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林惟志、林宜靜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02年9、
- 二、又林惟志因不滿李國駿謊稱按時工作之事由,竟於102年9
- 三、案經邱○○、李國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認定
- ㈠、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至32、34至39、41
- ㈡、事實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證述明
- ㈢、被告林惟志就事實一確有自告訴人邱○○收到附表一編號15
- ㈣、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5、17、33、40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
- ㈤、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事實,被告林惟志固以前詞置辯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惟志、林宜靜前揭犯行均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惟志(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3)、林宜靜(事實
- ㈡、至被告林惟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惟志、林宜靜正值青年
- ㈣、末查被告林宜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宜靜、林惟志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林宜靜涉犯前揭共同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
-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
-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惟志固於警詢證稱:102年9月11日得
- ㈣、另告訴人李國駿雖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等事證(
-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林宜靜共同涉嫌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
- 肆、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國駿、林惟志、林宜靜各共同基於意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本案被告李國駿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認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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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志
林宜靜
李國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惟志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4),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李國駿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林惟志、林宜靜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分手),因故認識李國駿,竟利用李國駿之母邱○○委託林惟志幫忙處理李國駿在外債務之機會及因李國心智發展較常人遲緩(尚未達心智耗弱之程度)而護子心切之心態,林惟志、林宜靜及李國駿(李國駿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肆)竟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邱○○佯稱附表一所示內容,致邱○○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得手後供渠等花用。
二、又林惟志因不滿李國駿謊稱按時工作之事由,竟於102 年9月15日2 、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3 人合租租屋處內(下稱租屋處),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及持衣架毆打李國駿,致李國駿受有兩側肩、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前胸背部淤青等傷害。
三、案經邱○○、李國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宜靜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4所示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林惟志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14、16、18至32、34至39、41至42、44至63所示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林惟志固坦承事實一確有自告訴人邱○○收到附表一編號15、17、33、40所示款項、曾向告訴人邱○○佯稱附表一編號43所示內容及事實二等情,惟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5、17、33、40、43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5、17、33、40所示佯稱內容乃李國駿自行向邱○○陳述,就該等內容伊並不知情;
另附表一編號43部分伊僅自邱○○收到18萬元,並未收到60萬元云云。
經查:
㈠、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14、16、18至32、34至39、41至42、44至63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駿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 至6 頁、偵一卷第10頁及其反面、偵二卷第15至17、19至24、55至56頁反面;
警卷第26至29頁),並有102 月12月19日、103 年5 月20日偵訊、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邱○○庭呈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39至67頁、偵二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單據、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日興銀樓保單、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和年)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0000000000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26至27、28、29、34至37、38至44、45至47、48至49、63、66、72頁),且分據被告林惟志、林宜靜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至26、89至90、106 至107 、137 頁反面),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是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警卷第26至29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135 頁及其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復有國仁醫院102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25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6至58頁),且經被告林惟志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第137 頁反面),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是事實二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惟志就事實一確有自告訴人邱○○收到附表一編號15、17、33、40所示款項,及曾向告訴人邱○○佯稱附表一編號43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邱○○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 