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75,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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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翠芳於民國102年12月4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仲興」之成年男女,而「林仲興」於102年12月24日22時5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skyp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總監」需銀行帳號使用,並允諾交付每一銀行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佣金,而被告明知其不知悉「林仲興」及該「總監」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等資料,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身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上均載有密碼),以快遞方式寄至臺北市○○○路000號1之3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建國」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前揭犯意,於103年1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統一超商內,將其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上載有密碼),以快遞方式寄至上址與「王建國」,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偉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年10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張正宜,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後,「楊偉豪」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30日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有內幕消息可以知悉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云云,勸誘告訴人出資簽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起陸續匯款共2,696,978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細帳戶名稱、匯款金額、日期等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張翠芳固不否認其有依「林仲興」之要求而將其所有之如公訴意旨所載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王建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2年12月初,在「match.com」交友網站認識「林仲興」,伊透過SKYPE通訊軟體與「林仲興」聊天,並與「林仲興」成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的男女朋友,伊沒想到會遇到詐騙集團,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翠芳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正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各1紙、網路/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3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印鑑卡、存戶新開戶檢查表、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暨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函文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對帳單查詢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基本資料、印鑑卡、帳戶開立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查詢影本、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被告與「林仲興」之skyp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二)查告訴人張正宜係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偉豪」之人透過交友網站而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向告訴人佯稱:有內幕消息可以知悉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云云,勸誘告訴人出資簽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696,978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正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警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張正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參警卷第8至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參警卷第10至11頁、第1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參警卷第12頁)、張翠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明細查詢影本及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參警卷第19、26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如公訴意旨所載之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林仲興」之要求,接續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3日,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快遞寄送之方式,寄至臺北市○○○路000號1之30予「王建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張翠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印鑑卡、存戶新開戶檢查表(參警卷第15至18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參警卷第21至2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印鑑卡、帳戶開立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參警卷第28至31頁)、黑貓宅急便顧客回執聯影本2紙(參偵一卷第99至100頁)、被告與「林仲興」之skype對話紀錄(參skype對話紀錄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7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交寄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係102年12月25日一節,要與被告與「林仲興」之skype對話紀錄(參skype對話紀錄卷第77頁反面)不符,亦與卷附之黑貓宅急便顧客回執聯影本上記載之寄送日期「102年12月27日」(參偵一卷第99頁)不符,當屬誤載,併予敘明。

(三)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理由如下:1.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預見時,不當然等同於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蓋依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顯見行為人此時尚有可能係存在所謂「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情狀,合先敘明。

2.依被告與「林仲興」之skyp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林仲興」自102年12月4日起時常以skype通訊軟體交談,並互稱老公、老婆,相互間交談熱絡,「林仲興」於同年12月24日以其在澳門工作時之總監「王建國」有公司客戶欲給正常的答謝金,惟礙於公司禁止內部人員與客戶間有金錢往來之規定,必須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並向被告表示其已經答應總監提供帳戶,僅須借用兩個星期左右,且並非不法用途,之後就會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還被告,且會給予被告1個帳戶15萬元的佣金,被告依「林仲興」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其指定之地點予「王建國」收受,並將金融卡密碼依「林仲興」要求註記在金融卡上,嗣「林仲興」復於103年1月2日以其總監「王建國」另要求再借用1個銀行帳戶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借予其總監「王建國」使用,並承諾會將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還被告,被告遂依「林仲興」之要求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林仲興」指定之地點予「王建國」收受,然「林仲興」自104年1月24日起即失去聯絡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參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61頁),復有被告與「林仲興」skype對話紀錄(skype對話紀錄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第7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45頁)、黑貓宅急便顧客回執聯影本2紙(參偵一卷第99至100頁)可證。

是「林仲興」以其在澳門工作時之總監「王建國」有公司客戶欲給正常的答謝金,惟礙於公司禁止內部人員與客戶間有金錢往來之規定,必須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為由,並保證非用於不法用途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得手後不久即失去聯絡等事實,堪以認定。

3.查「林仲興」固曾向被告表示會給付每個帳戶15萬元之佣金等語,然依被告與「林仲興」之skyp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屢次表明:「我不是愛錢的人」、「你知道我不是愛錢的女人」、「這吸引不了我」等語(skype對話紀錄卷第66、68頁),且被告持續與「林仲興」以skype通訊軟體聊天交談,亦從不曾主動向「林仲興」索要上開佣金15萬元之金錢,且直至「林仲興」失去聯絡為止,「林仲興」並未實際給付上開金錢,則被告交付公訴意旨所載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未實際取得任何金錢對價,亦未主動向「林仲興」要求或催討任何對價,則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已預見其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卻因需錢孔急而任意出售自己帳戶之情形顯有不同。

