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3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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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義明與陳財名均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黃義明為技佐,陳財名為司機,二人同在「違章建築處理大隊」( 下稱「違建處理大隊」) 執行職務。

黃義明因細故對陳財名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8 時25分許,在「違建處理大隊」停車場內,將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害陳財名生命、身體內容之A4紙條1 張放置於陳財名所保管、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公務車儀錶板上方,迨陳財名上車後發現上開紙條內容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財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2 月10日8 時25分許在「違建處理大隊」停車場內,將紙條放置於告訴人陳財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公務車儀錶板上方,惟矢口否認為恐嚇陳財名之犯行,並辯稱:伊放置之紙條應係空白或係記載要求告訴人與其為良好相處之內容,而非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文字之紙條,而該張載有如附表一恐嚇文字之紙條應係由另名同事周曉雄所置放,又該張紙條上所載對象為陳財「明」而非告訴人陳財名,另伊患有躁鬱症云云,經查:

一、黃義明與陳財名均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黃義明為技佐,陳財名為司機,二人同在「違建處理大隊」執行職務,而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8 時25分許,於「違建處理大隊」停車場內,將一張紙條放置於告訴人所保管、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公務車儀錶板上方等情,業據被告所陳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3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頁、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名(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應堪信屬實。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2 月10日「違建處理大隊」停車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違建處理大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中原標準時間約略慢5-6 分鐘,此有違建處理大隊之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院卷第55頁】,故錄影光碟實際發生時間均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前5-6 分鐘,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其所駕駛之車內發現1張紙條,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是被告於103 年2月10日8 時23分許拿一張紙張,趁其離開車上將紙條放入車內;

伊當時離開車子不到3 分鐘回到車上即發現紙條,再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是被告所放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另本院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完畢後,當庭與被告確認於錄影畫面顯示08:29:24在車門旁邊,復於08:29:26打開車門,手拿條狀不明物體,之後將該不明物體放入車內後關上車門之人即翻拍畫面圖示紅色圈圈之男子係被告等情【見院卷第64頁】,是以告訴人之證述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行為情節相互勾稽,可徵告訴人應係勘驗筆錄中於錄影畫面顯示08:27:14打開駕駛座進入車內,並於08:28:51打開車門走出來之人即翻拍畫面圖示藍色圈圈之男子,可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係攝錄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置紙條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畫面無誤,至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不知道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之人是否係伊等語【見院卷第7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此一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而未當場否認該放置紙條者為伊【見警卷第2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於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當庭坦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圖示紅色圈圈男子為其無誤【見院卷第64頁】,再酌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被告近照,一眼認出是被告,且違建處理大隊辦公室平常不會有外人進出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認被告嗣後改陳之詞,不足為採。

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離開其所駕駛車輛時,儀表板上並未放置任何東西,離開不到3 分鐘,回到車上即發現載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恐嚇紙條,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被告所放置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且有記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恐嚇紙條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告訴人離開不到1 分鐘將手上所執物品放置於陳財名所駕駛之車上,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第63頁】,是將上情交互以析,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恐嚇紙條應係被告放置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上,堪以認定,又周曉雄曾向被告告知告訴人說要撞被告而請被告小心一點等情,此經被告所陳在卷,並經證人周曉雄證述無誤【見警卷第2 頁、第11頁、院卷第69頁】,與放置於告訴人車上之恐嚇紙條內容所示「你想用車撞我又看我不順眼!」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應係聽聞周曉雄講述告訴人想要用車撞伊,故將載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恐嚇紙條放置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無誤,至被告雖否認該張載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紙條係伊所放置,並於警詢、偵訊及10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所放置之紙條係載要告訴他,大家都是同事,不要欺負伊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頁、審易卷第19頁】,嗣於104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伊係因為好玩故將空白紙條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載有附表一恐嚇文字之紙條係周曉雄所放,因為周曉雄有說是他放的等語【見院卷第44頁】,復於104 年11月6 日審理時證稱:伊所放紙條是空白的,因為告訴人都在伊背後說伊壞話,故伊放白紙給在告訴人車上,是要讓他寫悔過書,但伊沒有直接跟他說,伊係透過別人跟他說寫悔過書,而那個轉述的人已經退休;

周曉雄在車上看不過去挺身而出反而被欺負,故合理懷疑是周曉雄放的,至於周曉雄有無跟伊說是否係他放的,伊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62頁、第75頁】,惟證人周曉雄到庭證稱:伊於103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25分許並未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內,且不可能在未公出情形下,進入告訴人之車內,亦未放置恐嚇紙條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等語【見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觀諸附表一所示內容,係警告告訴人不得欺負繕打紙條之人,而非禁止告訴人欺負第三人之文字,故可排除放置該張恐嚇紙條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上者係為他人出氣而為之,況周曉雄與告訴人與被告均無仇恨糾紛,此據證人周曉雄於警詢所陳無誤【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辯稱周曉雄可能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或為其出氣而放置此恐嚇文字紙條於告訴人所駕駛車上乙節,自無足採,復參以被告理當知悉其親自放置於告訴人車上之紙條內容,然卻對該張紙條是否記載文字前後供述反覆,益徵其所辯不足為採。