至4 頁),並有102 月12月19日、103 年5 月20日偵訊、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邱○○庭呈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41至42、47、52至55頁、偵二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復據被告於審理所坦認(本院卷第89、106 頁反面),故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5、17、33、40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於警詢、審理證述明確(警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反面),並有102 月12月19日、103 年5 月20日偵訊、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邱○○庭呈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41至42、47、52至55頁、偵二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除就附表一編號17、33、40所示事實究係推由李國駿1 人或李國駿、林惟志2 人撥打電話佯稱各該內容之言語一節外,其餘證述情節均前後一致。
至於附表一編號17、33、40所示事實究係推由何人撥打電話,參以證人邱○○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17、33、40所示事實係李國駿1 人撥打電話佯稱該等內容之言語等語(警卷第2 至4 頁),嗣於本院審理則改稱:附表一編號17、33、40所示事實李國駿、林惟志2 人均有撥打電話與我通話云云(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本院審酌證人邱○○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而本院審理距離案發時間有3 年之久,衡情其記憶不免因時間經過而難以清晰,故應以證人邱○○警詢證述情節較堪採信。
又證人李國駿審理證稱:(被告林惟志問:用欠酒店消費款騙你母親已經很多次,行不通了,我們討論用什麼方法再去騙你母親,說用買毒騙你母親是否為你提議?答:)是,若我沒有想出辦法,怕林惟志打我,我和林惟志討論用買毒方法騙邱○○後,就以此方法去騙邱○○,由我撥打電話欺騙邱○○係受被告林惟志所指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反面、136 、137 頁),甚且審之被告林惟志詢問證人李國駿之設題內容,足見被告林惟志與李國駿乃共同討論詐騙邱○○說詞乙情;
另參以被告林惟志乃出面收受告訴人邱○○所交付各該筆款項等節交參以觀,顯見被告林惟志就各該詐欺計畫詳情均瞭解甚深,方能順利聯繫告訴人邱○○見面進而順利取得各該筆款項,則被告林惟志就附表一編號15、17、33、40所示詐術內容均知情之事實,至為灼然。
被告林惟志辯稱就該等內容伊並不知情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㈤、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事實,被告林惟志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林惟志歷次就該次收受款項金額,先於準備程序辯稱:伊實際上僅收到1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6、89頁),其後翻異改稱:伊只收到18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其先後所述顯屬不一,已難盡信。
玆依證人邱○○於警詢、審理均證稱:交付30萬元予林惟志等語明確(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並有102 月12月19日、103年5 月20日偵訊、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邱○○庭呈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李國駿於審理證稱:原來金額60萬元係林惟志提議,想說拿不到那麼多錢,後來變成3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復佐以告訴人邱○○於該次交付款項日(即102 年1 月4 日)之前,分別於102 年1 月2 日自前揭麟洛鄉農會帳戶提領2 萬6000元、同年1 月3 日自前揭國泰世華銀帳戶提領26萬7000元乙節,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二卷第36、49頁),各該提領金額總和與30萬元相近,足徵證人邱○○提領、湊足該筆款項並交付林惟志款項金額為30萬元之情,殆無疑義。
至於附表一編號43所示事實究係推由何人撥打電話,參以證人邱○○於本院審理證稱:附表一編號43所示事實係李國駿撥打電話向我表示若不處理積欠他人款項,將會遭他人押到臺中,接著我打電話給林惟志,林惟志還騙說這是最後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李國駿於本院審理證稱:大家都有撥打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通話等語(本院第134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林惟志、李國駿均曾撥打電話佯稱附表一編號43所示內容之言語等情,應堪認定。
而證人邱○○於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43所示事實係林惟志1 人撥打電話佯稱該等內容之言語云云(警卷第4 頁),因與其他證人證詞不符,故其警詢證述僅林惟志1 人致電行騙云云,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惟志、林宜靜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惟志、林宜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林惟志、林宜靜,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惟志(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63)、林宜靜(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惟志(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林惟志、林宜靜就自身所涉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惟志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3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林惟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林惟志上開犯行所定執行刑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惟志、林宜靜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邱○○對林惟志之信任及呵護愛子之心理,共同詐取財物;
另被告林惟志不思循平和手段妥處與李國駿間之紛爭,竟徒手及以衣架毆打李國駿,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渠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林惟志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 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
被告林宜靜坦承詐欺犯行,並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0頁),且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 頁),兼衡渠等各次詐騙金額、李國駿所受傷勢、渠等自稱高職肄業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被告林惟志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林宜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林宜靜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
又被告林宜靜事後業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邱○○當庭表示若被告林宜靜繼續履行分期給付,願意給予自新機會,請求庭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審酌被告林宜靜犯後願依其經濟能力分期給付賠償,以填補告訴人邱○○所受之財產損害,顯有悔意。
