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嘉亨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
- 二、陳嘉亨、吳芝菁夫妻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三、陳嘉亨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
- 四、嗣陳嘉亨、吳芝菁另涉犯其他竊盜水錶犯嫌(業經臺灣高等
- 五、案經許書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被告陳嘉亨、吳芝菁有罪部分:
- 一、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嘉亨、吳芝菁於
- 二、另質諸被告陳嘉亨固坦承單獨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嘉亨、吳芝菁共同犯附表
- 四、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芝菁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芝菁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如附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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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亨
吳芝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97 、24739 、27224 、29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各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吳芝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嘉亨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99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共14罪)、7 月(共2 罪)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吳芝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陳嘉亨、吳芝菁夫妻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公寓頂樓,由陳嘉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釘等物拆卸水錶,吳芝菁則在一旁把風,以此方式分別竊取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設置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住處之水錶(行竊方式、數量、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自來水錶拆解後,以廢銅名義變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好厝邊興業有限公司」之丁榮亮(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陳嘉亨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侵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住宅公寓頂樓,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或不詳物品等物拆卸水錶,以此方式分別竊取自來水公司設置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住處之水錶(行竊方式、數量、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二),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自來水錶拆解後,以廢銅名義變賣予「好厝邊興業有限公司」之丁榮亮。
四、嗣陳嘉亨、吳芝菁另涉犯其他竊盜水錶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判刑確定),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陳嘉亨、吳芝菁2 人涉犯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5 所示竊盜犯嫌重大,乃循線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油管路口處盤查陳嘉亨,陳嘉亨並帶領員警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失竊之水錶蓋45個、水錶銅殼4 個、水錶內仁、作案用老虎鉗等物,陳嘉亨、吳芝菁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陳嘉亨另主動供出涉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竊盜犯行,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許書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嘉亨、吳芝菁有罪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嘉亨、吳芝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霞、林登諧、陳順堂、葉國銘、鄭登祥、鄭文棟、鄭泰昆、陳漢文、陳淑英、蔡秀穗、張平勇、羅覺鵬、羅疋方、黃賢如、林健群、吳南松、顏李麵、陳泂翰、陳秀鳳、詹登坤、賴添進、何金盆、張楊喜美、鄭政益、鄭敬藏、吳昆湶、王榮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自來水公司出具之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嘉亨、吳芝菁2 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質諸被告陳嘉亨固坦承單獨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於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時間,前往該處地點行竊水錶,會查獲該處之水錶蓋可能是其很久以前犯案時所留下,但那些案件都已經被判刑確定云云。
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嘉亨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慧、林玉珍、李祥賓、黎順當、翁中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嘉亨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陳嘉亨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㈡另有關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陳嘉亨固否認在卷,然依本件查獲之始末,乃被告陳嘉亨另涉犯其他竊盜水錶之犯行,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陳嘉亨涉嫌重大,乃循線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油管路口處盤查被告陳嘉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楊馥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02 ~10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附卷可憑;
而被告陳嘉亨於查獲當日,帶領員警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失竊之水錶蓋等情,亦據被告陳嘉亨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查自來水公司在住戶處設置水錶,並以水錶錶號區別各該住戶使用水錶之情形,以利後續以使用度數來計算水費,是各該水錶之號碼,足以表彰各該水錶設置之地址甚明。
從而,本件員警在被告陳嘉亨住處扣得上開編號之水錶蓋,經調查結果,係分設在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各地址一節,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4 年11月3 日函暨扣案水錶錶號及住址對照表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78、79頁),顯見扣案水錶蓋於案發之前,曾設置在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各住處之情無訛;
而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地址之各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時間,均有水錶遭人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柳振家、古盧碧珠、洪進吉、許恭志、姚韻齡、黃雅崎、黃麗文、許書銓、陳麗婷、黃于珍、陳弘達、吳惠雲、陳留春、謝素蓮、林卉軒、王凌雲、許欽信、葉金雀、李泰源、黃文章、牟桂雪、楊桂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倘被告陳嘉亨未曾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各地址行竊水錶,何以原設置於該地址之水錶蓋,嗣後居然在被告陳嘉亨之居所為警查扣?足見被告陳嘉亨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曾前往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地址行竊水錶之情(參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38~40頁),應屬真實,從而,被告陳嘉亨有於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時、地行竊水錶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至被告陳嘉亨固辯稱: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水錶蓋可能是其很久以前犯案時所留下,但那些案件都已經被判刑確定云云。
