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616,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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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8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源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勝源中古商行」(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負責人,其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18時許至104 年1 月7 日間之某日,在「勝源中古商行」內,明知向其兜售無車牌重型機車1 部(引擎號碼KK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為潘○○所有,於103年12月2日18時許至104年1月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附近遭竊,下稱無車牌機車)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能提供該無車牌機車之所有權人相關證明資料,對於該無車牌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所預見,竟以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向該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收購該無車牌機車1部。

㈡於103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 月8 日13時許間之某日,在「勝源中古商行」內,明知向其兜售機車引擎1 具(引擎號碼4TE-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為謝○○所有,於103年11月25日至104年1月8日13時許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和成路與國慶11街口遭竊,下稱機車引擎)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未能提供該機車引擎原配屬機車之所有權人相關證明資料,對於該機車引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所預見,竟以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向該名成年女子,以200元之價格收購該機車引擎1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勝源固供承於前開地點,各以600 元、200 元之價格,分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購買本案無車牌機車1 部、機車引擎1 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6 、7 月間購買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時,曾連上警政署、公路監理機關加值服務網查詢該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之狀態,均僅顯示為車牌失竊,伊不知道前揭物品均為贓物云云。

經查:㈠本案無車牌機車為被害人潘○○所有,平日交由其舅舅林○○使用保管,於103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發現機車車牌遭竊,嗣於同年12月2日18時許將本案無車牌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上,就車牌遺失部分於同年12月23日報案,迄至104年1月7日經警通知,始知本案無車牌機車業已遭竊;

本案機車引擎原配屬之000-000號機車為被害人謝○○所有,平日交由其配偶陳○○使用保管,於103年11月23日23時許發現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和成路、國慶十一街口之機車車牌遺失,乃於同年月25日報案,並將該機車繼續停放在原處,迄至104年1月8日經警通知,始知該車連同引擎均已遭竊。

而警方因偵辦陳○○所涉犯機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8號案件審理),於104年1月7日、同年月8日接連搜索被告經營之勝源中古商行,在該商行內尋獲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謝○○、林○○、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42、43、45、46、48、49頁),復有前鎮分局104年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各1份、前鎮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潘○○、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報表(引擎號碼:KK000000、4TE-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6、29至32頁、本院卷第44、50頁),並有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扣案可憑(均已由被害人潘○○、謝○○領回)。

且被告迭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經營「勝源中古車行」,各以600元、200元之價格,分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購買本案無車牌機車1部、機車引擎1具等節在卷(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8至19頁、審易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是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均為被害人潘○○、謝○○分別失竊之贓物,而為被告購入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係於103 年6 、7 月間分別購入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且購入時,曾連上警政署、公路監理機關加值服務網,分別以本案無車牌機車之引擎號碼KK000000號、本案機車引擎之引擎號碼4TE-000000號查詢,查詢結果均為車牌失竊才購買云云(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8、59頁反面、60頁)。

惟查,本案無車牌機車經使用人林○○於103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發現機車車牌遭竊,嗣於同年12月2日18時許將本件無車牌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上,就車牌遺失部分於同年12月23日報案;

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害人謝○○所有,平日交由其配偶陳○○使用保管,於103年11月23日23時許,發現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車牌遺失,乃於同年月25日報案,並將該機車繼續停放在原處,而其等迄至104年1月7日、8日分別經警通知,始知本案無車牌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身連同引擎均已遭竊等情,業如前述,則林○○、陳○○既係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103年11月25日就前開機車之車牌遺失報案,衡諸常情其等於報案當時業已確認遭竊之物僅為機車車牌,則被告又何能於103年6、7月間購買本案之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甚且於購買當時即已上網查得車牌遺失之狀態。

再者,被告首次以其申登之識別碼7087查詢引擎號碼KK000000號之日期為104年1月8日9時16分2秒,查詢引擎號碼4TE-000000號之日期為103年12月8日10時23分49秒,此有卷附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頁),此外,引擎號碼KK000000號、4TE-000000號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期間於公路監理系統及提供對外機關查詢服務(應為非加值服務)皆查無被查詢紀錄乙節,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明確,有該公司104年3月17日數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辯稱購買本件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日期為103年6、7月間,且於斯時購入時已上網搜尋機車狀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98年4 月21日獨資開設「勝源中古商行」,專營汽、機車零件配備之零售,迄至本件案發時,已經營5 年多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就機車之收購、買賣已有相當之經驗,當可認定。

