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糧富與鄭○○(原名鄭○○,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前為同居
- 二、案經鄭徐○○、鄭甲乙、鄭XX、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謝糧富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
- 三、新舊法比較
-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犯行,因行
-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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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糧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6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糧富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謝糧富與鄭○○(原名鄭○○,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現已經分手),其等均明知謝糧富並未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電動機車公司、高苑技術學院、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晶島科技公司、跳蚤市場等產業,並利用鄭○○與其母親鄭徐○○、其兄弟鄭XX、鄭甲乙、其姊夫甘○○(已歿)間親屬信賴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連續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詐術內容,致使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予鄭○○,再由鄭○○轉交謝糧富花用。
嗣鄭甲乙發現有異,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徐○○、鄭甲乙、鄭XX、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糧富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且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於警偵及審理、證人即告訴人鄭徐○○、鄭甲乙、鄭XX、甘○○於警偵證述明確(他卷第166 至167 頁、易字卷第36、63至65頁;
他卷第19、111 、141 頁;
他卷第35頁;
他卷第28、109 、140至141 、167 頁、偵三卷第17頁反面;
他卷第10至11、140 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影本2 紙、本票影本6 張、鄭○○之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明細、高苑技術學院93年9 月7 日苑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晶島科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海洋之都觀光跳蚤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資本額配額名冊、建設用地及攤位規劃圖、群賓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海洋之都觀光跳蚤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發查卷第8 、9 、11、126 至130 頁、他卷第114 至125 、133 至135 、144 至147 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並有鄭XX之第一銀行存摺及代收款項紀錄簿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且刑法第339條復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 年6 月20日生效。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6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就上開6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6 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同案被告鄭○○之信賴,共同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詐騙金額甚鉅,且於詐欺計畫中扮演核心角色,及其於警偵自陳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中風半身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 、10頁、偵二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 月27日以94年度雄檢楠偵湯緝字第375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於104 年5 月16日緝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3、18頁、本院卷第9 頁)。
被告通緝日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規定,不得予以減刑。
另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摺及代收款項紀錄簿,乃告訴人鄭XX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 所施之詐術內容 │原起訴│
│號│ │(民國)│ │書附表│
│ │ ├────┤ │編號 │
│ │ │詐欺地點│ │ │
├─┼───┼────┼─────────────┼───┤
│1 │鄭徐福│89年間起│渠等向鄭徐○○佯稱:謝糧富│6 │
│ │妹 │至90年間│投資生意週轉不靈,需用金錢│ │
│ │ │止 │云云,致鄭徐○○陷於錯誤而│ │
│ │ ├────┤於陸續於90年間匯款共計新臺│ │
│ │ │高雄市某│幣(下同)200 萬元予鄭○○│ │
│ │ │處 │ │ │
├─┼───┼────┼─────────────┼───┤
│2 │鄭甲乙│89年間起│渠等向鄭甲乙佯稱:招攬鄭慶│5 │
│ │ │至91年間│裕投資謝糧富所經營之電動機│ │
│ │ │止 │車公司、所投資之黃昏市場、│ │
│ │ ├────┤高苑技術、學苑、晶島科技等│ │
│ │ │鄭甲乙位│產業云云,致鄭甲乙陷於錯誤│ │
│ │ │於臺北之│而陸續於89年間起至91年間止│ │
│ │ │住處 │匯款共計800 餘萬元予鄭○○│ │
├─┼───┼────┼─────────────┼───┤
│3 │鄭XX │90年4 月│渠等向鄭XX佯稱:擬投資電 │4 │
│ │ │間起至91│動機車產業,需用金錢;招攬│ │
│ │ │年10月間│鄭XX投資謝糧富所投資之黃 │ │
│ │ │止 │昏市場云云,致鄭XX陷於錯 │ │
│ │ ├────┤誤而交付其第一銀行存摺、印│ │
│ │ │高雄市某│章予鄭○○,鄭○○陸續於90│ │
│ │ │處 │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提領共│ │
│ │ │ │計600 餘萬元。 │ │
├─┼───┼────┼─────────────┼───┤
│4 │甘○○│91年4 月│渠等推由鄭○○撥打電話予甘│1 │
│ │ │26日 │俊,佯稱:謝糧富在大陸經商│ │
│ │ │ │,已付前金,惟尚欠尾款100 │ │
│ │ ├────┤餘萬元,須馬上付清,否則前│ │
│ │ │鄭○○撥│金將全部遭沒收云云,致甘國│ │
│ │ │電話 │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50萬│ │
│ │ │ │元至鄭○○高雄灣仔內郵局帳│ │
│ │ │ │。 │ │
├─┼───┼────┼─────────────┼───┤
│5 │甘○○│91年6 月│渠等推由鄭○○撥打電話予甘│2 │
│ │ │24 日 │俊,佯稱:謝糧富投資高鐵,│ │
│ │ │ │,急需30萬元云云,致甘○○│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30萬元│ │
│ │ │鄭○○撥│至鄭○○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 │
│ │ │電話 │。 │ │
├─┼───┼────┼─────────────┼───┤
│6 │甘○○│91年12月│渠等推由鄭○○撥打電話予甘│3 │
│ │ │20日 │俊,佯稱:大陸台商比亞久公│ │
│ │ │ │司已償還欠款3000萬元並匯入│ │
│ │ │ │高雄市某銀行,惟須先繳納15│ │
│ │ │ │0 萬元稅金才能提領,若提領│ │
│ │ │ │後則能清償鄭○○所有家屬欠│ │
│ │ │ │云云,致甘○○陷於錯誤而於│ │
│ │ │ │同日分別匯款90萬元及60萬元│ │
│ │ │ │,合計150 萬元至鄭○○土地│ │
│ │ │ │行新興分行帳戶,嗣鄭甲乙發│ │
│ │ │ │現有異,鄭○○始將款項退回│ │
│ │ │ │甘○○而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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