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志鴻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 二、案經林美玲、林怡岑、林萱、朱薇如、何麗華、林伊真分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志鴻固坦承申設上開4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 (一)上開4個帳戶均係被告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
-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云云,
- (三)又揆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
-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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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陽股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1號、104年度偵字第2140號、104年度偵字第2142號、104年度偵字第2143號、104年度偵字第2160號、104年度偵字第2164號、104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鴻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美玲、林怡岑、林志為、林萱、朱薇如、何麗華、林伊真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列之金額轉帳匯入或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美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玲、林怡岑、林萱、朱薇如、何麗華、林伊真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後,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志鴻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鴻固坦承申設上開4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於103年6月16日上午要去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當天準備利用空檔去補摺,伊約一個星期前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小紙袋內再放到隨身包,伊去中國信託開戶時沒有注意到伊放在包包的存摺、提款卡已經不見了,除遺失本案存摺、提款卡外沒有其他的錢遺失,本案4個帳戶雖都只剩幾十元,但伊要瞭解自己的財務狀況合情合理,不能說因為沒有錢就不需要補摺,伊將變更後之密碼註記在原始密碼旁邊,這個紙張跟存摺放在一起,伊的帳戶是遺失被盜用云云。
經查:
(一)上開4個帳戶均係被告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1至4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4頁、警六卷第1至5頁、警七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5至7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易字卷第14、64至66頁),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美玲、林怡岑、林志為、林萱、朱薇如、何麗華、林伊真等7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申辦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林美玲(見警一卷第5至6頁)、林怡岑(見警二卷第6至9頁)、林志為(見警三卷第5至8頁)、林萱(見警四卷第5至6頁)、朱薇如(見警五卷第5至8頁)、何麗華(見警六卷第6至10頁)、林伊真(見警七卷第5至8頁)等人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4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云云,惟查:1.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小紙袋內再放到隨身包,伊去中國信託開戶時沒有注意到已經不見了云云,然具有一般知識之人均知提款卡以及提款卡之密碼不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人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故被告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已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均係「875213」,伊所有帳戶的密碼都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顯見被告對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記憶深刻,應無另行書寫提款卡密碼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必要,是被告應係為供他人得以順利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方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放置同一處,應堪認定。
2.被告上開4個帳戶之餘額於103年6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餘額均僅剩幾十元,由以下資料可知:①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被告該帳戶於101年12月10日後僅留存45元,於103年6月17日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匯款;
②被告之玉山商銀帳戶往來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被告該帳戶自100年12月21日後僅留存35元,103年6月17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被害人即陸續匯款;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被告之該帳戶於103年5月30日餘額為23元,103年6月17日後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即匯款;
④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六卷第32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被告該帳戶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存入3萬元前,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96年7月20日,當時僅留存21元,於103年6月17日後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匯款。
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既均僅剩數十元,且有3個帳戶分別已1年、2年、6年多未曾有交易紀錄,又何需在其要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時,另攜帶本案4本其內僅餘幾十元之帳戶去補摺,況補摺亦無需使用提款卡與密碼,是被告辯稱:攜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要去補摺云云,不可採信。
3.又被告雖辯稱:伊於103年6月18日銀行打電話給伊說帳戶有異常出入後,伊有去二個分局報案,因伊已成警示帳戶,都說不受理,要我等通知等語,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楠梓分局均未接獲被告報案等情,有前鎮分局104年6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畫面、楠梓分局104年7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39𡐷、49頁),是被告辯稱有向警方報案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又被告自承其沒有掛失,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等事項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並未就本案4張提款卡遺失乙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無訛。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
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
又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
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
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供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辯稱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揆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年籍成年人,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內之錢不是伊領的等語,然本院業經認定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不詳年籍成年人乙情,被告本無需親自前往提領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另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被告前揭帳戶之金錢,均係使用提款卡,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前揭4個帳戶之存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有交付本案4本存摺與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共7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4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7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如事實欄所載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7名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被害人7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38萬9,041元,與7位被害人間尚未和解亦未賠償損害,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仍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匯款或存款金│匯入帳號│偵查案號│