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林宜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林宜靜因觸犯刑責,造成告訴人邱○○損害,但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林宜靜日後繼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林宜靜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林宜靜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另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宜靜、林惟志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2 、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3 人合租租屋處內,分別徒手、持衣架毆打李國駿,致李國駿受有兩側肩、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前胸背部淤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宜靜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林宜靜涉犯前揭共同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駿警偵證述、被告林惟志先前警偵供述、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25張等資為論據。
然訊之其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李國駿同在租屋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租屋處房間內,林惟志、李國駿則在租屋處客廳,有聽到李國駿求饒致歉及林惟志斥責李國駿謊稱工作等言語,且知道林惟志在客廳毆打李國駿,但伊並未參與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宜靜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證人李國駿於警詢雖證稱:伊謊稱按時工作遭林惟志、林宜靜發現,渠等即以手腳或衣架綑綁成綑,毆打伊身體多處成傷云云(警卷第29頁);
另於偵查中則證稱:林宜靜讓伊坐在地板上,以透明膠帶綑綁伊雙手雙腳,渠等將衣架拆成一條線纏繞成一捆,各拿1 支毆打伊云云(偵二卷第16頁反面);
嗣到庭則先證稱:林宜靜將衣架弄成條狀再以膠帶綑綁後,一直打伊腳指甲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隨後改稱:伊對林宜靜有無以膠帶綑綁不太記得云云(本院卷第頁136 反面),針對被告林宜靜究有無以膠帶綑綁伊等毆打過程,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況證人李國駿到庭證述遭林宜靜持衣架毆打腳指甲云云,惟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均無顯示其指甲受有何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56至58頁),足認證人李國駿前揭證述,實有可疑。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惟志固於警詢證稱:102 年9 月11日得知李國駿涉嫌偷竊,伊與林宜靜有叫李國駿罰站云云(警卷第50頁);
嗣於偵訊則稱:102 年9 月15日伊與林宜靜只有叫李國駿半蹲半小時云云(偵二卷第2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改稱:林宜靜在租屋處房間內,伊與李國駿在客廳,林宜靜並未一同毆打李國駿云云(本院卷第90頁),徵諸其於警詢所述之時間與本案時間迥然不同,且警偵所述詳情先後不一,並與證人李國駿前揭證述情節比對勾稽,互有齟齬,是證人林惟志於警偵證述俱有可疑之處,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宜靜之認定。
㈣、另告訴人李國駿雖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等事證(警卷第56至58頁),惟此至多僅可認定告訴人李國駿於前揭時間確有遭人毆打之事實,然尚難遽認被告林宜靜果有與被告林惟志共同毆打告訴人李國駿之情。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林宜靜共同涉嫌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林宜靜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宜靜果有前揭共同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國駿、林惟志、林宜靜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邱○○佯稱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邱○○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林惟志、李國駿2 人,先後共向邱○○詐得455 萬1700元,得手後供渠等花用,因認被告李國駿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案被告李國駿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認被告李國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李國駿與告訴人邱○○間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此有被告李國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審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及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審卷第34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李國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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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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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7 月13日7 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需清償酒店消費款項云云,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許在│日。 │
│ │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住處交│ │
│ │付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予李國│ │
│ │駿,李國駿再轉交予林惟志。 │ │
├─┼─────────────────┼─────────┤
│2 │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8 月20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需清償購買毒品款項云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日。 │
│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住│ │
│ │處交付6 萬元予李國駿,李國駿再轉交│ │
│ │予林惟志。 │ │
├─┼─────────────────┼─────────┤
│3 │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9 月20日15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需賠償毀損他人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款項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日。 │
│ │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西街116 │ │
│ │之2 號住處交付1 萬元予李國駿,李國│ │
│ │駿再轉交予林惟志。 │ │
├─┼─────────────────┼─────────┤
│4 │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1 年9 月27日14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李國駿需清償因積欠賭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而簽發本票之票款云云,致邱○○陷於│日。 │
│ │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
