哪裡,她說存摺還在妹妹(即被告)那裡,故於101 年2 月間,在母親租屋處開協調會,把母親的存摺拿來看一下,瞭解母親這幾來的花費,並討論後續財產由何人保管,及4 個小孩是否輪流供養母親,例如3 個月輪流住,若母親不願意,要採租屋的方式,那就大家出錢在附近找房子給母親住。
那天參加家庭會議的人,除了我們兄弟姊妹4 人外,還有張惠美的先生、張○○的太太劉○○帶了二兒子過來,因要討論的事情不適合他們聽,又有小孩子在場,便請張惠美的先生及劉○○帶小孩先到外面的小公園逛逛,結果張惠美只拿出2 張A4大小的紙張,上面記載母親在外租屋那兩年的收支情況,我看完後跟張惠美說資料上只寫到租屋期間每位子女給母親3 千元的收入部分,其他都沒有寫,這次準備資料不夠,只好下次再開會,所以沒有達成共識(院二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兄弟姊妹4 人與母親於101 年3 月之前曾開過家庭會議,但沒有任何結論,因為當時氣氛不是很好,且姊姊(即被告)質疑我沒有按月匯錢到母親的帳戶,所以氣氛有點火爆,另姊姊拿出2 張A4大小的手寫資料,除記載我們4 位子女按月奉養母親的3 千元外,並無印象有將其他收支項目列清楚,且開會時沒有提到我曾向母親借20萬元的事,因為那20萬元是我向姊姊借的(院二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第46頁反面)等語相符。
又此次家庭會議係告訴人質疑被告侵占其存款而召開,已如前述,而被告保管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時間達10年之久,關於這10年來之收支情況,如被告未提出詳細之收支明細及相關憑證或帳冊,恐非簡短之數張文件即可說明清楚及取信於告訴人及張○○。
依此,被告僅提出自行整理之數紙內容,則張○○對此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進一步提供更為詳盡之資料後再行開會,應屬合乎常理之舉。
故證人張○○、張○○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後提出2 份繕打之收支明細,其中第1 份收支明細共3 頁,第2 份明細僅有2 頁,而與第1 份收支明細之第1 頁及第3 頁之內容相同,但缺少第1 份收支明細之第2 頁,有支出明細2 份在卷(他字卷第68至70、142 至143頁)可參。
依此,連被告自己先後提出之2 份收支明細之張數不一,而有2 種版本,則該2 份明細之正確性,已難輕信。
且第1 份明細之第2 頁(他字卷第69頁)記載:「○【指張○○】於97年3 月向媽支借200,000 元(爸去逝遺留180,000 元,不足數目由美【指被告】補足20,000定存)」等語,表示張○○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其中18萬元來自父親之遺產,其餘2 萬元則為被告之定期存款。
然張○○係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該份收支明細之記載已有不實;
另第1 份支出明細記載告訴人每年固定於過年支出2 萬元及三節各支出5 千元(他字卷第68頁),且99年4月至100 年12月間出國花費525,000 元,亦屬不實(詳後述),堪認被告提出之2 份收支明細記載之支出不正確,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張○○於審理時雖證稱:張惠美在家庭會議中提出母親這10年來收支金額的3 張明細,雖然張○○質疑張惠美侵占,但在場的5 個人對收支明細都沒有意見,母親應該沒有提出質疑,也沒有約定下次再開會(院二卷㈡第40至42頁)云云;
及證人劉○○於審理證稱:101 年2 月底開家庭會議,但我沒有全程參加,因為張○○說我不是張家成員,所以一開始就被請離開,等到他們開完會,進入屋內看見桌上放著大姊(即被告)整理的3 張流水帳(指他字卷第68至70頁之收支明細),有拿起來稍微看一下,內容就是母親有哪些收入、如何要求大姊提領生活費給她用(院二卷㈡第36至39頁)云云。
然本次家庭會議召開之原因在於如何安置告訴人,及瞭解告訴人近10年來帳戶之收支情況,業經證人張○○於審理中證述如前,且因告訴人與張○○對於被告支用情況均有質疑,亦如前述,則被告提出簡略之收支明細,而無細項說明,必然無法取信告訴人及張○○。
故證人劉○○、張○○前揭所證在場者對於收支明細均無異議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據上而論,被告於101 年2 月底之家庭會議中僅提出管理告訴人帳戶之部分收支明細,且記載之內容簡略、不正確,經張○○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提供更為詳細資料後,再另行開家庭會議,故此次家庭會議未達成任何結論,且後續未再召開家庭會議之事實,應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我所提出的收支明細記載母親的收支情形,經家庭會議討論後,大家都沒有意見或任何異議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未於每年春節均提領2 萬元給告訴人作為吃團圓飯等費用,亦未於每年三節(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提領5千元予告訴人拜拜。
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審理中證稱:我的主要收入是我先生的退休金、老人年金,還有小孩平常給我的生活費與自己幫人家洗碗賺的錢,其中大兒子(張○○)每個月給我6 千元,我沒有錢就向他拿,小兒子(張○○)不一定會給我零用錢。
另每次家裡要拜拜的錢都是大兒子出的,而拜拜的東西都是我自己準備,至於大女兒(張惠美)要祭拜她的公婆,不會與我一起去買拜拜的東西。
另大兒子過年會給我1 萬元紅包,大女兒除了給我6 千元紅包外,不會再給我2 萬元生活費,小女兒(張○○)過年則不一定會給紅包(院二卷㈡第48、50至52頁)等語;
且證人張○○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母親從以前就與我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直到99年間才由張惠美幫她租屋住到101 年2 月底,再搬回來與我同住。
我是職業軍人,在聯勤兵工廠服務,屬上下班性質,如部隊在高雄,我會早晚回來探望母親,如部隊在北部時,大約1 、2 個星期回來高雄探望母親1 次,並會塞一點錢給她當生活費,及前往好市多採購物品放在冰箱給母親吃。
因父親是退伍軍人,故母親的收入有父親的半俸、老人年金,及租屋期間4 位子女每月每人補助3 千元租屋費。
又母親很節儉,去802 醫院看病不用錢,且與我同住期間,家中的水電費、瓦斯費都是由我支付,並母親說她1 個月請張惠美領1 萬元就夠用了,但會告訴她如果不夠用就跟我講。
另過年會包5 千元至1 萬元包給母親,且最近幾年孫子輩的紅包也是由我準備,每人500 元至600 元不等(他字卷第37至38頁,院二卷㈡第28至35頁)等語;
