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166,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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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8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密封卷,下稱A女)獨自坐在該處石椅上,竟意圖性騷擾,先坐於告訴人身旁,隨即趁其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左大腿之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度,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為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見過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其當天未靠近告訴人亦未觸摸其身體等語。

經查: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是該條除採列舉方式外,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分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分;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是否屬之,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個案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靠近並以右手摸其雙手雙腳,並想親其臉頰等語,復於103年6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跑過來摸其手,並親到其臉頰等語(103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又於103年11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在康仕美亂摸其手腳,先前還有一次要親其等語,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觸摸之身體部位實係有所出入。

再於104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摸其手、嘴巴及膝蓋以上大腿前側,未靠近下體,其以為被告在開玩笑,第二次被告係摸手及臉,其才去報警,丁○○看到並阻止的是第一次等語,另於10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31日報案當天,被告只有摸其手、臉,沒有摸其腿部等語,核與其前開偵查中證述未盡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被告究無有於前開時、地觸摸公訴意旨所指左大腿之身體隱私處,尚屬有疑;

復審酌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共通者僅為被告有觸摸其手、臉部,惟衡以通常社會觀念,手部或臉部未經允許遭他人觸碰,雖令人感到不愉悅,惟不愉悅感覺並不等同具有性暗示意涵,且亦難認人體手、臉部屬於「身體隱私處」。

從而,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三)告訴人於報案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表示沒有證人目擊,嗣於偵查中始向檢察官表示尚有證人丁○○等情,衡情確有證人存在,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應提出供警察釐清案情,以達提告目的即使行為人受到刑事訴追,然告訴人竟表示無證人存在,而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丁○○是否確實曾目睹案發經過實非無疑。

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102年8月31日當天,其係前往高醫探望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抽煙,其距離約20公尺,看到被告過去攬告訴人肩膀,並摸告訴人大腿,其就跑過去罵被告,並帶告訴人帶派出所報案等語,惟其於審理中復證稱:其當天並非去找告訴人,但其因在高醫大門口與朋友說話,有看到被告去坐在告訴人旁邊,其僅看到2人側邊,有看到告訴人的手一直撥往右肩及大腿,但沒有看到被告摸什麼,其沒有當場阻止,告訴人後來就先行離開,只是事後向被告表示不應該這樣,另外,其有帶告訴人到派出所外面,但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報案等語,是勾稽證人前後所述,證人何以出現於案發現場、其目睹之經過、案發後之處置等等細節,均前後不一,亦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報案當天事實經過不符,且證人雖本件案發時僅為告訴人之普通友人,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出庭作證時已係告訴人男友,從而其證詞是否有偏頗告訴人之指訴,即非無疑,綜上,證人證述之證明力顯然薄弱,亦難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玆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本件證人丁○○證述有瑕疵而證明力薄弱,亦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是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隱私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尚不足使被告採信被告有所指性騷擾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所指犯行,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是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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