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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雀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稱附表應更正補充為本裁定所示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事實及理由均已論述被告蔡錦雀仲介買賣之土地即為如附表所示,而漏列附表,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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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土地地號 │持分 │單筆交易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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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奕仲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4/5 │1,78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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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盧奕仲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4/10 │199,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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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盧奕仲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4/15 │156,8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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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盧奕仲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285/11818│547,2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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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盧奕仲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285/11818│196,3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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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呂唐緯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1/1 │343,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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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呂唐緯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39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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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盧奕仲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 │136,7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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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盧奕仲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 │158,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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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916,8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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