及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我在中秋節及過年都會包1 萬元至1 萬2 千元的紅包給母親,且母親租屋期間每月另給她3 千元,而張惠美保管母親帳戶期間的過年會包紅包給母親(院二卷㈡第40、41、47頁)等語;
與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過年如有回娘家會包6 千元至1 萬元的紅包給母親(院二卷㈡第45頁)等語。
⒉據上而論,被告、張○○、張○○在春節,分別會給告訴人6 千元、5 千元至1 萬元、1 萬2 千元紅包,如張○○有回娘家,也會給告訴人6 千元紅包,故告訴人每年春節可收到子女所給2 萬3 千元至3 萬4 千元不等之紅包甚明。
再加上被告提領之1 萬元生活費,告訴人春節期間手邊已有3 萬3千元至4 萬4 千元不等之現金,應無再要求被告提領2 萬元之必要。
再者,張○○每月會給予告訴人6 千元之零用金,並負擔家中之雜項支出與告訴人逢年過節拜拜之費用,及購買生活用品給告訴人使用;
且張○○於每年中秋節會給告訴人1萬元至1萬2千元紅包,並告訴人也會打工賺錢,故告訴人平常除有被告提領之1萬元生活費外,身邊尚有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之現金,甚至於中秋節會有1萬餘元至2萬餘元之現金可資花用,復因逢年過節拜拜之費用係由張○○負擔,已如前述,自無再要求被告於三節各提領5千元拜拜之必要。
⒊復次,91年至101 年之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之日期,均詳如附表三所載,經逐一核對告訴人郵局甲、乙帳戶及合庫鳳山分行帳戶歷年之交易明細,不僅是三節日期前後,甚至於歷年支出金額,均無任何一筆提領5 千元之紀錄,且除告訴人之郵局乙帳戶於95年春節(1 月29日)前之1 月26日,及101 年春節(2 月3 日)前之2 月2 日各提領2 萬元外,其餘各年春節前均無整筆為2 萬元之提款記錄,此有廣澤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份、合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附卷(他字卷第20至29頁)可參。
雖告訴人對於被告於保管存摺期間曾有1 次過年期間提領2 萬元予告訴人乙情無所爭執,有陳報狀在卷(偵卷第19頁)可參,而可認屬被告於前揭95年或101 年春節提領2 萬元予告訴人使用,然此僅屬多年來少見之情況,尚難遽認被告每年春節均有提領2萬元予告訴人。
故被告辯稱:我於每年春節各提領2 萬元拜拜及吃團圓飯及三節各提領5 千元給母親拜拜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未曾代墊告訴人旅遊費用,理由如下:⒈關於代墊告訴人旅遊費用之數額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母親10年來大概出國4 次,每次會幫她代墊2 萬元、4 萬元(他字第42頁)云云;
之後提出之收支明細記載告訴人99年4 月至100 年12月間共出國旅遊3 次,分別花費1 萬元、2萬5 千元、1 萬7 千5 百元(合計5 萬2 千5 百元)云云,有收支明細在卷(他字卷第69頁)可參;
續委任律師提出之陳報狀則記載告訴人國內外旅遊費用為4 萬5 千元云云,有陳報狀附卷(偵卷第47頁)可參,前後所述告訴人支出之旅遊費用不一,已難輕信被告確有代墊告訴人旅遊費用。
⒉證人蔡○○於審理中證稱:我會與阿姨、舅舅、小叔等人到泰國、韓國、金門或是大陸遊玩,而出國旅遊的錢都是我舅舅幫我出的,只要跟舅舅說我沒有錢,他就會幫我出錢,我舅舅還在世,現在已經80多歲了。
另前往金門與大陸的旅費是小叔幫我出的,張惠美沒有出過錢(院二卷㈡第49頁)等語。
且告訴人於被告保管帳戶期間,共出境4 次,分別為92年8 月18日、93年8 月17日、100 年5 月22日、100 年12月8 日,除於93年8 月17日出境前之8 月6 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4 萬元外,於92年8 月18日、100 年5 月22日、100 年12月8 日出境前後,其前揭3 帳戶均無提領整筆金額為2 萬元或4 萬元紀錄,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附卷(他字卷第20至29頁,院二卷㈠第68頁,院二卷㈡第76頁)可參;
再如被告所言為告訴人支付旅遊費用為真,理應有相關住宿、交通費用單據或旅行社收據可證,而被告提出之旅遊照片及行程說明(院二卷㈡第136 至144 頁),僅可證明曾與告訴人一同出遊之事實,尚未能證明代墊旅遊費用之事實。
被告既未能提出支付憑證或代墊旅費之資金來源,足見被告並未因告訴人旅遊而代為墊支旅費。
故被告辯稱:母親這幾年來出國的旅費都是我代墊的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為高職會計科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服務業,代辦建築相關執照(院二卷㈡第103 頁正面)等語,可見被告具有會計及建築服務業之相關背景,而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既有會計學識,並有代辦建築相關執照之能力,故製作一般家庭收支帳目應無困難。
又被告只需就現金提款部分製作支出帳,已如前述,且不論是告訴人之生活費,或是為告訴人支出之其他費用,均屬流水帳,只要將支出日期、金額、用途逐筆載明即可,若有憑證一併附上,以被告之學識及能力應足以勝任。
況被告代管告訴人帳戶之時間長達10年,而人之記憶有其侷限,並會隨時間經過而變得模糊,甚至遺忘,以告訴人之學識、經驗,自然瞭解依時間順序將告訴人支出情況記載於帳冊,乃屬最為簡便、清楚之方式。
然被告僅能於偵查中之提出2 份自行繕打且內容分別僅3 張、2 張之收支明細表(他字卷第68至70、142 至143 頁),並空言辯稱所有提領之現金均是為告訴人所支出,但未能提供相關帳冊證明代墊告訴人生活費之詳細情形,且就其所上開收支明細所載告訴人每年過年要提款2 萬元、三節要各提款5 千元、3 次出國旅遊花費5 萬餘元等情,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顯見其有將提領用途隱匿之意圖,而侵占告訴人存款之犯行至灼。
故被告辯稱:我為母親所支出的錢超過母親的總收入,絕無侵占告訴人的存款云云,不足採信。
六、至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1年至99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由每月1 萬5 千餘元,逐步提高至每月1 萬9 千餘元,可見被告代管告訴人帳戶期間,告訴人每月支出不止1 萬元,且共計花費2,086,992 元(院二卷㈡第120 頁反面)云云。
