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振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 (一)夥同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楊昆偉(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
- (二)於104年6月14日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45分)許
- (三)於104年6月29日1時50分,攜帶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郭振財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及審理
- 三、至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之部分,雖認被告另有攜帶
- 四、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 (三)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四)被告與楊昆偉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累犯:
- (二)未遂:
- 六、科刑部分:
-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滿足自己
- (二)再參酌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每次時間上相距僅約半個月,
- 七、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
-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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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51號、第13636號、第148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振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夥同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楊昆偉(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4年5月30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5月31日0時27分)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工具,由郭振財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膠筏搭載楊昆偉至高雄港港勤中心船渠,進入停放在該處之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之「海上皇宮」輪船(已無法航行,非供公眾運輸使用,且經本院查封)內,共同竊取船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銅線6綑(總重約38.2公斤)及白鐵1塊(重約 3.6公斤)得手。
嗣於翌日(31日) 0時27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二)於104年6月14日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45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具,至上開「海上皇宮」輪船內欲竊取銅線。
嗣於同日 1時45分許,其正著手拆解銅線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於104年6月29日1時50分,攜帶如附表三編號 3、4所示之物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工具,至上開「海上皇宮」輪船內,竊取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電纜線1條(長約567公分,內有銅線)。
得手後欲離去時,於同日 2時30分為高雄港港務公司港勤中心之保全人員李春賢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振財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昆偉、證人李O賢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 第5至12頁、警三卷第5至7頁、偵一卷 第4、23頁、偵三卷第29頁及反面)陳述明確,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13至15、17頁、警二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8至11頁、偵三卷第23頁、本院卷 第32頁及反面、83、84、125、126頁)、員警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30至34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偵二卷第26頁、警三卷 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72至81、86至97、114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98、100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之部分,雖認被告另有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工具。
惟被告於本院辯稱該些物品均非其所有,且非其攜帶至現場,是本來就在該輪船內,其只有用自己攜帶之工具等語(本院卷 第108頁),而共犯楊昆偉於警詢、偵訊亦均未提及其自己有攜帶任何工具到場,復經本院以電話向查獲該次犯行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員林O鴻詢問該次扣案工具係在何處查扣,其回覆稱:本案扣案工具係分別在被告郭振財之行李袋及拆除電線位置附近查扣,但何樣工具在被告之行李袋,何樣工具在拆除電線位置附近查扣,已不復記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 第100頁)附卷可佐,則警方雖有在現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但是否因此即能推斷該些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為其攜帶至現場?尚有可疑。
再參以該輪船已經本院查封一段時日,其上無人看守,則在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至該輪船內行竊之前,是否即曾有他人進入該輪船內而將工具留在現場,亦不無可能。
再被告於本院雖另稱其該次除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之活動扳手外,尚有攜帶1支扳手到場等語(本院卷 第108頁),惟經本院提示該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扳手供其辨認,其或稱非其所有,或稱未能認出等語(本院卷 第108頁),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不能逕予採信。
是被告既辯稱該些物品非其所有或攜帶至現場,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些物品為被告或共犯楊昆偉所有或攜帶至現場,自不能逕以該些物品係在現場查扣,即逕推該些物品即為被告或共犯楊昆偉所有,或其 2人有持該些工具行竊,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 3次犯行分別所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且其中刀具類之部分亦均為銳利之物,以該等工具作為器械,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部分,雖已著手於拆解銅線之行為,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警發覺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與楊昆偉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 第3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嗣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得手即遭警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因此部分犯行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滿足自己之貪念,而為上開 3次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詎。
