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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安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負責人,並於民國96年9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間(即96至98學年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家商)擔任兼任教師。
緣被告於97年間邀約案外人張○○陸續出資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入夥「○○補習班」,嗣合夥關係結束後,被告僅於98年6 月間歸還張○○出資款項中之20萬元(張○○就此部分另行告訴被告詐欺取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張○○為求被告返還其餘出資款項,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再由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受理在案(該案於99年12月6 日經張○○具狀撤回,嗣張○○再於101 年間始對被告另訴請求返還股份,經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762 號受理在案,起訴書漏載上開經過,應予更正),又為保全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0號准許張○○於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張○○乃持上開裁定聲請本院就被告對○○家商之薪資債權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1 月28日以雄院高99司執全瑞字第90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以禁止被告在20萬元及該件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家商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等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家商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俾予扣押。
詎被告為謀收取上開遭假扣押之薪資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可向○○家商支薪時起至同年6 月30日自○○家商離職時止間某日時許,向○○家商承辦人員佯以其業與張○○達成協議云云,以要求○○家商停止扣款,致○○家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同意繼續向被告支付上開屬於假扣押範圍之薪資款項共計21333 元。
嗣因張○○於101 年間再度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出資額2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762 號判決張○○勝訴確定,復經張○○聲請本院另於101 年12月24日核發雄院高101 司執物字第1691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予○○家商,命令○○家商應將上開假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張○○,○○家商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洪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商人事主任黃○○、債權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9年1 月28日雄院高99司執全瑞字第90號執行(扣押)命令暨○○家商承辦人員於上開命令上所批註之簽辦文字內容、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101 年12月24日雄院高101 司執物字第169176號執行(移轉)命令、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被告出具之申請解除暫付款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25日雄院高101 司執物字第169176號通知、○○家商102 年2 月22日人事室簽呈、○○家商所開立支付予張○○之面額21333 元之支票暨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安固不否認曾向○○家商收取上開遭系爭扣押命令假扣押範圍之99年間薪資21333 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以業與張○○達成協議為由,要求○○家商停止扣款。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家商承辦人員未依系爭扣押命令扣薪所致,並非被告施詐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前係「○○補習班」負責人,並於上開期間擔任於○○家商兼任教師等情;
以及被告與張○○間因合夥經營「○○補習班」所生糾紛,經張○○循前揭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返還20萬元之出資款項,並經本院前開裁定准許張○○於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聲請本院就被告對○○家商之薪資債權執行假扣押,再經本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於上開範圍內扣押被告對○○家商之薪資債權,惟○○家商仍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繼續向被告支付上開遭假扣押範圍之薪資款項共計21333 元,迨張○○經另案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始悉○○家商已將應扣押之21333 元支付被告此節,均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103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下稱他卷〉第85-87 頁、本院易卷第53頁反面-5 4頁),並有證人即債權人張○○、案發時擔任○○家商人事管理組長之張○○於偵查中、案發時擔任○○家商人事主任之黃○○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他卷第84-87 、141- 143、157-158 頁、本院易卷第36頁反面-42 頁),以及被告與張○○間合作協議書、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25日雄院高101 司執物字第169176號通知、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申請解除暫付款說明、○○家商收受之系爭扣押命令、○○家商104 年9 月16日○○商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本月薪資轉合作社明細、被告之高雄市第○○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家商104 年10月28日○○商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99年各月薪資一覽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93號、101 年度雄簡字第762 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69176號卷宗(均影卷)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9-11、30-3 6-1、144 -145頁、本院審易卷第85-86 、95-98 頁、易卷第22-30 頁),至起訴書雖記載張○○為討回其餘之出資款項20萬元,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雄簡字第762 號民事訴訟等情,惟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後,張○○與被告間民事事件之概略經過,應係張○○先於98年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5665 號),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再由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受理在案,嗣該案於99年12月6 日經張○○具狀撤回,迨101 年間張○○再對被告提起另訴請求返還股份,而經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762 號受理在案並判決張○○勝訴確定等情明確,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93號、101 年度雄簡字第762 號等卷宗(均影卷)、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他卷第122 頁),起訴書漏載上開張○○於99年間撤回再另行起訴等經過,尚有闕漏,惟此轉折與後述保全執行及終局執行之程序有關,爰予補充更正,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封,剝奪其處分權,防止責任財產因債務人之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之現狀,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與假處分等程序以「保全程序」概稱之(民事訴訟法第7 編及第522條第1項參照),在強制執行實務程序上,則就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執行以「保全執行」稱之(強制執行法第5 章),以示與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終局執行」對應。
