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愛華與陳俊傑於民國95、96年間曾為男女朋友,後於96年
-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5、96年間曾為男女朋友,業於96年間分手
-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5月間被告於電話中
- 三、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很
-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給伊之30萬元,係償還先前告訴人北
- 五、至告訴人雖曾於101年9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均無足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姊陳鳳珠、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愛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愛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愛華與陳俊傑於民國95、96年間曾為男女朋友,後於96年間分手。
葉愛華於101 年4 、5 月間,明知其當時人在國內,未曾到過日本或有在日本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俊傑詐稱:伊現在人在日本,且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生活困頓,又懷有他人小孩,請求陳俊傑幫忙云云,致陳俊傑誤信葉愛華當時確實在日本且積欠大筆債務,乃請葉愛華返國,後並向葉愛華提議2 人結婚以共應困境,葉愛華明知其並無與陳俊傑結婚之真意,為詐得財物,仍佯裝同意,致陳俊傑誤信葉愛華確有與其結婚之意,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8 月14日前往提親後,於101 年8 月16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並於101 年8 月20日將貸得之30萬元全數匯款至葉愛華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俊傑之母陳藍辛妹、姊陳鳳珠並因而誤信葉愛華確有與陳俊傑結婚之真意,於101 年10月9 日雙方舉行訂婚儀式時,陳藍辛妹乃交付金飾(含金戒指2 只、金手環2 個、金項鍊1 條)及聘金12萬元、陳鳳珠則交付手提包1 只予葉愛華,陳鳳珠復於其等101 年10月12日結婚宴客後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在陳俊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玉鐲1只給葉愛華作為長媳見面禮,詎葉愛華以上開方式向陳俊傑、陳藍辛妹、陳鳳珠詐得財物後,隨即於101 年10月14日藉詞離開陳俊傑前揭住處,自此一去不歸。
嗣因葉愛華離家不歸,且遲不與陳俊傑辦理結婚登記,陳俊傑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葉愛華雖認證人張喬閔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8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25 號卷(下稱易卷)第42頁、第77頁】,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張喬閔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之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張喬閔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述被告爭執證人張喬閔於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2頁、第7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原與告訴人陳俊傑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於101 年4 、5 月間雙方再度有密切來往,並有收到告訴人匯至其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30萬元,之後又與告訴人進行訂、結婚儀式及宴客,而先後取得告訴人之母陳藍辛妹所給予之前揭金飾及聘金12萬元、告訴人之姊陳鳳珠所給予之手提包及玉鐲,然其並未曾到過日本或在日本積欠債務,亦自始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而於婚宴後不久,即離開告訴人住處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1 年4、5 月間與告訴人聯繫時,伊並未跟告訴人說有在日本欠債,而是跟告訴人說伊懷有當時男朋友的小孩,可能養不起,希望告訴人將之前欠伊的錢還伊,因告訴人與伊交往期間前往臺北工作的生活開銷,包含房租、押金、第四臺、停車位租金等費用,及買沙發、冰箱、洗衣機等,都是伊支付的,因告訴人的錢都被其母親管住,告訴人為還伊錢,就要伊配合演一場結婚的戲,儀式結束,戲演完了,伊就回臺北了,沒想到告訴人以假做真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5、96年間曾為男女朋友,業於96年間分手,雙方於104 年4 、5 月再度密切交往後,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前往被告家提親,並於101 年8 