然本院紬譯被告陳嘉亨之前案紀錄,其前案所涉及之竊盜水錶犯行,並無與本案之地址重疊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4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98 號、103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附卷可考,是被告陳嘉亨上開所辯,已乏依據;
且一般水錶遭竊後,用戶隨即無水可用,衡情住戶應於失竊後不久即可發現水錶遭竊,並前往報警等情,此亦據證人黃于珍、黃雅崎、黃麗文、許欽信、陳麗婷、黃文章等人於警詢時證稱:發現家中沒水才知道水錶遭竊,有去報警等語甚明(參警一卷第98、106 、132 頁,警二卷第60、91、97、111 頁),是上開各被害人既於發現失竊後不久之103 年5 月間隨即報警處理,衡情上開各失竊水錶之水錶蓋,當無可能於被告陳嘉亨前案之97年間、102 年間所涉竊盜犯行中所遺留,是被告陳嘉亨前揭之辯解,亦與事理不合;
況被告陳嘉亨於警詢時,已就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竊盜犯行,均自白犯行,並在員警未查明被害人之時,主動供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隨後並攜同員警前往犯罪地點拍照一節,此據證人即員警蔡君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05 ~106 頁),並有被告陳嘉亨之警詢筆錄、蒐證照片附卷可憑(參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180 ~183 頁),被告陳嘉亨復於檢察官詢問時,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亦自白犯罪,並詳述其持老虎鉗剪斷鐵絲行竊水錶之犯罪情節等情,有被告陳嘉亨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38、39頁),是倘被告陳嘉亨未涉及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何以自白犯行,並可詳述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及犯罪方式?益見被告陳嘉亨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嘉亨、吳芝菁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被告陳嘉亨單獨犯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等事實,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之樓梯間、頂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居民之日常生活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頂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而符合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本件被告陳嘉亨、吳芝菁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侵入公寓頂樓、他人住處之方式行竊,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嘉亨、吳芝菁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鐵釘等物,係金屬材質,且既可拆卸水錶,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另上開所述兇器,乃指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如係磚塊、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嘉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竊盜犯行,因被告陳嘉亨未自白犯罪,致本院無從得悉其以何種方式拆卸水錶而行竊,因不能排除被告陳嘉亨使用非「器械」之物行竊水錶之可能,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嘉亨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本於罪疑惟輕之立法本旨,應認被告陳嘉亨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以不詳物品所為,而非「兇器」。
㈢故核被告陳嘉亨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10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陳嘉亨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為,則係犯4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核被告吳芝菁如附表一所為,係犯6 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嘉亨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被告陳嘉亨、吳芝菁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嘉亨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4 除外)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吳芝菁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雖有行竊多數被害人水錶之犯行,然因各住處之水錶均設置於同一處,客觀上應可視為在住戶同一監督權範圍內,從而,被告2 人各次在公寓頂樓、住處竊取水錶之犯行,因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同一地點之監督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2 人各地點之行竊多數水錶犯行,應均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陳嘉亨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4 除外)所示一行為,被告吳芝菁以附表一所示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被害人之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本件員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陳嘉亨、吳芝菁2 人涉竊盜犯嫌重大,乃循線查獲被告陳嘉亨,被告陳嘉亨並帶領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失竊之水錶蓋45個,被告陳嘉亨、吳芝菁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竊盜犯行、以及被告陳嘉亨主動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竊盜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11月12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60、61頁),因警方於被告陳嘉亨居處扣得水錶蓋等物之前,並無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陳嘉亨、吳芝菁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堪認被告陳嘉亨、吳芝菁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另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因員警在被告陳嘉亨、吳芝菁自白前,已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陳嘉亨、吳芝菁有在案發現場出沒,因而合理懷疑被告陳嘉亨、吳芝菁涉有上開2 次竊盜犯行一節,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是上開2 次犯行於被告2 人於警詢自白前,員警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陳嘉亨、吳芝菁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陳嘉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 至6 、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竊盜犯行,以及就被告吳芝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先加而後減之。
另被告陳嘉亨上開14次竊盜犯行、被告吳芝菁上開6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嘉亨、吳芝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犯下本件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水錶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亦使被害人蒙受停水之生活上不便,實有非是;
