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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順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順慶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明知其配偶0000交付000之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3 月26日、支票號碼DM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人處蓋用顏順慶本人印章之支票1 紙(下稱上開支票),用以清償0000與000間之債務,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4年3 月2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具體填載上開支票於104 年2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與漢威街口遺失乙情,而委由不知情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經持票人000提示上開支票,於104 年4 月1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通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顏順慶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4 年2 月26日知悉其配偶0000將上開支票交予000,用以清償0000與000間之債務,並未遺失,仍於同年3 月2 日以上開支票於104 年2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與漢威街口遺失為由,向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嫌疑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不懂法律,以為被盜開支票可以辦理遺失,想說先將支票擋住,希望支票不要被兌現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知悉其配偶0000將上開支票交予000,用以清償0000與000間之債務,並未遺失,仍於同年3 月2 日以上開支票於104 年2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與漢威街口遺失為由,向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嫌疑人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13、17頁),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0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簿,放在家中抽屜,與被告的印章放在一起,平時係我在使用,開票時票頭都有記錄何時開給何人,上開支票票頭有記錄實際開票日及開票給000,嗣因我欲向000借款,000追問借款原因,我才說出我與000間債務問題,000叫我跟被告坦白,我就跟被告說我把支票交給000,且000有將上開支票票頭交給被告看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開支票係0000交予000,000再交由000向銀行提示兌現,該支票因存款不足且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情節相符(000部分,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卷第9 頁;
000部分,見警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偵卷第9 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13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第14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警卷第1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16、17頁)、上開支票影本(見警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仍執意虛構票據遺失之情事,向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
惟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時,該申報書內確實記載「謹陳者:本人簽發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且於該申報書下方附錄欄部分已經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條文全文記載其上(見警卷第14頁),況該條文乃於被告簽署姓名及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之下方,為視線範圍內,應屬輕易可見之處,足徵被告對於該法律效果於填寫申報書時已經充分告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認為上開支票被盜開,希望該支票不要兌現,才去報遺失將該支票擋住乙節,乃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17頁),益徵被告恐上開支票兌現後須負擔該票據債務,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申報遺失,具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自不得因此主張其不知謊報支票遺失將構成誣告罪而免責。
再者,票據乃無因證券,上開支票既未遺失,則任何人均不得以遺失原因申報止付。
縱令被告認為上開支票係其配偶0000遭000設計所盜開,亦應尋求其他合法之法律途徑以解決,而非以虛構遺失上開支票之方式而為之。
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按誣告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限制;
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其明知上開支票未遺失,仍向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掛失止付並申報遺失等情,於所誣告案件警詢時坦承不諱,有104 年6 月5 日被告警詢筆錄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 至3 頁),則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其配偶0000交付000,用以清償0000與000間之債務,並未遺失,恐負擔鉅額票據債務,竟以申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國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門窗工作、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現在幫兒子做鐵門窗、兒子每月給3 萬元,與妻子及92歲母親同住、2 名子女均成年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妙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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