│號│ │ │間及地點 │額(新臺幣)│ │ │
├─┼───┼──────────┼──────┼──────┼────┼────┤
│1 │林美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103年6月17日│15萬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月17日13時30分許,撥│13時49分許,│ │元大銀行│偵字第 │
│ │ │打電話予林美玲,自稱│在桃園縣蘆竹│ │鳳山分行│2140號 │
│ │ │係其姪女,佯稱:要借│市大竹路387 │ │帳戶 │ │
│ │ │款以償還給朋友林志鴻│號(合作金庫│ │ │ │
│ │ │云云,致林美玲不疑有│銀行蘆竹分行│ │ │ │
│ │ │他,於右揭時、地匯出│) │ │ │ │
│ │ │款項。 │ │ │ │ │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7頁)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
│ │ 8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頁) │
│ │4.手機簡訊畫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各1紙(警一卷第10頁) │
│ │5.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鳳山分行103年7月22日元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客│
│ │ 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人影像、存簿立帳申請書、印鑑證明(警一卷第13-19頁) │
│ │6.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1紙(警一卷第20頁) │
│ │7.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鳳山分行104年2月9日元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 │
│ │ 11頁) │
│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04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
│ │ 14頁) │
│ │9.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豐原分行104年3月2日元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附件:自動櫃員機監視攝影畫面共6紙(偵一卷第15-21頁) │
│ │1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22頁) │
│ │11.第一商業銀行(股)公司104年3月4日一總電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23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04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
│ │ 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5-27頁) │
│ │13.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鳳山分行104年6月30日元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附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 │
├─┼───┬──────────┬──────┬──────┬────┬────┤
│2 │林怡岑│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103年6月17日│2萬9986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月17日16時40許,撥打│17時53分許,│ │玉山銀行│偵字第 │
│ │ │電話予林怡岑,自稱為│於新北市新店│ │北高雄分│2164號 │
│ │ │露天拍賣人員,佯稱:│區建國路慈濟│ │行帳戶 │ │
│ │ │先前購物簽了一筆5000│醫院內之彰化│ │ │ │
│ │ │元轉帳款,要出示證明│銀行自動櫃員│ │ │ │
│ │ │給銀行止付云云;復陸│機 │ │ │ │
│ │ │續假冒合作金庫專員來│ │ │ │ │
│ │ │電,要求前往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操作,致林怡岑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 │ │ │ │
│ │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將款項匯出。 │ │ │ │ │
│ ├───┴──────────┴──────┴──────┴────┴────┤
│ │證據: │
│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0頁)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共2紙(警二 │
│ │ 卷第11-12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3頁) │
│ │4.玉山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頁) │
│ │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二卷第17頁) │
│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ATM交易單據正本共6紙(警二卷第18-19頁) │
│ │7.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存戶林志鴻│
│ │ 000-0000000000000印鑑卡、開戶人影像、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28頁) │
│ │8.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共2紙(警二卷第37-38頁) │
│ │9.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林志鴻帳戶│
│ │ 之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 │
├─┼───┬──────────┬──────┬──────┬────┬────┤
│3 │林志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103年6月17日│2萬9987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月17日17時許,撥打電│18時9分許, │ │玉山銀行│偵字第 │
│ │ │話予林志為,自稱為貝│於高雄市橋頭│ │北高雄分│2142號 │
│ │ │殼窩青年旅館之員工,│區橋頭路113 │ │行帳戶 │ │
│ │ │佯稱:個人資料有問題│號之中華郵政│ │ │ │
│ │ │,會請郵局人員聯絡核│自動櫃員機 │ │ │ │
│ │ │對資料云云;復假冒郵│ │ │ │ │
│ │ │局人員來電,要求前往│ │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 │ │ │ │
│ │ │林志為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揭時、地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出│ │ │ │ │
│ │ │。 │ │ │ │ │
│ ├───┴──────────┴──────┴──────┴────┴────┤
│ │證據: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9頁)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
│ │ 10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頁) │
│ │4.玉山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警三卷第12頁) │
│ │5.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單據影本1紙(警三卷第13頁) │
│ │6.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共3紙(警三卷第23-25頁) │
│ │7.致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同意書影本1紙(警三卷第46頁) │
│ │8.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林志鴻帳戶│
│ │ 之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 │
├─┼───┬──────────┬──────┬──────┬────┬────┤
│4 │林萱 │詐欺集團於103年6月17│103年6月17日│2萬3038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18時32分許,│ │國泰世華│偵字第 │
│ │ │林萱,自稱為GRACE │於臺北市忠孝│ │銀行高雄│2141號 │
│ │ │GIFT網路賣家,佯稱:│東路4段233號│ │分行帳戶│ │
│ │ │先前在超商取貨時簽錯│之兆豐銀行自│ │ │ │
│ │ │單子,會從帳戶繼續扣│動櫃員機 │ │ │ │
│ │ │款云云;復假冒華南銀│ │ │ │ │
│ │ │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 │ │ │ │
│ │ │林萱前往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操作解除分期設定,致│ │ │ │ │
│ │ │林萱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
│ │ │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將款項匯至被│ │ │ │ │
│ │ │告帳戶。 │ │ │ │ │
│ ├───┴──────────┴──────┴──────┴────┴────┤
│ │證據: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7頁 │
│ │ ) │
│ │2.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
│ │ 8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9-10頁) │
│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單據影本1紙(警四卷第11頁)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3年7月14日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名│
│ │ -林志鴻交易明細、對帳單、開戶人影像、印鑑卡(警四卷第14-18頁) │