惟查:㈠行政院主計處前揭月消費支出表所示金額,係包括個人食衣住行之各項花費,而告訴人之年事已高,生活應日趨簡單,衡情各種消費性之需求逐年減少,其生活費主要應係用在食的方面。
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母親平常生活花費在吃及生活開銷上,所謂生活開銷是指她有交朋友,會出去玩的開銷(他字卷第41頁反面)等語,可見告訴人之生活簡單,被告交給告訴人1 萬元生活費,主要還是用在吃的方面,其次就是與朋友交際的花費甚明。
㈡又告訴人於99年3 月至101 年2 月在外租屋期間之租金、裝設有線電視、電話,或添購之家具、家電、冷氣及水電費等費用,不包含在1 萬元之生活費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租金)存款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鳳信有線電視訂戶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99年5 月及7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購買家具收據、國宏家具估價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窗型冷氣安裝委託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 安裝委託書附卷(偵卷第96至119 頁)可參,足見告訴人雖因租屋而增加上開支出,致其每月生活花費總額超過1 萬元,然因上開支出均非自該1 萬元之生活費中扣除,故不影響告訴人對於該1 萬元之支用甚明。
㈢另告訴人於99年3 月之前居住在張○○之高雄市鳳山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嗣於101 年3 月再搬回前揭住處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我母親從以前就跟我住在高雄市鳳山區○○○路000 巷0 弄0 號,只有於99年至101 年這2 年間,由張惠美幫她在住家附近租房子住,這段時間我們4 位子女每人每月各匯款3 千元到母親郵局帳戶供養母親。
直到101 年2 月29日又搬回來與我同住(院二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等語明確。
且告訴人與張○○同居期間,張○○每月會給予6 千元零用錢,並購買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及水電、瓦斯費、逢年過節拜拜費用均由張○○負擔,另張○○不定期給予告訴人零用錢,及中秋節會給1 萬元至1 萬2 千元紅包,並告訴人會幫人洗碗賺錢,故告訴人除1 萬元之生活費外,每月尚有將近1 萬元之收入,已如前述。
依此,縱使告訴人每月花費超過1 萬元,然因告訴人除1 萬元之生活費外,尚有約1 萬元之零用金可以使用,應無要求被告再行提領現金之必要。
㈣據上而論,被告每月提領給告訴人之生活費原則上為1 萬元,而其他與告訴人相關之支出,則由被告直接從告訴人帳戶中提領支應,縱使告訴人每月花費超過1 萬元,因其身上尚有兒子所給的零用錢及自己所賺取的工錢,無須被告再從帳戶提領花用。
從而,辯護人以行政主計處之月消費支出表作為告訴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之計算依據,並辯護稱近10年來自告訴人帳戶提領日常生活支出200 餘萬元云云,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提款與告訴人有何關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新舊法比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
是本院審酌: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
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㈣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九、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於95年6 月以前(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侵占告訴人郵局乙帳戶款項部分之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於95年9 月以後之侵占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 至21部分),並非係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數個舉動,是被告該13次侵占行為,乃獨立可分,應係基於個別獨立之侵占犯意為之,而為數罪,應與前揭連續犯侵占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4罪)。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犯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誤會。
㈡刑法第324條第1項、348 條雖規定,直系血親犯侵占罪者,得免除其刑。
然本院審究被告於告訴人在101 年2 月間質疑其侵占款項,不僅未能停止犯行,更於家庭會議召開後之101 年3 月2 日將郵局甲帳戶之餘款30餘萬元提領一空,並作為私用,罔顧告訴人有賴此存款生活之需求,故認為被告並不適宜爰用該規定免除刑責,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身為告訴人之女,本應善盡人子之義務,竟利用告訴人及其他家屬間之信任,侵占告訴人晚年所有交予被告持有之金錢,惡性尚非輕微。
又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未得告訴人原諒,並衡酌被告各次侵占金額之多寡;