│ │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3 萬元予林惟│ │
│ │志。 │ │
├─┼─────────────────┼─────────┤
│5 │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9 月28日6 時30分至7 時間│月,如易科罰金,以│
│ │某時許以電話向邱○○佯稱需清償至KT│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V 消費而遭店家逼簽本票之票款云云,│日。 │
│ │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至│ │
│ │21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 │
│ │旁某公園交付2 萬2,000元予林惟志。 │ │
├─┼─────────────────┼─────────┤
│6 │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9 月30日5 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遭人於高雄市五甲廟綁架勒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日。 │
│ │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 │
│ │園交付8,000 元予林惟志。 │ │
├─┼─────────────────┼─────────┤
│7 │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1 年10月5 日17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向其借款應予償還云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日。 │
│ │許在不詳地點交付6,000 元予李國駿,│ │
│ │李國駿再轉交予林惟志。 │ │
├─┼─────────────────┼─────────┤
│8 │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1 年10月9 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李國駿積欠賭債需清償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云,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1│日。 │
│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 │
│ │交付4 萬元予林惟志。 │ │
├─┼─────────────────┼─────────┤
│9 │李鎬偉、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推由李鎬偉於101 年10月9 日19時30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於某處與邱○○相約見面,並向邱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蘭佯稱李國駿因酒駕肇事須賠償云云,│日。 │
│ │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30│ │
│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 號住│ │
│ │處樓下交付1 萬4,500 元予李鎬偉,李│ │
│ │鎬偉再轉交予林惟志。 │ │
├─┼─────────────────┼─────────┤
│10│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10月10日19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其需償還在外積欠賭債云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許│日。 │
│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 │
│ │2萬元予林惟志。 │ │
├─┼─────────────────┼─────────┤
│11│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10月12日7 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其於酒店消費未結帳而遭店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逼簽本票,需清償票款云云,致邱○○│日。 │
│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 │
│ │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3 萬│ │
│ │5,000 元予林惟志。 │ │
├─┼─────────────────┼─────────┤
│12│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10月14日6 時30分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其需清償於KTV 小吃部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費積欠店家之款項云云,致邱○○陷於│日。 │
│ │錯誤,因而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
│ │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1 萬5,000 元│ │
│ │予林惟志。 │ │
├─┼─────────────────┼─────────┤
│13│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1 年10月中旬某日5 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李國駿到釣蝦場偷錢應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賠償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日。 │
│ │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 │
│ │某公園交付4,800 元予林惟志。 │ │
├─┼─────────────────┼─────────┤
│14│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10月17日19至20時間某時許│月,如易科罰金,以│
│ │與邱○○於某處相約見面,並向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佯稱其因積欠賭債須清償欠款云云,致│日。 │
│ │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許在│ │
│ │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6 │ │
│ │萬元予林惟志。 │ │
├─┼─────────────────┼─────────┤
│15│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10月18日9 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其因買毒品遭人追債應予清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否則可能會自殺或遭毒販強迫販毒抵│日。 │
│ │債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
│ │日2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 │
│ │公園交付7 萬元予林惟志。 │ │
├─┼─────────────────┼─────────┤
│16│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1 年10月22日20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積欠他人賭債應予清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日。 │
│ │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 │
│ │園交付4 萬元予林惟志。 │ │
├─┼─────────────────┼─────────┤
│17│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10月28日凌晨1 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其在外買毒,如不還款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想不開或被迫販毒抵債云云,致邱○○│日。 │
│ │陷於錯誤,因而於次日22時許在高雄市│ │
│ │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10萬元予│ │
│ │林惟志。 │ │
