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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長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自有未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敘述具體理由)。
如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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