再慮其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執照代辦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現與配偶及2 子同住(院二卷㈡第102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14至16、18至20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此部分犯行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13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94年8 月至101年3 月,且侵占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3、17、21所示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另就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11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依此,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1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外9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則經定執行刑後,為受刑人之利益考量,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對受刑人有利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最高法院72年8 月9 日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見),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保管告訴人所有郵局乙帳戶及合庫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帳戶之存款,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⑴如附表二編號1 、4 、8 所示之提款是因先墊支告訴人之生活費,再從告訴人帳戶提款扣還。
⑵如附表二編號2 、7 、10所示之提款是支付告訴人假牙費用。
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提款是支付告訴人裝設助聽器之費用。
⑷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款是支付眷村改建之代書等費用。
⑸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提款已轉存至告訴人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
⑹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提款是因告訴人同意為楊○○投保,並自郵局乙帳戶扣繳保險費,故自合庫鳳山銀行帳戶轉存15萬元至郵局乙帳戶扣繳保險費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39頁,院二卷㈠第46頁正面),並有廣澤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附卷(他字卷第25至28、32頁)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 、4 、8 (即被告辯稱因墊支告訴人之生活費,故從告訴人帳戶提款扣還等語。
)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於93年1 至8 月間,共自郵局乙帳戶提領10萬元生活費,可以作為當年1 至10月之生活費,然同年11至12月則未提領任何存款,有廣澤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他字卷第25頁)可參,足見93年11月至12月之生活費,尚未從郵局乙帳戶提領。
故被告辯稱代墊93年11月至12月生活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於94年1 月18日提領8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同日存款5 萬元至郵局甲帳戶,亦有廣澤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他字卷第21頁)可參,此二提、存款之日期相同,應可認係將郵局乙帳戶之5 萬元轉存至郵局甲帳戶,而無不法所有意圖。
其餘3 萬元部分,其中2 萬元扣還代墊之93年11月至12月之生活費,另1 萬元作為告訴人94年1 月之生活費,與被告每月應交付告訴人1 萬元生活費之常情相符,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將此3 萬元侵占入己。
⒉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於95年8 月9 日提領生活費1 萬元,有廣澤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他字卷第26頁)可憑。
然參以被告於同年9 月6 日、10月16日自郵局乙帳戶各提領2 萬元現金部分,告訴人均不否認係生活費,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揭陳報狀附卷(他字卷第26頁,偵卷第26頁)足參,可見告訴人曾有連續數月各提領2 萬元作為生活支出之情。
且證人蔡○○於審理中陳稱:張惠美保管我郵局帳戶期間,每個月不一定領1 萬元給我(院二卷㈡第52頁正面)等語,故難排除被告另於同年8 月31日再提領1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供作告訴人生活費之可能,尚難遽認此1 萬元遭被告侵占。
⒊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於99年2 月1 日、同年5 月7 日,分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3 萬元及1 萬8 千元生活費,而同年6 月則無提領現金之記錄,有廣澤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報狀在卷(他字卷第27頁,偵卷第29頁)可參。
又被告於99年3 月16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供告訴人居住,因購置家具、家電、冷氣、安裝有線電視,支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費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00 至103 頁)、鳳信有線電視視訊費單據(偵卷第110 頁,99年4 月9 日支付6 千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室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偵卷第111 頁,99年3 月23日支付3 千元)、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偵卷第115 頁,99年3 月24日支付800 元)、購買家具收據(偵卷第116 頁,99年3 月21日支付6,500 元)、國宏家具估價單(偵卷第117 頁,未記載支付日期、總計3 萬5 千元)、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窗型冷氣安裝委託書(偵卷第118 頁,99年5 月15日支付15,548元)、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 安裝委託書(偵卷第119 頁,99年3 月20日支付36,890元)可參,足見告訴人於99年3 至5 月間,因租屋居住而支出高於平常不少之花費。