│ │6.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共2紙(警四卷第19-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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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薇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103年6月17日│2萬9566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月17日18時8許,撥打 │18時40分許,│ │玉山銀行│偵字第 │
│ │ │電話予朱薇如,自稱為│於新竹市東區│ │北高雄分│2143號 │
│ │ │力奇寵物網路商店賣家│高峰路386巷 │ │行帳戶 │ │
│ │ │,佯稱:先前貨到付款│5號之聯邦銀 │ │ │ │
│ │ │簽收時,誤簽為購買12│行自動櫃員機│ │ │ │
│ │ │組云云;復假冒台新銀├──────┼──────┤ │ │
│ │ │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103年6月17日│1萬5999元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19時5分許, │ │ │ │
│ │ │,致朱薇如陷於錯誤,│於新竹市東區│ │ │ │
│ │ │於右揭時、地依指示操│高翠路375號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之聯邦銀行自│ │ │ │
│ │ │款項匯出。 │動櫃員機 │ │ │ │
│ ├───┴──────────┴──────┴──────┴────┴────┤
│ │證據: │
│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9頁) │
│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0│
│ │ 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1-12頁) │
│ │4.玉山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警五卷第13頁) │
│ │5.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單據影本2紙(警五卷第14頁) │
│ │6.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共2紙(警五卷第24-25頁) │
│ │7.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林志鴻帳戶│
│ │ 之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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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何麗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103年6月17日│3萬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月17日20時42許,撥打│21時46分許,│ │彰化銀行│偵字第 │
│ │ │電話予何麗華,自稱為│於臺北市中山│ │新竹分行│2160號 │
│ │ │高台民宿之工作人員,│區北安路589 │ │帳戶 │ │
│ │ │佯稱:誤設住宿日數為│號之彰化銀行│ │ │ │
│ │ │11晚,因本日為結算日│自動櫃員機 │ │ │ │
│ │ │,必須現在處理,會請├──────┼──────┤ │ │
│ │ │郵局人員與之聯絡云云│103年6月18日│3萬元 │ │ │
│ │ │;復假冒郵局人員來電│0時7分許,於│ │ │ │
│ │ │,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中山區│ │ │ │
│ │ │前操作,致何麗華陷於│北安路589號 │ │ │ │
│ │ │錯誤,於右揭時、地依│之彰化銀行自│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 │ │ │ │
│ │ │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後,│ │ │ │ │
│ │ │於右揭時、地存入被告│ │ │ │ │
│ │ │帳戶。 │ │ │ │ │
│ ├───┴──────────┴──────┴──────┴────┴────┤
│ │證據: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11頁)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
│ │ 12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3頁) │
│ │4.中華郵政金融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紙(警六卷第15頁) │
│ │5.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單據正本共4紙(警六卷第16頁) │
│ │6.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單據正本共2紙(警六卷第29頁) │
│ │7.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年7月15日彰新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名-林志鴻帳號│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2-34頁) │
│ │8.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共2紙(警六卷第35-36頁) │
│ │9.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6月23日彰新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名-林志鴻帳號│
│ │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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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伊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103年6月17日│2萬9987元 │被告上開│104年度 │
│ │ │月17日22時許,撥打電│22時45分許,│ │彰化銀行│偵字第 │
│ │ │話予林伊真,佯稱:先│於臺南市中西│ │新竹分行│2165號 │
│ │ │前在民宿住宿,因員工│區健康路一 │ │帳戶 │ │
│ │ │輸入錯誤,會從匯款帳│段260號之中 │ │ │ │
│ │ │戶再扣款12次云云;復│華郵政自動櫃│ │ │ │
│ │ │假冒郵局人員來電,要│員機 │ │ │ │
│ │ │求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 │作,致林伊真陷於錯誤│103年6月18日│2萬478元 │ │ │
│ │ │,於右揭時、地依指示│0時18分許,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中國信託自│ │ │ │
│ │ │將款項匯出。 │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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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
│ │ 9頁)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七卷第10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11-12頁) │
│ │4.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據正本共3紙(警七卷第13頁) │
│ │5.刑事警察局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共2紙(警七卷第25-26頁) │
│ │6.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年7月15日彰新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名-林志鴻帳號│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23頁) │
│ │7.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6月23日彰新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名-林志鴻帳號│
│ │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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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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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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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 │警一卷│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 │警二卷│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 │警三卷│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警四卷│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 │警五卷│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 │警六卷│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 │警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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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0號偵查卷 │偵一卷│
├──┼────────────────────────────────┼───┤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0號普通刑案卷 │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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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8號普通刑案卷 │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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