├─┼─────────────────┼─────────┤
│18│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10月28日3 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其在外積欠賭債應予清償云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次日24時│日。 │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 │
│ │付4 萬元予林惟志。 │ │
├─┼─────────────────┼─────────┤
│19│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1 年10月30日19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去酒店消費積欠6 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如不還款店家將對李提出詐欺告訴云│日。 │
│ │云,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 │
│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 │
│ │交付6 萬元予林惟志。 │ │
├─┼─────────────────┼─────────┤
│20│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1 年10月下旬某日20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李國駿在外積欠賭債,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不代為清償,李國駿說會想不開而自殺│日。 │
│ │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 │
│ │下旬某日20時至22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
│ │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6 萬元予│ │
│ │林惟志。 │ │
├─┼─────────────────┼─────────┤
│21│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1 年10月下旬某日21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李國駿在外積欠賭債,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不代為清償,李說會想不開而自殺云云│日。 │
│ │,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下旬│ │
│ │某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
│ │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2 萬5,000 元│ │
│ │予林惟志。 │ │
├─┼─────────────────┼─────────┤
│22│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10月下旬某日23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其在外買毒,如不代為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款會自殺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因│日。 │
│ │而於同月下旬某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許│ │
│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 │
│ │6 萬元予林惟志。 │ │
├─┼─────────────────┼─────────┤
│23│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10月下旬某日24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需清償在外積欠賭債云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下旬│日。 │
│ │某日20時至22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
│ │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6 萬元予林惟│ │
│ │志。 │ │
├─┼─────────────────┼─────────┤
│24│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駿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其在外買毒,如不代為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償會想不開云云,致邱○○陷於錯誤,│日。 │
│ │因而於次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 │
│ │國小旁某公園交付10萬元予林惟志。 │ │
├─┼─────────────────┼─────────┤
│25│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1 年11月上旬某日20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因李國駿債權人多加收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次利息合計1 萬元,由伊先行支付,邱│日。 │
│ │香蘭應予清償云云,致邱○○陷於錯誤│ │
│ │,因而於同月上旬某日20時至21時間某│ │
│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 │
│ │交付1 萬元予林惟志。 │ │
│ │ │ │
├─┼─────────────────┼─────────┤
│26│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11月12日6 時30分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其去KTV 消費未結帳,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家逼簽本票,若不處理將被提告詐欺云│日。 │
│ │云,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1│ │
│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 │
│ │交付1 萬5,000 元予林惟志。 │ │
├─┼─────────────────┼─────────┤
│27│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駿於101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其在外買毒,如不還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會被押去販毒以抵債云云,致邱○○陷│日。 │
│ │於錯誤,因而於同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 │
│ │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15萬元│ │
│ │予林惟志。 │ │
├─┼─────────────────┼─────────┤
│28│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駿於101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其在外買毒,遭押在某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如不償還欠款會想不開輕生云云,致│日。 │
│ │邱○○陷於錯誤,因而於次日21時許在│ │
│ │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12│ │
│ │萬元予林惟志。 │ │
├─┼─────────────────┼─────────┤
│29│林惟志、李國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號「小馬」成年男子(下簡稱「小馬」│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志於101 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1月中旬某時許在某處與邱○○相約見│日。 │
│ │面,並向邱○○佯稱其每次處理李國駿│ │
│ │的事情,都是由「小馬」搭載前去,需│ │
│ │款項支付「小馬」車馬費云云,致邱香│ │
│ │蘭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1 年11月中│ │
│ │旬某日7 時至8 時間某時許、某日11時│ │