而上開99年2 月1 日、同年5 月7 日提領之金額(共4 萬8 千元),尚不足告訴人99年1 至5 月之生活費,亦不足支應前揭搬家之總支出,故被告因告訴人搬家而墊支費用,應屬可能。
依此,被告於同年5 月31日自郵局乙帳戶提領2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 ),除其中1 萬元作為6 月份之生活費,與被告每月提領1 萬元給告訴人之常情相符外,其餘1 萬元因被告代墊生活費用而扣還,非無可能。
⒋綜上,被告自郵局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4 、8 所示之金額,除部分係轉存告訴人郵局甲帳戶,堪認該部分提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其餘部分屬告訴人生活費,尚屬可能。
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提款是代墊告訴人之生活費後,再從告訴人之帳戶提領扣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2 、3 、7 、10部分(即被告抗辯支付告訴人假牙及助聽器費用等語)⒈證人蔡○○於審理中證稱:張惠美幫我保管帳戶期間,總共裝過2 次助聽器,花3 萬多元,且都是她拿錢給我付的,另外有裝了3 次假牙,是在不同地方裝的,每次花3 萬元,也都是張惠美幫我付錢的(院二卷㈠第192 頁、院二卷㈡第48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裝假牙3 次、裝助聽器2 次之次數,及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提領多次款項支付告訴人裝假牙及助聽器之費用無誤。
至證人蔡○○雖證稱裝了2 次助聽器僅花費3 萬多元,及每次裝假牙花費3 萬元等語,而與被告所辯裝1 次助聽器花費3 萬多元,且3 次裝假牙分別支出4 萬多元、3 萬多元、2 萬多元等語,有所出入。
然告訴人於96年2 月26日前往維漛有限公司訂購雙耳耳掛型助聽器,費用為3 萬4 千元乙節,有該公司104 年5 月29日維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院二卷㈠第210 頁)可參,足見告訴人每次訂購助聽器即需花費3 萬餘元;
且蔡○○係於多年前裝上助聽器,又其年事已高,難免對於助聽器正確金額之記憶有所模糊,尚難採信其所證2次助聽器之費用共3 萬餘元為真。
另3 次助聽器花費總額約10萬元乙節,被告之陳述與證人蔡○○之證述相符,堪認此部分之提款係作為支付告訴人假牙及助聽器之費用。
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款項用於支付告訴人助聽器及假牙之費用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告為告訴人訂購助聽器之次數共2 次,且每次金額需3 萬餘元,其中1 次即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
至於維漛有限公司前揭函文所稱告訴人所訂購助聽器之費用於96年3 月10日付清(院二卷㈠第210 頁)等語,應係支付另1 次助聽器之費用,附此敘明。
㈣附表二編號5 部分(即被告抗辯支付眷村改建等費用等語)⒈證人蔡○○於審理中證稱:我先生是退伍軍人,我知道有申請眷村改建的事情,但都是張惠美在處理,是她叫我辦的(院二卷㈠第193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代書孫○○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張惠美,曾為張惠美的母親蔡○○代辦購買房子及國軍老舊眷村的事,因張媽媽(即蔡○○)說張伯伯(即被告之父張○○)過世,而國軍眷村要改建,為了領得補助款,必須買1 間房子,國防部才會補助那筆錢,後來要買房子講順便請我辦理眷村改建的事,所以張媽媽知道這件事,且整個過程都很瞭解,因為只有張媽媽可以申請眷村改建補助款,並張媽媽說眷村改建部分不要收費,故答應只收房子過戶的代辦費用,而國軍眷村補助的部分不收費。
又眷村改建補助款是買了房子後,提供購屋資料給國防部眷村改建的承辦單位,就會補助款撥下來。
另張惠美與張媽媽於96年9 月間交了16萬元給我,包括房屋依總價計算之違約金、稅金、費用及代書費1 萬2 千元至1 萬6 千元,之後再多退少補。
後來張媽媽表示房子不買了,但房子已經過戶到她的名下,因此賣方認為張媽媽違約,故收了房子價金5%計算的違約金,並將房子退還給賣方,但聽張媽媽說房屋補助款還是有撥到她的帳戶(院二卷㈡第88至91頁)等語相符,並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4 年8 月7 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等相關資料、高雄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院二卷㈠第221 至235頁、院二卷㈡第130 頁)可參。
據上而論,告訴人為了向國防部申請購屋補助款,乃委託孫○○辦理購買房屋及聲請眷村改建補助款事宜,並於96年9 月間支付16萬元予孫○○,作為稅費、違約金及代辦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前揭16萬元是由被告於96年9 月4 日、同年月13日及19日,存入或匯入孫○○所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前揭高雄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院二卷㈡第130 頁)可參。
再於96年9 月1 日至19日間,僅告訴人郵局乙帳戶於96年9 月3 日提領1 萬元,且告訴人對此1 萬元為生活費並無爭執;
另告訴人郵局甲帳戶、國泰世華鳳山分行帳戶於此段期間內均無提款紀錄,且合庫鳳山分行帳戶係於96年9月26日始開戶,不可能於開戶前有提款行為等情,有廣澤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鳳山分行交易明細表、陳報狀附卷(他字卷第23、28、31頁,偵卷第27頁,院二卷㈠第68頁)可參;