月16日以其前揭車輛作為抵押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而於101 年8 月20日將貸得之前揭30萬元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雙方後於101 年10月9 日及101 年10月12日分別舉行訂婚、結婚儀式及宴客,被告因而於訂婚時取得告訴人之母陳藍辛妹所交付之金戒指2 只、金手環2 個、金項鍊1 條、聘金12萬元及告訴人之姊陳鳳珠所交付之手提包1 只,並於其等結婚宴客後翌日收受陳鳳珠所交付之玉鐲1 只,然被告隨即於101 年10月14日離開告訴人住處未歸,亦未與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易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4頁)、證人陳鳳珠(見易卷第97頁反面、第100 頁至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和潤公司102 年10月29日及104 年10月26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101 年8 月16日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偵卷二第55頁;
易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被告與告訴人之結婚喜帖(見他卷第6 頁)、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訂婚儀式時陳藍辛妹、陳鳳珠送予被告之金飾、聘金、手提包等物照片(見易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又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其於101 年間均在國內,未曾出境,亦未曾在國外久居,與日本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且從未到過日本或在日本積欠債務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二第24頁;
易卷第35頁),並有其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5頁),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4 、5 月間被告於電話中自稱當時人在日本,欠債30萬元,經濟上有困難,又懷孕,希望伊幫忙,因為被告跟伊說人在日本,伊認為被告這樣來回跑會很累,伊便跟被告說要不然跟伊結婚,待在家裡由伊照顧被告,結婚就是一家人,所以債務一起處理,伊有跟被告說希望被告和伊結婚才幫她辦理貸款,若被告不願意跟伊結婚,伊只會借被告錢,例如伊尚未辦理車貸前,就曾經匯款5,000 元、1 萬元不等給被告,但不會用車子去貸款30萬元給被告,因為伊父母都沒有工作,父親又行動不便,弟弟沒有工作,姊姊已出嫁,都是伊在養家,家裡負擔也蠻大的,沒辦法一下子拿出那麼多錢,需要貸款才能拿出30萬元,被告有同意跟伊結婚,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其實沒有要和伊結婚的意思,伊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借到錢後就直接匯給被告,伊會匯給被告是因為已經要結婚了,所以幫被告還錢,若伊知道被告其實沒有要和伊結婚的意思,且沒有在日本欠債,伊不會去辦理車貸匯給被告,伊從頭到尾都是真心要跟被告結婚等語(見易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89頁、第92頁),而明確證述係因誤信被告確實在日本積欠債務,且願與其結婚,始抵押自己汽車貸款30萬元予被告。
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姊陳鳳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未曾跟伊說過係為幫被告處理債務而與被告假結婚等語(見易卷第99頁),並證稱:伊會給被告玉鐲,係因給長媳的見面禮,若伊知道被告並非真正要與告訴人結婚而是在演戲,就不會送被告玉鐲,伊送被告手提包也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要結婚,伊才會送等語(見易卷第97頁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第102 頁),而明確證稱係因誤信被告確實要與告訴人結婚,始贈送玉鐲及手提包給被告。
又告訴人母親陳藍辛妹於訂婚儀式所交付之前揭金飾及聘金,為男方家長贈與新娘、女方之物,核與一般民間訂婚習俗相符,堪認陳藍辛妹亦係誤信被告要與告訴人結婚始交付。
三、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很後悔回來,當初應該留在日本了斷就好了!才不會搞成這樣!」之簡訊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卷第40頁、第116 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見易卷第21頁)及該封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9頁),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於101 年4 、5 月間與其聯繫時有向其佯稱當時人在日本並積欠債務等情,並非無據。
被告事後雖辯稱:此封簡訊傳給告訴人,係請告訴人拿給陳鳳珠看,以博取陳鳳珠同情,安撫陳鳳珠,不讓陳鳳珠對伊提告云云。