又依被告與「林仲興」之skyp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林仲興」交談將近2個月之期間,「林仲興」於此期間從未向被告明示或暗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甚於被告詢問:「這.. .不太好吧」(skype對話紀錄卷第64頁反面)、「如果有不法的話,...我會有罪的耶」、「但...這會不會是他有什麼目的呀」(skype對話紀錄卷第65頁)、「那他跟你是什麼關係呀?」、「但...真的沒問題嗎」(skype對話紀錄卷第65頁反面)、「這真的沒問題嗎?」(skype對話紀錄卷第68頁)、「那王建國是他本人的名字嗎?」(skype對話紀錄卷第68頁反面)、「親愛的,我的本子何時可以回來呀,剛才台北富邦有打電話給我」、「因我剛好在洗澡,我跟她說晚點再打」、「我有些擔心耶!親愛的」(skype對話紀錄卷第100頁反面)、「但借出這二本已經夠我心驚膽跳的」(skype對話紀錄卷第101頁)等語時,為取得被告之信任,一再向被告保證:「這點寶貝你可以放心啦」、「就很簡單的紅包而已哪來的罪呀」、「還不法勒」、「不會啦」(skype對話紀錄卷第65頁)、「就長輩呀,我在澳門這段期間他很照顧,把我當自家的小孩一樣疼」、「除工作之外,私交很好」(skype對話紀錄卷第65頁反面)、「沒問題啦」、「放心啦」、「你是我女朋友,我怎麼可能會害你」、「我既然愛你就會對你負責的」、「承諾不是輕易許的」、「你知道許下的承諾簽下的債」、「所以...我準備要用一輩子的時間去還」(skype對話紀錄卷第66頁)、「我不會辜負你的」、「你會這樣做也是因為愛我信任我」(skype對話紀錄卷第66頁反面)、「當然不會有問題啊」、「安啦」、「你是我愛的人耶...任何時候你的都在首位」、「疼你保護你是我的責任呀」(skype對話紀錄卷第68頁反面)、「不用擔心...呵呵」、「總監借來用,本就是因為會員要給他紅包,很正常啦」、「只是銀行哪邊可能覺得你之前沒有在用,現在突然在用..才會給你打電話問一下」、「會在我工作結束前寄還給你的」(skype對話紀錄卷第101頁)、「遵命,老婆大人」、「你是我老婆耶」、「我知道...你會這樣做是因為我」、「我都會記在心裡」、「我會好好待你的」(skype對話紀錄第102頁)等語以取信於被告,而被告於知悉「林仲興」上開說詞後,亦向「林仲興」表示:「那你要記得把我的本子、卡片保管好」(skype對話紀錄卷第66頁)、「那你一定要確保我的本子會回來喔,畢竟我是相信你,我不相信別人」(skype對話紀錄卷第102頁)等語,足見被告係相信「林仲興」之說詞,而誤認其所交付之如公訴意旨所載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僅係暫時作為正常的紅包款項匯款用途,而非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況被告曾多次向「林仲興」詢問:「到哪時會還我呢?」(skype對話紀錄卷第68頁)、「親愛的,我的本子何時可以回來啊?」、「那大概會用到哪時呀...你在澳門不是一月底就結束了?」(skype對話紀錄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等語,足見被告確已誤信「林仲興」僅係暫時借用其帳戶以供其總監「王建國」之客戶匯款,該帳戶將來仍可正常使用,並非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始會多次要求「林仲興」妥當保管其帳戶資料,且於使用完畢後應返還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4.再查,依被告與「林仲興」之skyp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林仲興」交談期間將近2個月,「林仲興」於此期間為取得被告之信任,多次以曖昧文句主動向被告表示:「其實剛開始跟你聊天,我就很欣賞你」、「覺得我們觀念很一致」(skype對話紀錄卷第11頁反面)、「我相信細水長流的愛情」、「當然目前的我不能給你什麼承諾,待我完成這邊工作之後,我想我們可以安排個時間見面,現實中相處看看」、「我想我願意和你一起去追尋那新的開始」(skype對話紀錄卷第12頁)、「我覺得我是真的在乎你」、「怕你哪天就這樣消失了,我要怎麼辦呢?」(skype對話紀錄卷第52頁反面)等語,而被告於知悉「林仲興」上開說詞後,亦向「林仲興」表示:「你的出現讓我有想再次談戀愛的勇氣」、「對於未來也比較有信心」(skype對話紀錄卷第12頁)、「要一起努力喔」、「願得一心人,白頭不分離」(skype對話紀錄卷第52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實係誤信「林仲興」對其有好感,且兩人已成為男女朋友,始基於信任並幫助男朋友之意思,將其所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林仲興」之要求寄送至其指定地址予「王建國」收受。

5.綜上,被告因相信「林仲興」係自己的男朋友,而確信「林仲興」所保證係用作正當使用之詞,而依「林仲興」之要求交付如公訴意旨所載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則被告主觀上應僅止於刑法上所稱之有認識過失,尚難論認其有不確定故意,是自難遽謂被告對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一事之發生,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故應認為被告所為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編號│被告帳戶        │告訴人匯款日期│告訴人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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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2月30日 │28,000元      │
│    │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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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2年12月31日 │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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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同上          │129,500元     │
│    │三民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月6日   │50萬元        │
│    │東臺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5   │同上            │103年1月15日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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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3年1月25日  │24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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