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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峻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峻銘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古峻銘與鄧其政(所涉竊盜罪嫌已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5號案件中另行告發)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凌晨2時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86-LZS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蕭家鎮經營之「強尼3C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由曾經承租於該址經營通訊行之鄧其政,持其自備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鐵捲門,由鄧其政進入店內,古峻銘於該店門口接應,共同竊取店內行動電話10支(廠牌分別為:APPLE IPHONE 5S款式2支、SAMSUNG NOTE3款式1支、紅米機款式1支、NOKIA N106款式2支、SONY ZIC款式1支、LG 1支、HTC 2支)、桌上型電腦(廠牌:COOLER MASTER)與螢幕(廠牌:菲利普)、平板電腦(廠牌:APPLE)各1臺、手錶(廠牌:G-SHOC K)1支、相機(廠牌:CASIO)1臺、耳機2副(廠牌:NOKIA)及行動電源(廠牌:MI、無限電、HE1-78U2)3個等物,得手後與鄧其政分別騎乘前揭機車,載運竊得物品至古峻銘位於民族一路556巷16號古峻銘之住處前會合後,鄧其政將前述手錶、行動電源(HE1-78U2)各1個留給古峻銘,嗣經蕭家鎮於同日下午17時許發覺店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前揭機車之車主顏瓊琴(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31號案件審理中)、古峻銘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家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古峻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7頁、院二卷第37頁背面、第166、170-1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家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1卷第12頁、偵2卷第15、18、53-54頁、院二字卷第88至90頁),證人顏瓊琴、鄧其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院二字卷第59至72頁)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強尼3C通訊行」現場照片6張、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38頁、偵1卷第31頁光碟片存放袋、偵2卷第55-57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4、37至38頁),足認被告古峻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鄧其政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圖謀藉由竊盜方式,不法取得財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賭博之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品行非佳,並斟酌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之價值,及被告在本竊盜犯行之分工上,乃係居於較次要地位,再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遊覽車司機,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由被告顏瓊琴提出予員警扣案之鐵捲門之電動遙控器1個雖為被告及共犯鄧其政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陳稱:鄧其政亦無告知該遙控器何來(見院二卷第170頁背面),且該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顏瓊琴有該店鐵門的遙控器,顏瓊琴開啟鐵門後,他請一名叫「阿強」的人進去拿顏瓊琴的東西出來;
是顏瓊琴叫我在那邊等,幫忙把他的東西載走,是顏瓊琴先用遙控器開啟鐵門,我到場時,阿強已經在裡面了。
阿強是顏瓊琴的朋友,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4卷第17-18頁偵訊筆錄),是否涉犯偽證罪嫌;
及證人鄧其政是否涉有竊取「強尼3C通訊行」財物之竊盜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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