│ │至12時間某時許、某日20時至21時間某│ │
│ │時許3 次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西街116-2 │ │
│ │號樓下共交付3,000 元予「小馬」。 │ │
│ │ │ │
├─┼─────────────────┼─────────┤
│30│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11月16日7 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其積欠酒店消費款項,如不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理會想不開,店家也會提告詐欺云云,│日。 │
│ │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1時許│ │
│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 │
│ │2 萬元予林惟志。 │ │
├─┼─────────────────┼─────────┤
│31│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1 年11月18日6 時30分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其因積欠酒店消費款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如不處理店家會提告詐欺云云,致邱香│日。 │
│ │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 │
│ │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2 萬元│ │
│ │予林惟志。 │ │
├─┼─────────────────┼─────────┤
│32│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志於101 年11月19日7 時45分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李國駿偷拿裝潢老闆錢3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萬元,只要返還老闆就不追究云云,致│日。 │
│ │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30分│ │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華國小旁某公園交│ │
│ │付28萬元予林惟志。 │ │
├─┼─────────────────┼─────────┤
│33│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駿於101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其因在外買毒而欠款,被│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押至林園,如不清償會自殺云云,致邱│日。 │
│ │香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凌晨1 時30│ │
│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上之土地銀│ │
│ │行門口交付14萬元予林惟志。 │ │
├─┼─────────────────┼─────────┤
│34│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志於101 年11月22日8 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因李國駿在外買毒而欠款,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不還錢將被迫販毒抵債云云,致邱○○│日。 │
│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 │
│ │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17萬元予│ │
│ │林惟志。 │ │
├─┼─────────────────┼─────────┤
│35│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1 年11月29日23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在外積欠賭債,如不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理會想不開而自殺云云,致邱○○陷於│日。 │
│ │錯誤,因而於同日2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
│ │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5 萬元予林惟│ │
│ │志。 │ │
├─┼─────────────────┼─────────┤
│36│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志於101 年12月3 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以電話向邱○○佯稱李國駿因買毒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欠款,其已先向友人借款清償買毒欠款│日。 │
│ │,需清償款項云云,致邱○○陷於錯誤│ │
│ │,因而於同月6 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
│ │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28萬元予林惟│ │
│ │志。 │ │
├─┼─────────────────┼─────────┤
│37│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志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18時30分許以│月,如易科罰金,以│
│ │電話向邱○○佯稱李國駿於工作時將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漆打翻,使屋主無法入住,裝潢老闆要│日。 │
│ │求賠償損失云云,致邱○○陷於錯誤,│ │
│ │因而於同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 │
│ │山區文西街116 之2 號住處交付30萬元│ │
│ │予林惟志。 │ │
├─┼─────────────────┼─────────┤
│38│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1 年12月26日20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在外向同學借款,如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還款將遭提告詐欺云云,致邱○○陷於│日。 │
│ │錯誤,因而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
│ │區建國路三段某處交付2 萬元予林惟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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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1 年12月28日20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在外向同學借款,如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還款將遭提告詐欺云云,致邱○○陷於│日。 │
│ │錯誤,因而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
│ │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1 萬元予林惟│ │
│ │志。 │ │
├─┼─────────────────┼─────────┤
│40│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駿於101 年12月下旬某日23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李國駿因在外買毒而欠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已遭毒販押走云云,致邱○○陷於錯│日。 │
│ │誤,因而於102 年1 月下旬某日21時許│ │
│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 │
│ │24萬元予林惟志。 │ │
├─┼─────────────────┼─────────┤
│41│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志於101 年12月下旬某日21時許在某處│月,如易科罰金,以│
│ │與邱○○相約見面,並向邱○○佯稱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國駿有積欠他人20萬元票款,若不處理│日。 │
