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3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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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不知情友人介紹而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成年男子),並知悉該成年男子欲以人頭購買機車。

乙○○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因需錢甚急,為賺取該成年男子所給予之金錢報酬,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99年7月26日,至勁揚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勁揚車業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黃玄宗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99年9月1日至101年8月1日,共分24期,每月1日繳款,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3,345元,分期付款總金額為8萬280元後,由勁揚車業行送請與之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

嗣乙○○於仲信公司徵信人員以電話向其聯絡、確認時,佯裝自己有購買前揭機車之意願、償還能力,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供乙○○購車。

詎勁揚車業行取得價款,於99年7月28日將前開機車交付乙○○,並將債權轉讓仲信公司後,乙○○從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乙○○均置之不理,經仲信公司查證後,發現上開機車已於99年7月29日過戶登記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第105頁倒數第8行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易卷第102頁第3行至第6行、第106頁反面第7行、倒數第11行以下),並經證人即勁揚車業行負責人黃玄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他卷第22頁反面第11行至第19行、第23頁第8行至第10行)。

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仲信公司催款函、還款記錄表、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融資性租賃審核通知函、仲信公司與被告間徵信電話譯文、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詳他卷第3頁至第9頁、第25頁、第26頁、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42頁、第43頁、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

因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貸款購買上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該筆機車總價款8萬280元等情,有和解書、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12、1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發電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離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返還積欠之款項,已如前述,仲信公司亦已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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