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6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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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志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志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志俠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得以辦理易科罰金而於民國102年9月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監所服刑,方士瑋係於102年1月21日進入高雄二監服刑,兩人因同為該監所之受刑人而結識成為獄友,申志俠因知悉方士瑋盼望能移監至位於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二監內,向方士瑋佯稱其有能力可以幫忙移監事宜,而其胞姐申○琴(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政商關係不錯有能力處理私人問題,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方士瑋因而誤信申志俠所稱屬實而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前女友陳○伊將其入獄前之資產變賣所得10萬元當中之6萬元,於103年3月3日前匯款至申志俠指定之申○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下稱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伊遲至103年3月7日14時40分許,始辦理上開方士瑋委辦之匯款事宜,申志俠因遲未知悉該6萬元是否已匯入申○琴前揭帳戶,便由其母親先代為支付辦理易科罰金之款項,復由其妹妹申○瑩前往辦理繳納易科罰金完畢而出監,嗣申志俠獲悉陳○伊已匯款至申○琴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持申○琴前揭鳳山工協郵局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6萬元歸還予其母親,而詐得前揭方士瑋所有之6萬元得手。

嗣申志俠於103年3月10日至高雄二監探監向方士瑋佯稱其已著手處理移監事宜,又於103年4月15日至高雄二監探監向方士瑋佯稱其已處理移監事宜,惟移監事宜遲無下文,方士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士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申志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酒駕案件通緝到案而入監服刑,伊與告訴人在同一牢房中,告訴人為伊聲請合併執行沒有成功,告訴人委由朋友或家人匯款至伊姊姊申○琴郵局帳戶內,係要讓伊可以出監,告訴人拜託伊於易科罰金出監後,利用告訴人交付的假資料向銀行辦理人頭貸款,伊係於出監後順便幫忙告訴人調比較輕鬆的小單位而非移監,伊沒有向告訴人佯稱得以6萬元移監的事,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服刑之案件均係得辦理易科罰金而出監之案件,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得以辦理易科罰金而於102年9月8日進入高雄二監服刑,告訴人係於102年1月21日進入高雄二監服刑,兩人因同在高雄二監服刑並結識而成為獄友之事實,此經被告所供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34號卷〈下稱他卷〉第103頁、本院二卷第50頁、本院三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方士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4頁反面、院二卷第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三卷第14頁反面~17頁)、高雄二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2份(他卷第40~41頁)在卷可考。

另被告提供其姊姊即任職在退輔會之證人申○琴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資料予告訴人,作為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109頁反面、本院二卷第158頁),並有證人申○琴之偵查中證述(他卷第83~84頁、第88頁反面)、證人方士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25頁、本院二卷第146頁)在卷可證。

又證人陳○伊係依告訴人之指示將告訴人所有之6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證人申○琴前揭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事實,有證人陳○伊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他卷第24頁反面、本院三卷第21、23頁)、證人方士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詞(參他卷第24頁反面、本院二卷第153~154頁)可證,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他卷第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他卷第51~53頁)等在卷可佐。

再被告由其母親先代為支付辦理易科罰金之款項,復由其妹妹申○瑩於103年3月7日前往辦理易科罰金並出監,嗣申志俠獲悉陳○伊已匯款至申○琴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持證人申○琴前揭鳳山工協郵局提款卡至前揭左營果貿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6萬元,並將該6萬元交付予其母親以償還其母親代墊之6萬元易科罰金款項之事實,經被告坦述在卷(他卷第109頁、本院三卷第32頁反面),並有證人申○琴之偵查中證述(他卷第88、97頁)、證人申○瑩之偵查中證述(他卷第83~85頁)、鳳山工協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75頁、第89~96頁)等在卷可證。

又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同年4月15日均前往高雄二監與在該監所執行之告訴人會面探監之事實,有高雄二監接見明細表(他卷第47頁)、高雄二監接見登記單(他卷第67頁)等可證。