│ │李國駿就不想活了云云,致邱○○陷於│ │
│ │錯誤,因而於次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
│ │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20萬予林惟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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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1 月3 日23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積欠賭債,應予清償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云,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3│日。 │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 │
│ │公園交付5 萬元予林惟志。 │ │
├─┼─────────────────┼─────────┤
│43│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志、李國駿於101 年12月下旬某日21時│月,如易科罰金,以│
│ │30分許以電話向邱○○佯稱李國駿積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他人款項遭債主押人,如不處理,李國│日。 │
│ │駿將被載往台中販毒云云,致邱○○陷│ │
│ │於錯誤,因而於102 年1 月4 日20時許│ │
│ │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住處│ │
│ │樓下交付30萬元予林惟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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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1 月16日7 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去酒店消費欠款,如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處理將遭提告詐欺云云,致邱○○陷於│日。 │
│ │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
│ │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2 萬5,000 元│ │
│ │予林惟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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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志於102 年2 月3 日19至20時間某時許│月,如易科罰金,以│
│ │至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住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向邱○○佯稱李國駿曾向友人楊士銘│日。 │
│ │借款38萬元,用以賠償騎車肇事而受傷│ │
│ │之被害人,須償還楊士銘該筆欠款云云│ │
│ │,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3 月│ │
│ │28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38萬元予林│ │
│ │惟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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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2 年2 月5 日6 時30分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因積欠酒店消費款項,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不處理將遭提告詐欺云云,致邱○○陷│日。 │
│ │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 │
│ │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2 萬元予林│ │
│ │惟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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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3 月中旬某日21時30分許以│月,如易科罰金,以│
│ │電話向邱○○佯稱李國駿至墾丁住宿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支付住宿費用云云,致邱○○陷於錯誤│日。 │
│ │,因而於次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 │
│ │西街116 之2 號住處樓下交付1 萬1,00│ │
│ │0 元予林惟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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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5 月1 日15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偷伊金錢及林宜靜之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金項鍊,應予賠償云云,致邱○○陷於│日。 │
│ │錯誤,因而於次日11時許在李國駿於高│ │
│ │雄市○○路000 巷00號租屋處交付5 萬│ │
│ │8,000 元予林惟志。 │ │
├─┼─────────────────┼─────────┤
│49│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志於102 年5 月12日21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因積欠酒店消費款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遭人索討債務云云,致邱○○陷於錯誤│日。 │
│ │,因而於同年6 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 │
│ │鳳山區文德國小旁某公園交付41萬元予│ │
│ │林惟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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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5 月下旬某日20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李國駿毀損伊車輛需賠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損失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日。 │
│ │次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巷00號│ │
│ │樓下交付1 萬1,600 元予林惟志。 │ │
├─┼─────────────────┼─────────┤
│51│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6 月24日8 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因李國駿租用之車輛撞毀停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路旁之車輛,需賠償損失,否則對方將│日。 │
│ │報警處理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因│ │
│ │而於同日8 時許先匯款5 萬元至李國駿│ │
│ │郵局帳戶,再由李國駿將款項提出交付│ │
│ │予林惟志。 │ │
├─┼─────────────────┼─────────┤
│52│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6 月24日8 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租車違規駕駛,復撞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租賃之車輛,車行要求賠償損失云云,│日。 │
│ │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0時許│ │
│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000 巷00號交付│ │
