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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15 、11116 、13151 、14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T 字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清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清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板手1 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財物得手。
㈡吳清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駕駛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前,見黃○○所有之桌腳架41支擺放在路旁,即徒手竊取,得手後將前揭桌腳架堆放在前揭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隨即駕車離去。
㈢吳清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所示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尤○○、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3至85頁;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3、44、49、50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1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4至66、68、137 至140 頁;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卷第51至54頁)相符,復有高雄市刑大104 年4 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下稱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04 年4 月28日列印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3份、路口監視器及蒐證照片39張(見警一卷第68至76、80至84、90至95頁)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被害人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告訴人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扣案可佐(前揭自小貨車分經告訴人楊○○、被害人林○○、告訴人尤○○領回),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一卷第58至59頁;
偵一卷第63至69頁)相符,並有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60至63、77、78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174頁),堪可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至8頁;
警二卷第78至80頁;
偵一卷第66至67頁)相符,並有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04年4月28日列印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0)1份、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0○○○○○○○0○00○○○○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見偵一卷第183 、184 頁)在卷可稽,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 輛、大型機械金屬軸承2件扣案可佐(均經○○公司領回),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見○○公司廠房後方鐵窗為鋁製材質,遂以雙手拉扯,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之後攀爬窗進入○○公司廠房行竊,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而犯之。
再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犯行攜帶之T字型板手,屬鐵製金屬材質,長約12.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上揭扣案器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9頁;
本院卷第191頁反面),則上揭T字型板手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人原認被告與艾麗詩共犯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行,並提起本件公訴,惟艾麗詩涉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是否與之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待釐清,附此敘明。
被告上揭所犯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417號、100 年度訴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4號及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復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能抑制自身惡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民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
再者,除經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復趁無人之際,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貨車2 次,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可佐,堪認其素行不佳,於短短1 個月內屢屢觸犯刑章,足見被告竊盜之惡習根深未除,法紀觀念有所欠缺,前案徒刑執行之教化,尚未矯正其不良行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中竊得之車輛、大型機械金屬軸承2 件均分別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而其餘車內財物則遭被告變賣或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三卷第3 頁反面、5 、7 頁;
偵一卷第41、42、4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父親經營之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T 字型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
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該3 罪及前揭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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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 │所得財物 │扣案物證 │所犯罪名及所│
│號│ │ │ │告訴人 │ │ │處之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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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 年3 月│高雄市三│吳清吉持扣│告訴人楊│車牌號碼00-0000 │左列車輛1 輛(│吳清吉犯攜帶│
│ │3 日上午某│民區○○│案之T 字型│○○ │號自小貨車1 輛(│經楊○○領回,│兇器竊盜罪,│
│ │時許 │街1號前 │板手破壞車│ │內有L 型推車1 台│L 型推車未尋獲│累犯,處有期│
│ │ │ │門及電鎖 │ │) │) │徒刑壹年。扣│
│ │ │ │ │ │ │ │案之T 字型板│
│ │ │ │ │ │ │ │手壹支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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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4 年3 月│高雄市三│吳清吉持扣│被害人林│車牌號碼0000-00 │左列車輛1 輛(│吳清吉犯攜帶│
│ │3 日21時許│民區○○│案之T 字型│○○ │號自小貨車1 輛(│經林○○領回,│兇器竊盜罪,│
│ │ │南路50號│板手破壞車│ │內有鋼筋切割器4 │車內物品均未尋│累犯,處有期│
│ │ │附近之慈│門及電鎖 │ │組、鋼筋續接器2 │獲) │徒刑壹年壹月│
│ │ │濟靜思堂│ │ │支、電線2 綑、固│ │。扣案之T 字│
│ │ │ │ │ │定器及鋼筋等物)│ │型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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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4 年3 月│高雄市林│吳清吉下車│被害人黃│桌腳架41支 │無(未找回) │吳清吉犯竊盜│
│ │9 日5 時許│園區○○│徒手搬運 │○○ │ │ │罪,累犯,處│
│ │ │路78號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四│104 年3 月│高雄市仁│吳清吉持扣│告訴人尤│車牌號碼00-0000 │左列車輛1 輛(│吳清吉犯攜帶│
│ │9 日17時15│武區勇全│案之T 字型│○○ │號自小貨車1 輛 │經尤○○領回)│兇器竊盜罪,│
│ │分許 │路路底 │板手破壞車│ │ │ │累犯,處有期│
│ │ │ │門及電鎖 │ │ │ │徒刑壹年。扣│
│ │ │ │ │ │ │ │案之T 字型板│
│ │ │ │ │ │ │ │手壹支沒收。│
├─┼─────┼────┼─────┼────┼────────┼───────┼──────┤
│五│104 年3 月│高雄市三│吳清吉以不│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左列車輛1 輛(│吳清吉犯毀越│
│ │26日2 時許│民區○○│詳方法破壞│○工業有│號自小貨車1 輛(│經員工蔡○○領│安全設備竊盜│
│ │ │街50巷34│廠房後方防│限公司 │內有銅製機械零件│回,車內物品除│罪,累犯,處│
│ │ │號「○○│盜鐵窗後,│ │50塊、鐵製油壓缸│大型機械金屬軸│有期徒刑壹年│
│ │ │工業有限│攀爬該窗進│ │接頭8 件、大型機│承之外,其餘均│貳月。 │
│ │ │公司」 │入廠房內,│ │械金屬軸承2 件、│未尋獲) │ │
│ │ │ │以車上之鑰│ │裝有12萬元之藍色│ │ │
│ │ │ │匙開啟電門│ │包包1 個)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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