四、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經查,放置於告訴人車上之恐嚇紙條指明對象即其紙條開頭明示對象雖為陳財「明」,惟此與告訴人姓名即陳財名僅差一字,且衡以該信件係放置於告訴人平日所駕駛之F7-4813 號公務車儀表板上,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所陳無誤【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此一載有附表一所示恐嚇內容紙條之恐嚇對象應為告訴人,且無誤認之可能,而被告於放置於告訴人車上之紙條上所載之「我是混三民的外號黑松,我的小弟已經準備好,只要我一句話就可以讓你難看!」、「我有神經病!隨時會發作!瘋子打人是無罪的」、「你可問李丁進我是如何修理他,希望你不要不(應為步的誤載)入後塵」等文字,顯然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之威脅;

又衡以告訴人收受載有上揭文字之紙條後,感覺其生命、身體遭到威脅,而心生畏怖等情觀之,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4至第15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告訴人對被告所放置於其駕駛車內紙條上所載文字內容造成其心理有所畏怖,且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令人產生心生畏懼之情,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無悖於常情。

五、被告復稱其罹患躁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云云【見院卷第78頁】,並提出其中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院卷第81頁】,惟此一證明文件之鑑定日期係於104 年6 月3 日,係於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後,難憑此回溯認定被告行為時罹患有憂鬱症或躁鬱症,又觀諸本件被告放置於告訴人車上之恐嚇紙條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該內容文句通順且邏輯條理清楚,足徵被告繕打此恐嚇紙條時思路清晰,復細繹本院勘驗攝錄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8 時25分許放置恐嚇紙條於告訴人車內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之筆錄所示,被告係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外等候,待告訴人離開車輛後,於短短3 秒內將恐嚇紙條放入告訴人之車輛內,可見被告尚知等待時機而遂行其放置紙條之計畫,於該時神智思慮均當清楚,復審酌被告歷經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就本件案情均能清楚為自己之利益為答辯,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訊之應答內在表現均未有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請求將告訴人所提出之載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恐嚇紙條送指紋鑑定,以證明此紙條非被告所放置於告訴人車上云云,惟此一紙條於事發後由告訴人所收執,且告訴人於報案時已將此紙條交付與員警,並由告訴人於該紙紙條上簽名、蓋印,員警並提示與周曉雄瀏覽,並由周曉雄於其上簽名,則其上留存之指紋是否完整、甚且是否仍存有被告指紋,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已曾觸摸該紙條且於該紙條上蓋指印,業據被告所陳在卷,復有此一紙條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4頁、第75頁及警卷第39頁】,是縱然送驗,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

且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要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雖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技佐,然其所為本案犯罪並未有證據證明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參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意旨,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聽信周曉雄轉述告訴人陳稱要開車撞被告之情,而對陳財明有所不滿,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放置載有恫嚇文字內容之紙條於告訴人所保管、駕駛之公務車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復空言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改之意,另審酌被告曾於101 年間曾繕打恐嚇文字之文件並傳真與違建處理大隊大隊長,而遭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被告不服上訴,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 頁至第4頁反面、第5 頁至第9 頁】,可徵被告並未記取先前教訓復為本件相似之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陳財明:                                            │
│做人不要太囂張也不要太白目!我已經忍你這個畜生很久了│
│!                                                  │
│你如果再白目的話後果自行負責!你想用車撞我又看我不順│
│眼!你是混哪裡的?你不要看我斯文就以為好欺負!如果你│
│想好好工作及生活的話,不要再惹我後果自行負責!我是混│
│三民的外號黑松,我的小弟已經準備好,只要我一句話就可│
│以讓你難看!我有神經病,隨時會發作!瘋子打人是無罪的│
│,希望你三思的好好做人,你可問李丁進我是如何修理他,│
│希望你不要不(應係「步」之誤載)入後塵。            │
└──────────────────────────┘


附表二
┌────────────────────────────┐
│08:27:07  有一男子(紅色圈圈處)背對監視器鏡頭,      │
│            一手插著口袋,另一手拿著不明物體(圖一)。  │
│08:27:14  另一男子(藍色圈圈處)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到│
│            黃色箭頭處的小客車旁並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
│            。                                          │
│            另外,紅色圈圈處之男子本背對監視器鏡頭轉為  │
│            側身,手上仍拿著不明物體(黃色圈圈處)。(圖│
│            二)                                        │
│08:27:19  承上,紅色圈圈處之男子仍舊側身站著。有人從旁│
│            邊路過(圖三)。                            │
│08:27:49  紅色圈圈處男子又轉成背對鏡頭。有一男子走到剛│
│            剛自小客車(黃色箭頭處)駕駛車門旁疑似與車內│
│            男子對話(圖四)。                          │
│08:28:14  陸續有人經過聚集,紅色圈圈處男子往畫面右方走│
│            去不見於畫面中(圖五)。                    │
│08:28:51  原本在車內的男子(藍色圈圈處)打開車門走了出│
│            來。                                        │
│08:28:59  該男子往畫面左上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現場還有│
│            4名男子,沒多久有部分人陸續離去現場(圖六) │
│            。                                          │
│08:29:24  一男子(紅色圈圈處)從畫面右上方走近黃色箭頭│
│            處所指的自小客車(圖七)。                  │
│08:29:26  承上,該男子(紅色圈圈處)一手打開駕駛座車  │
│            門,另一手上拿著條狀不明物體(圖八)。      │
│08:29:29  承上,該男子打開車門後將不明物體放入車內後關│
│            上車門(圖九)。                            │
│08:29:41  承上,該男子(紅色圈圈處)離去。(左手插口袋│
│            ,右手夾菸)(圖十)。                      │
│08:29:43   該男子消失於畫面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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