且其2 人均有竊盜前科服刑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於接受刑罰制裁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情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重、被告陳嘉亨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芝菁坦承全部犯行,以及被告陳嘉亨係下手行竊之人,惡性較重,被告吳芝菁係在旁把風,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參酌本案被告2 人各次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雷同,並綜據被告2 人犯罪之次數、整體非難評價、社會對此等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分別定其2 人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老虎鉗1 支,為被告陳嘉亨所有,且供其單獨或與被告吳芝菁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惟因該物已為本院於103 年度易字第526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陳嘉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用以行竊之鐵釘,係隨意撿拾之物,顯非被告2 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被告吳芝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芝菁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陳嘉亨共同於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時間,侵入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住宅公寓頂樓,由同案被告陳嘉亨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竊取自來水公司設置在該處之水錶,被告吳芝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水錶變賣。
因認被告吳芝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芝菁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以及扣案水錶蓋為資佐證。
訊據被告吳芝菁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與被告陳嘉亨前往上開地點行竊水錶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陳嘉亨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各被害人之水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同案被告陳嘉亨於竊得上開水錶後,將水錶變賣而僅留存水錶蓋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居處,嗣為警查扣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在同案被告陳嘉亨之上開油管路居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各被害人水錶蓋一節,即認被告吳芝菁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云云。
然查,依本件被告陳嘉亨、吳芝菁前開有罪之竊盜水錶案件觀之,被告2 人之竊盜模式,係由被告陳嘉亨找尋目標下手行竊水錶,被告吳芝菁則在一旁把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件多次之竊盜案件,主要行竊之人係同案被告陳嘉亨,被告吳芝菁僅係被動參與,且依本院已經認定有罪之同案被告陳嘉亨行竊內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6 次係與被告吳芝菁共同行竊,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竊盜犯行,則係同案被告陳嘉亨自行行竊,可見同案被告陳嘉亨有能力獨自犯案,並非必須被告吳芝菁在場始能完成竊盜犯行,故能否僅以在被告陳嘉亨上開居所查扣失竊之水錶蓋一節,即逕以推認被告吳芝菁亦涉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竊盜犯行,尚嫌速斷。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黃于珍等人,於警詢時固證述其住處之水錶遭竊等情,然上開證人僅能證明其住處之水錶有遭人竊取之事實(經本院認定為同案被告陳嘉亨所為),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吳芝菁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陳嘉亨一同前往行竊之事實,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同案被告陳嘉亨指證被告吳芝菁有一同前往行竊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水錶,且被告吳芝菁亦未曾自白其涉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竊盜案件,復無任何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吳芝菁曾在現場出沒,本院自難僅以在同案被告陳嘉亨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各被害人失竊之水錶蓋一情,即遽認被告吳芝菁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芝菁有與同案被告陳嘉亨一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難據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芝菁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吳芝菁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芝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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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宣告刑 │備註 │
├──┼────────┼────────────┼───┼───────────┼────┤
│ 1 │103 年5 月3 日上│陳嘉亨、吳芝菁於左列時、│吳玉霞│陳嘉亨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
│ │午11時許 │地侵入公寓頂樓,由陳嘉亨│林登諧│ │附表編號│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老虎鉗│陳順堂├───────────┤1 │
│ │高雄市鳳山區武慶│拆卸水錶,吳芝菁則在一旁│葉國銘│吳芝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路80巷14之2 號│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右列│ │ │ │
│ │、20號公寓頂樓 │被害人所用之水錶共4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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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5 月4 日上│陳嘉亨、吳芝菁於左列時、│鄭登祥│陳嘉亨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
│ │午10時30分許 │地侵入公寓頂樓,由陳嘉亨│鄭文棟│ │附表編號│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老虎鉗│鄭泰昆├───────────┤2 │
│ │高雄市鳳山區南光│拆卸水錶,吳芝菁則在一旁│ │吳芝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街100 號公寓頂樓│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右列│ │ │ │
│ │ │被害人所用之水錶共3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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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5 月10日上│陳嘉亨、吳芝菁於左列時、│陳漢文│陳嘉亨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
│ │午9 時許 │地侵入公寓頂樓,由陳嘉亨│陳淑英│ │附表編號│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老虎鉗│蔡秀穗├───────────┤3 │
│ │高雄市苓雅區永泰│拆卸水錶,吳芝菁則在一旁│ │吳芝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路11號公寓頂樓 │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右列│ │ │ │
│ │ │被害人所用之水錶共4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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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5 月23日上│陳嘉亨、吳芝菁於左列時、│張平勇│陳嘉亨處有期徒刑拾月。│即起訴書│
│ │午11時許 │地侵入公寓頂樓,由陳嘉亨│羅覺鵬│ │附表編號│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老虎鉗│羅疋方├───────────┤4 │
│ │高雄市苓雅區澄清│拆卸水錶,吳芝菁則在一旁│黃賢如│吳芝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路33巷38號、40號│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右列│林健群│ │ │
│ │公寓頂樓 │被害人所用之水錶共10顆。│吳南松│ │ │
│ │ │ │顏李麵│ │ │
│ │ │ │陳泂翰│ │ │
│ │ │ │陳秀鳳│ │ │
│ │ │ │詹登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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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5 月29日下│陳嘉亨、吳芝菁於左列時、│賴添進│陳嘉亨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