上開各節之事實,均堪可認定屬實。

(二)茲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申志俠有無向告訴人方士瑋佯稱伊有能力為告訴人處理移監,所需費用為6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示證人陳○伊將告訴人所有之6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證人申○琴前揭鳳山工協郵局帳戶?⒈查證人方士瑋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底在監所認識被告,被告的綽號是大俠,約103年間,伊與證人郭信嵩有跟被告提到移監的事情,被告稱其有門路有辦法可以移監,伊當時因為伊母親住在大寮而想移監到大寮,被告稱需要6萬元,匯款的帳號係被告在出監之前,將其姊姊申○琴的存摺封面影本交給伊,伊再郵寄給證人陳○伊,請證人陳○伊幫伊匯款,伊之所以會相信被告可以幫伊處理移監事宜,係因為被告稱其姊姊在公務部門,被告留給伊求證的也是公務部門,所以伊才相信被告確實有能力可以幫忙移監,當時伊與證人郭信嵩都是相信被告,證人郭信嵩本來要去匯款了,後來係因政風那邊已經在注意這件事情,伊告訴證人郭信嵩政風室已經知道了,所以證人郭信嵩在會客時才跟其女兒說先暫緩不用處理了等語(本院二卷第145~148頁、第155~15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接見會客錄音,於103年4月15日有如下對話(A係告訴人、B係被告):「A:啊那個移監的部分呢?移監的部分你說?B:已經談好了。

A:有確定會走是不是?B:我已經付了一半了。

A:確定會走?B:你把這邊匯一匯、因為我也沒錢。

A:OK,我知道我知道。」

(以上對話錄音時間為9分48秒至9分60秒,見本院二卷第79頁、第83頁)、「A:啊是大寮沒有錯嘛?B:沒錯。

A:阿單位咧?B:到時候再說,到時候大家盡量,好一點啊~嘿啊!我跟你講這個傢伙他媽的跟我認識二十年以上啊~非常好的朋友,他以前是中鋼公會的一個會員。」

(以上對話錄音時間為14分10秒至14分14秒,見本院二卷第81~83頁)可證,則證人方士瑋之前述證詞應非虛構,被告辯稱其係允諾告訴人調單位,而非移監云云,顯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伊始終未向告訴人提出金額6萬元之數字,告訴人稱該6萬元係伊應允處理移監之費用,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郭信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庭上被告申志俠?)認識,我們是在高雄二監服刑第六工廠認識。」

、「(問:與方士瑋如何認識?)也因為同工廠認識。

」、「(問:當時於監所是否曾有意移監到屏東?)環境問題,我免疫系統出問題,聽同監表示,屏東一人一床,想換地方,改換身體狀況,當時我有表示如有機會我也想移監,上廁所時大家聊天,之後申志俠表示他要出監,如有機會,可以幫忙。」

、「(問:事後有無詢問申志俠?)他出監時,他有給我電話號碼,表示有機會可以請我女兒跟他聯絡。

」等語(他卷第118~119頁、第122頁),另證人郭怡帆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父親郭信嵩現在是否於高雄二監服刑?)是。」

、「(問:郭信嵩有無向你提及想從高雄二監移監到屏東監獄?)有今年年中,時間不確定。」

、「(問:當時有無告知以何方式移監?)他說當時有人可以幫忙,並給我對方行動電話。」

、「(問:你有無與對方聯絡?)有,他沒告知姓名,只說他綽號「大俠」,後面見面他有拿身分證給我看。」

、「(問:為何對方要拿身分證給你看?)見面時主動拿出來,因有講到錢。」

、「(問:對方表示要如何幫忙?)他說他有管道,類似議員、民代,但他說他無法講明,當時有講到要6萬元處理這件事。」

、「(問:嗣後有無交付6萬給對方?)我只是負責聯繫,還是要跟我父親確認,但我再去探監時,我父親表示這件事暫緩,但之後『大俠』還有跟我聯絡,問我決定如何,我傳訊息給他,表示我父親說:『這件事很敏威,有人告密,之後再聯絡』,之後申志俠就未再與我聯絡。」