衡諸一般常情,其既係經營此種中古機車及零件之販售業務,對將收購之機車或機車零件自應詳予檢視,並核對出賣者及該機車之相關證件,且應加以登錄,以便查驗或事後之查核。

此依被告初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收購報廢機車時,會登記賣方之姓名、年籍資料,也會先上警政署與監理機關之公路加值網查看是否為贓車云云(見警卷第8 、9 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對於中古機車或零件之買賣,必須詳加查驗出賣者之資料及所買受之該中古機車是否為贓車,且亦詳知應向警政署或監理機關之何種網站查詢之管道等情,至堪認定。

則被告所買受之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既係中古機車或機車零件,其自應依照上開方式詳為查證,並確認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之出賣者係為有權處分者,且非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

惟依被告初於警詢所供,雖陳稱有詢問賣方機車來源有無問題,該男子說無車牌機車之車牌遺失了,是朋友託他賣掉,該女子說機車引擎是人家給她的,沒有問題。

伊有登記賣方之姓名、年籍資料,但因公司資料很多,收購滿6 個月之後,就將資料銷毀云云(見警卷第8 、9 頁);

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推稱伊收購時,一個有看資料,一個沒有,只有買一顆引擎那個沒有看對方資料,伊亦不確定有無登記資料云云(見偵卷第18頁);

嗣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又另稱:機車是向一個男生買的,伊當時叫他登記資料,他說他不會登記,因為這兩個人都很老,不識字,伊那個時候想說他們是老人家,應該不會騙人,所以就沒有登記他們的電話號碼、姓名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36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頁);

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稱:阿伯說他沒有行照,一直拜託伊,伊也因為當時在忙,忘記登記阿伯的資料。

而阿桑說機車引擎是人家給她的,伊認為只是一顆引擎,且很爛了,所以就沒有登記,也沒有要行照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依上被告前後所供,就買賣中古機車或機車零件應檢視出賣者及機車之相關證明資料,並加以登記之本屬其業務上平常反覆運作之買賣中古機車常規,竟如此前後不一、甚且矛盾,就購買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之過程其所回答之內容尤見閃爍迴避,足見被告於購入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時,已知悉賣家無法提出任何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資料之情,堪可認定。

㈣行照為機車所有人之表徵,此為一般所熟知之社會常情,被告既以經營中古機車之買賣為業,尤屬其業務上之熟知,而依其於偵查中所承略以:伊有感覺怪怪的,買了放在那邊擺很久,但伊有上網查詢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益見被告當時應已知該出賣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之二人確有不尋常之處,而為來路不明之物品,雖陳稱當時有查詢公路監理資料,顯示僅係車牌遺失云云,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既已知悉前揭兩台機車僅車牌遺失情況下,卻未詳細檢查機車行照,亦未登記賣家之身分資料,難認有何信賴賣家之基礎,即聽信賣家片面之詞,逕行自不認識之人手中分別以600 元、200 元購入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又佐以被告具備經營中古機車或其零件買賣之專業性,自有預見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是以被告未向該二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賣家確認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之來源,即向其等購買,足見被告存有縱然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

而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

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第2項將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牙保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

是以刑法上故買及牙保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或牙保,亦應成立故買或牙保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98年4 月3 日獨資開設「勝源中古商行」,經營中古汽機車零件零售業務,對於所欲收購中古機車或零件之合法來源,依正當經營該種業務之業界慣例即有詳予查證之義務,而就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向其兜售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時,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乙事,本於其經營中古車或其零件買賣專業性,自有預見該等物品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則被告未確認合法來源即向該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購買,則縱然該等物品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中古汽、機車零件買賣,有正當收入,為貪圖小利,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於100 、102 年間,均因贓物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經營中古汽、機車零件買賣業務,為一己之私,一再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屢屢違犯刑章,應予譴責。

惟念本案無車牌機車、機車引擎均已由被害人潘○○、謝○○領回,有其等出具之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件可佐(見警卷第25、26頁),且林○○於案發後同意讓渡本件無車牌機車予被告,謝○○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104年1月2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量處拘役55日、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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