│ │午2 時許 │地侵入公寓頂樓,由陳嘉亨│何金盆│ │附表編號│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鐵釘拆│張楊喜├───────────┤8 │
│ │高雄市苓雅區武義│卸水錶,吳芝菁則在一旁把│美 │吳芝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街34巷15號、17號│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右列被│ │ │ │
│ │公寓頂樓 │害人所用之水錶共3 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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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5 月31日下│陳嘉亨、吳芝菁於左列時、│鄭政益│陳嘉亨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
│ │午4 時30分許 │地侵入公寓頂樓,由陳嘉亨│鄭敬藏│ │附表編號│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老虎鉗│吳昆湶├───────────┤11 │
│ │高雄市苓雅區福安│拆卸水錶,吳芝菁則在一旁│王榮炯│吳芝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路1 號公寓頂樓 │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右列│ │ │ │
│ │ │被害人所用之水錶共4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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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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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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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5 月24日下│陳嘉亨於左列時、地侵入公│張淑慧│陳嘉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即起訴書│
│ │午5 時許 │寓頂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林玉珍│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附表編號│
│ ├────────┤之老虎鉗拆卸水錶,竊取右│李祥賓│竊盜罪,累犯。 │5 │
│ │高雄市小港區松金│列被害人所用之水錶共4 顆│黎順當├───────────┤ │
│ │街42巷5 號公寓頂│。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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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5 月31日下│陳嘉亨於左列時、地侵入公│翁中霖│陳嘉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即起訴書│
│ │午5 時許 │寓頂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附表編號│
│ ├────────┤之老虎鉗拆卸水錶,竊取右│ │竊盜罪,累犯。 │12 │
│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列被害人所用之水錶共1 顆│ ├───────────┤ │
│ │一路121 巷4 弄8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之1 號公寓頂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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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5 月28日下│陳嘉亨於左列時、地侵入公│柳振家│陳嘉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即起訴書│
│ │午3 時許 │寓頂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古盧碧│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附表編號│
│ ├────────┤之老虎鉗拆卸水錶,竊取右│珠 │竊盜罪,累犯。 │7 │
│ │高雄市前鎮區英德│列被害人所用之水錶共6 顆│洪進吉├───────────┤ │
│ │街19巷5 號、19巷│。 │許恭志│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 弄1 、3 號公寓│ │姚韻齡│ │ │
│ │頂樓 │ │黃雅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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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5 月29日晚│陳嘉亨於左列時、地侵入公│黃麗文│陳嘉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即起訴書│
│ │上8 時許 │寓頂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附表編號│
│ ├────────┤之老虎鉗拆卸水錶,竊取右│ │竊盜罪,累犯。 │9 │
│ │高雄市苓雅區河南│列被害人所用之水錶共1 顆│ ├───────────┤ │
│ │路27號公寓頂樓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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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6 月1 日上│陳嘉亨於左列時、地侵入公│許書銓│陳嘉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即起訴書│
│ │午10時許 │寓頂樓,持不詳物品拆卸水│陳麗婷│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附表編號│
│ ├────────┤錶,竊取右列被害人所用之│ │罪,累犯。 │13 │
│ │高雄市苓雅區大順│水錶共2 顆。 │ ├───────────┤ │
│ │三路282 巷30之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號公寓頂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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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5 月27日下│陳嘉亨於左列時、地侵入住│黃于珍│陳嘉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即起訴書│
│ │午1 時許 │處,持不詳物品拆卸水錶,│陳戊容│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附表編號│
│ ├────────┤竊取右列被害人所用之水錶│吳惠雲│罪,累犯。 │6 │
│ │高雄市大寮區民安│共6 顆。 │陳留春├───────────┤ │
│ │街24、34號 │ │謝素蓮│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林卉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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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5 月31日下│陳嘉亨於左列時、地侵入公│王凌雲│陳嘉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即起訴書│
│ │午3 時許 │寓頂樓,持不詳物品拆卸水│許欽信│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附表編號│
│ ├────────┤錶,竊取右列被害人所用之│葉金雀│罪,累犯。 │10 │
│ │高雄市前鎮區瑞興│水錶共4 顆。 │李泰源├───────────┤ │
│ │街174 巷1 弄2 之│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 號公寓頂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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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6 月1 日晚│陳嘉亨於左列時、地侵入公│黃文章│陳嘉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即起訴書│
│ │上8 時許 │寓頂樓,持不詳物品拆卸水│牟桂雪│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附表編號│
│ ├────────┤錶,竊取右列被害人所用之│楊桂菊│罪,累犯。 │14 │
│ │高雄市三民區黃興│水錶共3 顆。 │ ├───────────┤ │
│ │路353 巷63號公寓│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頂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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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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