、「(問:〈提示103年5月19日簡訊照片〉是否你與父親見面後傳送給申志俠簡訊內容?)是,當時我探視完父親後,父親表示暫緩,我才傳給申志俠,之後他就未再與我聯絡。」

、「(問:與申志俠見面幾次?何處見面?)只見面一次,在大遠百附近的金礦咖啡,該次之前我們是電話聯絡,這次見面他就表示可以用6萬元處理我父親移監的事情,當時我還認為太貴,想殺價。」

、「(問:對方有無出示任何文件或證明,表示他確實有能力可以父親移監?)沒有。」

、「(問:既然如此,為何你會相信申志俠有能力可以幫你父親移監?)因為是我父親交代,申志俠表示我們可以簽一個合約.這部分他會負責。」

、「(問:上述事情都是在今年4、5月間?)是。」

、「(問:所以你是相信申志俠可以利用民意代表或議員的勢力可以幫你父親移監,才會談到6萬元?)是,但當時還是半信半疑,因為我無法確定他所講的人是誰,當時我還假託要問過父親為理由,沒有馬上答應申志俠。」

、「(問:申志俠確實要求6萬元,但你尚未交付?)是。」

等語(他卷第127~128頁),參以被告亦坦認其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郭怡帆並與證人郭怡帆有見面談及證人郭信嵩移監事宜(他卷第119頁、本院三卷第27頁反面),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21頁)可證,則證人郭信嵩、郭怡帆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屬實。

依此,證人方士瑋前開審理中有關被告向其表示幫忙處理移監所需費用為6萬元之證詞,核與證人郭信嵩、郭怡帆前開證稱被告要求移監所需費用為6萬元乙情相符一致,且證人方士瑋確實委由證人陳○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申○琴前揭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金額亦為6萬元之事實,亦如前述,準此足認,證人方士瑋證稱6萬元為被告佯稱辦理移監之費用之事實,堪信屬實。

綜上,被告申志俠向告訴人方士瑋佯稱伊有能力為告訴人處理移監,所需費用為6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示證人陳○伊將告訴人所有之6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證人申○琴前揭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三)至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指示證人陳○伊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證人申○琴前揭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6萬元之用途,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本案的6萬元係告訴人為伊代墊易科罰金的款項,因告訴人拜託伊於易科罰金出監後,利用告訴人交付的假資料向銀行辦理人頭貸款,並非用作幫忙移監的事云云(他卷第103頁、本院三卷第33頁),並提出告訴人書寫之信件、告訴人書寫之申辦貸款相關文書(他卷第105~107頁、第131頁)以佐其說,然告訴人否認此情,且被告亦稱其經大寮區某行號負責人明白告知此為犯法行為(本院二卷第160頁),則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所交辦事項為犯法行為,豈有可能甘冒違法風險應允告訴人於出監後為告訴人辦理該不法情事?又告訴人方士瑋既已委由證人陳○伊匯款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申○琴鳳山工協郵局帳戶,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親自持證人申○琴之提款卡領出該筆款項,並交付予其母親以償還其母親為其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亦如前述,則該6萬元之用途實際上係用作被告易科罰金之款項無訛,故被告前揭辯詞,自無足採。

另被告於審理中復辯稱:移監係不可能,但因監所中有很多比較輕鬆的小單位,在不移監的情況下伊可以利用關係幫忙調單位,伊處理此事有支付1萬元予對方,但對方的姓名伊不透露,伊係支付給該人之助理云云(他卷第103頁反面、本院三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則被告既稱其不透露收取款項者之姓名,亦未提出交付該1萬元款項之任何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述情節自無從查證、復無任何資料可佐,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申志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利用告訴人急欲於受刑期間移監之機會而詐取金錢,且詐取金額為6萬元,又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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