復參以證人蔡○○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會把自己工作賺的錢與小孩給我的錢交給被告存入帳戶(院二卷第50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交付孫○○之16萬元,應非自告訴人帳戶所提領,或係告訴人交付被告轉交孫○○,而屬被告墊支之款項無誤。
⒊告訴人之合庫鳳山分行帳戶於96年9 月26日開戶,直至同年12月11日始有第1 筆存款即「購屋補助款」3,160,248 元存入,另於98年5 月26日存入「超坪補助款」1,217,921 元之事實,有歷史交易明細附卷(他字卷第32頁)可參,並經證人張○○於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㈡第29頁反面),應堪認定,依此,告訴人申設此帳戶之目的在於供國防部核撥老舊眷村改建補助款所用,且國防部老舊眷舍補助款3,160,248 元係於被告墊款後之96年12月11日始存入告訴人之合庫鳳山分行帳戶,故被告於97年1 月17日提領16萬元與墊支之16萬元扣抵,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提款是支付眷村改建代書等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㈤附表二編號6 部分(即被告抗辯將合庫鳳山分行帳戶存款轉存至郵局甲、乙帳戶等語)被告於98年5 月6 日自告訴人合庫鳳山分行帳戶提領6 萬3千元後,於同日存款3 萬元至告訴人郵局甲帳戶、於翌日存款3 萬3 千元至告訴人郵局乙帳戶之事實,有廣澤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他字卷第22、27頁)可參。
又被告提領與轉存之總金額相符,且提、存款為同一日或翌日,日期相同或甚為接近,衡情應屬告訴人數帳戶間存款之流通使用,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行。
故被告辯稱:將合庫鳳山分行帳戶存款轉至郵局帳戶統一管理等語,應可採信。
㈥附表二編號9 部分(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為楊○○投保,並同意自郵局乙帳戶扣繳保險費,故自合庫鳳山銀行帳戶轉存15萬元至郵局乙帳戶扣繳保險費等語)⒈被告於99年6 月22日自告訴人合庫鳳山分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並於同日存款15萬元至告訴人郵局乙帳戶,旋於同日自郵局乙帳戶扣繳被保險人楊○○(即被告之子)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152,807 元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8 月6 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在卷(他字卷第28頁,偵卷第122 至130 頁)可佐,應堪認定。
又被告提、存款及扣繳之日期均為同一日,且提、存款款之金額相同,並於將15萬元存入郵局乙帳戶前,郵局乙帳戶餘額僅41,426元,顯然不足於同日扣繳保險費152,807元,有廣澤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他字卷第23頁)可查,足見被告係從郵局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存入郵局乙帳戶,以便中國人壽公司扣繳楊○○之保險費無誤。
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提款作為支付被保險人楊○○之保險費等語,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潘○○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6年2 月起擔任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投保日期99年6 月14日之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是我承保的,是透過張惠美及她的兒子楊○○認識蔡○○,因楊○○於97、98年間進入公司,且是我直轄的夥伴。
當時公司推出這份新商品,我覺得不錯,故向張惠美提過,張惠美也覺得不錯,故向蔡○○提過,並希望我親自向蔡○○說明,且說明當天張惠美及蔡○○都在,因蔡○○重聽,經我說明後再由張惠美復誦一遍,蔡○○同意擔任要保人,被保險人則為楊○○,並同意保險費從蔡○○的帳戶扣款,及知悉受益人為蔡○○(偵卷第175 頁)等語;
又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之扣繳帳戶為告訴人郵局乙帳戶,有前揭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附卷(偵卷第129 頁)可參。
依此,告訴人經潘○○告以保險契約之相關內容,復經被告轉述1 次後,同意以其擔任要保人及受益人、楊○○為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並自告訴人郵局乙帳戶扣繳保險費等情,應堪認定。
依此,告訴人郵局乙帳戶於繳費日期即99年6 月22日之存款不足繳納此筆保險費,故被告自告訴人合庫鳳山分行帳戶提領15萬元存入郵局乙帳戶扣繳,以免違約,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提款用以支付告訴人同意繳納之保險費等語,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尚非不可採信。
至起訴書所引用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之證述及帳戶明細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領款項之事實,要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確實基於侵占之犯意,故起訴書所指,被告當時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領等情,即有合理懷疑,亦即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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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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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8 月1 日│郵局乙帳戶 │40,000元 │張惠美連續犯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2 │94年9 月7 日│同上 │33,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3 │94年9 月22日│同上 │20,000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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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0月3 日│同上 │36,000元 │ │