然若如此,被告為何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該封簡訊為其所傳(見偵卷二第25頁),遭檢察官起訴後始坦承為其所傳,而為上開辯解?且證人陳鳳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案發後聽告訴人父母轉述始知被告在日本欠債之事等語(見易卷第96頁反面),而非如被告所辯因見該封簡訊始知。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再查告訴人匯給被告之30萬元既係以自己所有車輛向和潤公司抵押借款,而非向其母親取得,若被告僅係單純為被告解決債務或如被告所辯係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則告訴人本即擁有該車輛,於101 年4 、5 月間被告向其請求之時,即可以該車抵押借款,無庸遲至101 年8 月14日前往被告家提親後,始向和潤公司提出貸款申請,此亦可證告訴人前揭所述因相信被告要與其結婚,始辦理車貸匯款30萬元給被告乙情,尚非虛妄。
又被告101 年10月14日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僅攜帶隨身包包,迄今尚有個人衣物留在告訴人住處乙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卷第90頁正、反面),亦經證人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00 頁),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最初即係共謀假結婚戲碼,則婚宴結束演完戲後,被告既無意再返回,大可將所有個人衣物、行李全部帶走,何必仍將個人衣物留於告訴人住處,製造僅係暫時離開之假象?且被告既稱與告訴人間係在演戲、假結婚,何須於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將告訴人母親及姊姊因其等結婚始贈與之金飾、玉鐲、手提包等物攜離?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101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傳送「你放心,一切的事情我會全部承擔下來!也會給你們一個交代!事情是我惹出來的,我會了結的!最後,謝謝你給我一場美麗的婚禮!」、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傳送「你放心,我會把事情說清楚,不會連累到你的!姊姊送的東西,我會請人送回去!至於讓你們家丟臉,我用我的生命來賠罪!」予被告而坦承事情為其所惹出,並感謝告訴人給其一場美麗婚禮之簡訊內容(見他卷第30頁)。
堪認被告應確有告訴人所指詐稱在日本積欠債務及佯裝與告訴人結婚以詐取財物之情。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給伊之30萬元,係償還先前告訴人北上臺北工作租屋時,伊替告訴人墊付之房租、押金、第四臺、家俱、家電等費用,因告訴人金錢為其母親掌控,乃要求伊配合假結婚云云。
然被告與告訴人已分手多年,期間均未曾向告訴人催討,卻突然於多年後向告訴人請求償還,已有違常情。
且被告當時雖陪同告訴人至臺北找房子,但僅在臺北短暫停留,並未與告訴人一同在臺北同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19頁;
偵卷二第24頁;
易卷第34頁),另參以被告自陳當時擔任酒促工作,薪資日領,收入平均每月僅約2 至3 萬元(見易卷第36頁),則其是否有資力一次替告訴人墊付高達1 、20萬元之費用,亦有疑問。
又查告訴人當時租屋處之第四臺雖係以被告之名簽約,有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8日天視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0號卷第50頁),然縱認該筆費用係被告支付,總花費亦僅有2,785 元,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95、96年間伊至臺北所租房子,雖是伊跟被告去找的,但是由伊與張喬閔、黃金祥3 人居住,租約是伊簽的,租金1 個月1 萬8,000 元,房租及押金是黃金祥及張喬閔先支付,事後伊再以自己的錢補給黃金祥、張喬閔,因那時伊有在工作,伊是有工作才去臺北,並沒有失業狀況,被告並未支付房租或押金,停車位是另外找的,一個月3,000 元,由伊支付,被告並未支付,第四臺是因伊當時在忙沒空,而請被告幫伊代簽,但裝機費及收視費共2,785 元,是伊與張喬閔、黃金祥3 人分擔,並非被告支付,後來因為太貴就拆掉了,電視1 臺是黃金祥買的,洗衣機及冰箱是從被告家裡搬上來,因被告之前租房子有買,放在家裡沒有用,叫伊去載上來,並非新買的,床墊是向張喬閔做床墊的舅舅買的,是伊自己付的,水電3 人各自繳,被告並沒有幫伊出,伊並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易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而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替其支付任何費用,前揭第四臺費用實際上亦係由其與室友張喬閔、黃金祥一同分擔。
而證人張喬閔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是伊和告訴人、黃金祥合租,後來才有另一位男生過來一起住,被告只是偶爾過來住幾天,並非長期住在那裡,房租1 個月1 萬8,000 元,由伊與告訴人、黃金祥3 人平分,每人6,000 元,第1 個月的房租及2 個月的押金是伊跟黃金祥先付的,1 個月後,告訴人再把應分擔的部分還給伊和黃金祥,因為告訴人很快就有工作就一起分擔,告訴人有租1 個車位,是告訴人在使用,車位租金由告訴人自己負擔,第四臺的費用是大家一起分擔,被告並沒有支付,租屋時房東有附客廳的桌、椅,黃金祥有買1 臺電視,伊有買3 床彈簧床,由伊先付錢,告訴人、黃金祥事後再付給伊,洗衣機是告訴人回高雄去被告那裡載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
