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38,2015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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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長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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