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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27 號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經上訴人即被告蔡易霖親自收受,嗣上訴人即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以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時間為準)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貴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
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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