易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相符。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於臺北租屋期間之相關費用為被告所支付。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況縱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其所陳為告訴人墊付之總額亦僅有1 、20萬元,未達30萬元(見偵卷二第24頁;
易卷第36頁、第114 頁、第115 頁),告訴人既於訂婚儀式前,即以自己汽車抵押貸得30萬元匯款給被告,無須再向其母親要錢,且匯款金額遠超出被告所指欠款總額甚多,被告的債權既已獲得清償,何須再與告訴人進行後續之訂婚、結婚儀式?況結婚所須花費更多,往往是前揭告訴人匯款給被告金額之數倍。
且告訴人本即知被告當時所懷小孩非其所出,若非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且相信被告當時亦願意與其結婚,何須在明知非小孩生父之情形下,仍繼續與當時即將臨盆明顯有身孕之被告(被告後於101 年11月13日生產,見易卷證物袋被告長子戶籍資料及同卷第34頁被告所述)進行公開之訂婚、結婚儀式,甚至大方公開宴客,廣為宣傳喜訊,事後再讓自己與家人丟盡顏面?益可見被告所辯之不合理。
五、至告訴人雖曾於101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很抱歉,這陣子給妳添了不少麻煩,希望妳能配合我演完這齣戲,謝謝妳。」
之簡訊給被告(見他卷第22頁)。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因被告與伊家人處的不是很好,便請被告配合伊演一場戲,隱瞞被告當時所懷小孩不是伊的這件事,請被告將所有錯推給伊,讓婆媳關係變好,上開簡訊所指演戲是指隱瞞小孩不是伊的這件事,並非指演結婚這齣戲等語(見易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另參以被告亦認其先前與告訴人分手,係因告訴人家人關係,告訴人母親對其有所誤會(見易卷第33頁、第116 頁反面),而坦認與告訴人家人有相處問題。
及證人陳鳳珠於本院審理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前,伊曾質疑被告當時所懷小孩並非告訴人所出,要求小孩出生後驗DNA ,被告於婚宴後離家避不出面,經伊逼問,告訴人始坦承被告當時所懷小孩並非告訴人的等語(見易卷第98頁反面)。
則告訴人為與被告順利結婚不受家人反對,要求被告配合隱瞞當時所懷孩子非其所生乙事,亦屬合理。
是告訴人上開對此封簡訊所述,並非無據,尚無從認其於簡訊中所指演戲是指假結婚乙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告訴人於101 年11月9 日晚上11時17分許所傳簡訊中雖有提及:「…欠妳的我還給妳,答應妳的我也不會追回,別讓兩家人為了這些小事而撕破臉…」(見他卷第2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該封簡訊中「欠妳的我還給妳」,是伊認為自己欠被告感情債,先前與被告交往時,沒有像一般男女朋友一樣很親密,當時伊跟被告說要去臺北工作,因為臺北薪水很高,應該可以穩定下來,結果被告跟伊上去臺北2 、3 天就下來了,伊在臺北也沒有好好工作,就是跟朋友喝酒,伊認為伊對被告不夠好,沒有給被告好的生活、過好日子,對被告有所虧欠,並非指伊有欠被告錢,至於簡訊中「答應妳的我也不會追回」,並非指金飾、玉鐲等物,而是指伊先前有匯給被告5,000 元、1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此些是答應給被告的等語(見易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
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分手多年,又明知被告當時所懷小孩並非伊所出,卻仍願欺瞞家人執意與被告結婚,可見告訴人對被告用情之深,則其自認虧欠被告感情債,尚非不可能,且告訴人於同封簡訊中亦向被告表示:「如果妳不想要這段婚姻,那可以麻煩妳趁早回來把事情解決」,若告訴人自始即知其與被告進行之婚禮儀式僅係在演戲,雙方自始並無結婚之真意,何必於儀式結束後,仍要求被告回來解決此段婚姻?是亦無從僅以此封簡訊,即認告訴人確有欠被告錢,且為清償被告而與之假結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除詐得告訴人所匯之30萬元、告訴人之母陳藍辛妹所交付之前揭金飾及聘金12萬元、告訴人之姊陳鳳珠所交付之玉鐲1 只外,尚詐得陳鳳珠於訂婚儀式所交付之手提包1個,已如前述,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此既係被告利用同一次誆騙願與告訴人結婚之機會而詐得,與經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姊陳鳳珠、告訴人之母陳藍辛妹3 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及信任,藉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虛偽與之進行訂、結婚儀式而詐得告訴人母親及姊姊贈與之財物,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告訴人及雙方家人蒙羞;
且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前未有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審酌其所詐取之財物數量、金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手工,尚須扶養甫出生幼子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1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