├──┼──────┼──────┼─────┤ │
│5 │95年1月27日 │同上 │20,000元(│ │
│ │ │ │共提領 │ │
│ │ │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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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3月31日 │同上 │20,000元 │ │
├──┼──────┼──────┼─────┤ │
│7 │95年5月1日 │同上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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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6月19日 │同上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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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9月27日 │同上 │30,000元 │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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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12月4日 │同上 │30,000元 │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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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5月2日 │同上 │20,000元 │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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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8月21日 │同上 │40,000元 │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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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3月4日 │同上 │200,000元 │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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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3月17日 │同上 │50,000元 │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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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8月12日 │同上 │30,000元 │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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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7月9日 │同上 │15,000元 │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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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7月8日 │合庫鳳山分行│350,000元 │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帳戶 │ │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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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11月25日│國泰世華鳳山│13,000元(│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分行帳戶 │共提領73,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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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2月15日│郵局乙帳戶 │30,000元(│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共提領50,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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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1月11日│同上 │45,000元 │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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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3月2日 │郵局甲帳戶 │300,140元 │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共提領 │刑玖月。 │
│ │ │ │360,14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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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1,402,1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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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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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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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 月18日│郵局乙帳戶 │80,000元 │
├──┼──────┼──────┼─────┤
│2 │95年5月15日 │同上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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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6月1日 │同上 │35,000元 │
├──┼──────┼──────┼─────┤
│4 │95年8月31日 │同上 │10,000元 │
├──┼──────┼──────┼─────┤
│5 │97年1月17日 │合庫鳳山分行│160,000元 │
│ │ │帳戶 │ │
├──┼──────┼──────┼─────┤
│6 │98年5 月6 日│同上 │6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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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7月28日 │郵局乙帳戶 │40,000元 │
├──┼──────┼──────┼─────┤
│8 │99年5月31日 │同上 │20,000元 │
├──┼──────┼──────┼─────┤
│9 │99年6月22日 │合庫鳳山分行│150,000元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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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7月29日 │郵局乙帳戶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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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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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春節 │端午節 │中秋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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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2月12日 │6月15日 │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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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2月1日 │6月4日 │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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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1月22日 │6月22日 │9月28日 │
├──┼─────┼─────┼─────┤
│94 │2月9日 │6月11日 │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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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1月29日 │5月31日 │10月6日 │
├──┼─────┼─────┼─────┤
│96 │2月18日 │6月19日 │9月25日 │
├──┼─────┼─────┼─────┤
│97 │2月7日 │6月8日 │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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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1月26日 │5月28日 │10月3日 │
├──┼─────┼─────┼─────┤
│99 │1月12日 │6月16日 │9月22日 │
├──┼─────┼─────┼─────┤
│100 │2月14日 │6月6日 │9月12日 │
├──┼─────┼─────┼─────┤
│101 │2月3日 │6月23日 │9月30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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