│ │2 萬1,800 元予林惟志。 │ │
├─┼─────────────────┼─────────┤
│53│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2 年6 月24日21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因駕駛車輛撞傷人,需款賠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日。 │
│ │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151 │ │
│ │巷14號交付4 萬5,000 元予林惟志。 │ │
├─┼─────────────────┼─────────┤
│54│林惟志、李國駿、林宜靜共同基於意圖│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推由李國駿及林宜靜於102 年6 月24日│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時許撥打電話予邱○○,李國駿佯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於上班時毀損女同事(即林宜靜)的手│日。 │
│ │機,林宜靜則佯稱如李國駿不賠償損失│ │
│ │,將提告竊盜云云,致邱○○陷於錯誤│ │
│ │,因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先匯款2 萬8,│ │
│ │000 元至李國駿郵局帳戶,再由李國駿│ │
│ │將款項提出交付予林惟志。 │ │
├─┼─────────────────┼─────────┤
│55│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駿於102 年6 月25日21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返家途中駕駛車輛撞毀他人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輛,對方向伊索賠云云,致邱○○陷於│日。 │
│ │錯誤,因而於次日8 時許先匯款1 萬5,│ │
│ │000 元至李國駿郵局帳戶,再由李國駿│ │
│ │將款項提出交付予林惟志。 │ │
├─┼─────────────────┼─────────┤
│56│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6 月27日9 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因常叫李國駿載伊前往各處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理李國駿之諸多事務,李國駿竟與伊計│日。 │
│ │較油錢,故需給付伊精神賠償云云,致│ │
│ │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許在│ │
│ │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某公園交付2 萬元│ │
│ │予林惟志。 │ │
├─┼─────────────────┼─────────┤
│57│林惟志、李國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月,如易科罰金,以│
│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國駿及「阿│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傑」於102 年6 月29日21時許以電話向│日。 │
│ │邱○○佯稱李國駿因酒駕撞毀「阿傑」│ │
│ │之車輛,需賠償損失云云,致邱○○陷│ │
│ │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 月1 日8 時許先│ │
│ │匯款3 萬5,000 元至李國駿郵局帳戶,│ │
│ │再由李國駿將款項提出交付予林惟志。│ │
├─┼─────────────────┼─────────┤
│58│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6 月25日17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積欠紅單未繳,已先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代其繳納,需償還該費用云云,致邱香│日。 │
│ │蘭陷於錯誤,因而於次日10時許在李國│ │
│ │駿於高雄市○○路000 巷00號租屋處交│ │
│ │付6,000 元予林惟志。 │ │
├─┼─────────────────┼─────────┤
│59│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7 月4 日20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向「阿傑」借車外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撞毀該車輛,為賠償「阿傑」損失,私│日。 │
│ │自向當鋪借款6 萬元並簽發本票給當鋪│ │
│ │供擔保,伊已代李國駿向當鋪贖回本票│ │
│ │,需補貼其出資,否則要將該資料交給│ │
│ │地下錢莊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因│ │
│ │而於次日19時許於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 │
│ │某公園交付6 萬元予林惟志。 │ │
├─┼─────────────────┼─────────┤
│60│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7 月8 日9 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未補貼伊手機費用,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予以補貼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因│日。 │
│ │而於同日8 時許先匯款4,000 元至李國│ │
│ │駿郵局帳戶,再由李國駿將款項提出交│ │
│ │付予林惟志。 │ │
├─┼─────────────────┼─────────┤
│61│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7 月上旬某日9 時許以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向邱○○佯稱李國駿未補貼伊手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需予以補貼云云,致邱○○陷於錯誤│日。 │
│ │,因而於次日10時許於高雄市三民區陽│ │
│ │明路某公園交付2,000 元予林惟志。 │ │
├─┼─────────────────┼─────────┤
│62│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7 月15日20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向伊母親要錢去按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需予償還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因│日。 │
│ │而於次日8 時許先匯款2,000 元至李國│ │
│ │駿郵局帳戶,再由李國駿將款項提出交│ │
│ │付予林惟志。 │ │
├─┼─────────────────┼─────────┤
│63│林惟志、李國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惟志共同犯詐欺取│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志於102 年8 月26日8 時許以電話向邱│月,如易科罰金,以│
│ │香蘭佯稱李國駿需款支付房租費用云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致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9 時│日。 │
│ │許先匯款7,000 元至李國駿郵局帳戶,│ │
│ │再由李國駿將款項提出交付予林惟志。│ │
└─┴─────────────────┴─────────┘
附表二
┌──┬─────────────────────┬────────┐
│編號│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
│1 │林宜靜應給付邱○○、李國駿合計新臺幣叁萬元│本院104 年度司雄│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所指定帳戶,自10│附民移調字第807 │
│ │4 年9 月30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共分6 期│號調解筆錄 │
│ │,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前給付新臺│ │
│ │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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