且其已因竊盜上開處所之財物遭警查獲,仍不知警惕、悔過,再三至同一處所竊盜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再其前除有犯上開五(一)所述之竊盜案件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既已有多次出入監所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 3次竊盜犯行,顯無悔悟之心。
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三) 所竊得之物均已為警扣案,並參酌其之前所犯竊盜案遭判刑之刑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上開 2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再參酌其所為上開 3次犯行,每次時間上相距僅約半個月,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復斟酌其均係至同一處所犯案,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三)所竊得之物均已為警扣案,另上開事實欄一(二)之該次犯行則無所獲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茲懲警。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 (三)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45、10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物,均為竊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膠筏 1艘,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其平時抓魚及螃蟹使用,此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頁),故非專用於竊盜之工具;
另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或共犯楊昆偉所有,抑或其2人有持以犯上開事實欄一 (一)之犯行所用之物(詳上開三、所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
│編│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鋸子 │2把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2 │剪刀 │1把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3 │活動扳手 │1把 │貼有綠色標籤之該│
│ │ │ │把活動扳手(本院│
│ │ │ │卷第114頁照片編 │
│ │ │ │號1),為被告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 │
├─┼────────┼────┼────────┤
│4 │彈簧鉗 │1把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5 │鉗子 │1把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6 │美工刀 │9把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7 │塑膠繩子 │1綑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8 │手套 │1雙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9 │頭燈 │1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10│麻袋 │11只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11│銅線 │6綑 │總重約38.2公斤 │
├─┼────────┼────┼────────┤
│12│白鐵 │1塊 │重約3.6公斤 │
├─┼────────┼────┼────────┤
│13│無照膠筏 │1艘 │被告所有 │
├─┼────────┼────┼────────┤
│14│活動扳手 │2把 │1.除附表一編號3 │
│ │ │ │所示活動扳手外之│
│ │ │ │另2把活動扳手( │
│ │ │ │本院卷第114頁照 │
│ │ │ │片編號2、3) │
│ │ │ │2.並無證據足以認│
│ │ │ │定為被告或共犯楊│
│ │ │ │昆偉所有,抑或有│
│ │ │ │持以犯案 │
├─┼────────┼────┼────────┤
│15│扳手 │21把 │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 │ │ │為被告或共犯楊昆│
│ │ │ │偉所有,抑或有持│
│ │ │ │以犯案 │
├─┼────────┼────┼────────┤
│16│六角扳手 │1把 │1.此扣案物有2個 │
│ │ │ │不同大小之白鐵,│
│ │ │ │故最初警方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記載為六│
│ │ │ │角扳手2把(警一 │
│ │ │ │卷第17頁),後因│
│ │ │ │檢方贓物庫人員稱│
│ │ │ │該塑膠模型是固定│
│ │ │ │上開2個不同大小 │
│ │ │ │白鐵之握把,應該│
│ │ │ │視為一體合為1把 │
│ │ │ │,故扣押物品清單│
│ │ │ │更正為六角扳手1 │
│ │ │ │把(本院卷第84頁│
│ │ │ │,並參本院卷第98│
│ │ │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
│ │ │ │表) │
│ │ │ │2.並無證據足以認│
│ │ │ │定為被告或共犯楊│
│ │ │ │昆偉所有,抑或有│
│ │ │ │持以犯案 │
└─┴────────┴────┴────────┘
附表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
│編│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剪刀 │1把 │均為被告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 │
├─┼────────┼────┤ │
│2 │活動扳手 │3把 │ │
│ │ │ │ │
├─┼────────┼────┤ │
│3 │美工刀 │5把 │ │
│ │ │ │ │
├─┼────────┼────┤ │
│4 │手電筒 │2把 │ │
│ │ │ │ │
├─┼────────┼────┤ │
│5 │尼龍繩 │1條 │ │
│ │ │ │ │
├─┼────────┼────┤ │
│6 │黑色塑膠提袋 │1只 │ │
│ │ │ │ │
└─┴────────┴────┴────────┘
附表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
│編│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電纜剪 │1把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2 │美工刀 │1把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3 │頭燈 │1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4 │白色米袋 │1只 │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 │
├─┼────────┼────┼────────┤
│5 │電纜線 │1條 │長約567公分,內 │
│ │ │ │有銅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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