至於保全執行後,債務人就保全之權利,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或保全執行後終局執行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聲請強制執行時,毋須重複保全執行所為之程序,直接利用保全執行之執行程序,繼續以後之換價程序,則謂之保全執行移本案執行(實務上稱為調〈保全〉卷執行),合先敘明。
觀之本案案發過程,係張○○先聲請本院就被告對○○家商之上開薪資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所示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間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家商以為假扣押保全執行,迄張○○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終局執行名義(即101 年度雄簡字第762 號民事確定判決)後,於101 年間聲請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予○○家商,命○○家商應將上開保全執行範圍假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張○○以為終局執行,然因○○家商已將原應假扣押之薪資支付予被告,致令未能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本應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張○○,經張○○提出告發而來,並非○○家商提告所生等情,有張○○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 頁),然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者,既為○○家商於99年間接獲系爭扣押命令之保全程序中,是否遭被告施以詐術,而將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原應扣押範圍之薪資21333 元支付予被告乙事,則應予究明者,即為○○家商於保全執行程序中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將上開應扣押之薪資支付予被告之原因為何。
是以檢察官所舉證人黃○○於偵查中關於○○家商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如何與被告處理之相關經過證述(他卷第142-143 頁)、上開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102 年1 月22日被告出具之申請解除暫付款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25日雄院高101 司執物字第169176號通知、○○家商人事室102 年2 月22日簽呈、○○家商所開立支付予張○○之面額21333 元之支票暨收據等件,均係於被告自○○家商離職復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以為終局執行後始生之事項,縱令上開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及被告出具之申請解除暫付款說明所載:被告與張○○已協商或業經張○○撤案等語(他卷第36-37 頁),並未經證人張○○於偵查中所肯認(他卷第84-87 頁),而難遽認有此情事,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家商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後,因先前未於保全執行時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範圍將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以致張○○未能依系爭移轉命令向○○家商收取21333 元之事實,惟尚無從以此101 年間「終局執行」程序中所生事項,推論○○家商於99年間「保全執行」程序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是否因被告以上開「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申請解除暫付款說明」所載內容施以詐術,而將原應扣押之薪資21333 元支付予被告此事,更難僅以○○家商事後未依系爭扣押命令扣薪,即遽認被告有施詐之事實。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家商人事主任之黃○○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被告有施詐事實之主要憑據。
然證人黃○○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間為○○家商人事主任,○○家商於99年間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因為當時不懂法律程序,再加上被告表示他已經跟法院協商,所以校方並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對被告執行扣薪,仍將薪資發放給被告等語(他卷第142-143 頁),惟依證人黃○○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商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係交由人事管理組長張○○承辦,但伊對於99年間○○家商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至人事管理組長張○○於(他卷第144-145 頁之)公文擬辦上簽呈給伊核章之期間,被告是否曾到○○家商人事室,以及被告有無向伊表示希望學校不要扣薪等事已無印象,因為在○○家商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交張○○擬辦、簽呈當時,伊並未與被告接觸,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跟張○○商談此事,伊只是從系爭扣押命令上張○○擬辦之簽呈內容,推想被告曾與張○○聯絡過等語(本院易卷第38-42 頁),已與其之前偵查中之證述有異,則證人黃○○於偵查中有關「被告表示他已經跟法院協商」之證述,即難認係證人黃○○親身聽聞之經歷,而無從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至證人黃○○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應係張○○與被告接洽扣薪之事等情,然據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與被告接洽過扣薪事宜,亦不清楚被告是否曾向黃○○反應不要扣薪之事,以及之後究係何人同意將薪資全額支付給被告,而未依系爭扣押命令扣薪等語(他卷第157-158 頁),仍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矛盾,堪認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係張○○與被告接洽扣薪之事等情,僅為證人黃○○單方推測之詞,亦要難採為被告檢察官所指有施用詐述乙情之憑據。
㈣檢察官雖認為○○家商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將薪資全額支付予被告,應係被告施用詐述所致,然查:⒈依證人黃○○於偵查中提出○○家商所收受之系爭扣押命令,上有承辦人即案發時擔任○○家商人事管理組長張○○於99年2 月5 日擬辦之「一、遵照執行假扣押薪資命令自3 月份薪資開始扣款。
二、洪安師已與法院協商,所以請出納組長收到執行命令後再匯款。
三、敬會出納組長。」
等語(他卷第144-145 頁),顯示○○家商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係由張○○承辦此一公文,而據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公文確為伊所承辦,擬辦之內容就是指必須根據系爭扣押命令查扣被告薪資三分之一,待收到執行命令再執行匯款,但是伊只負責簽文,據伊認知,伊按照系爭扣押命令簽文後,校方就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被告之部分薪資,但直到事後債權人張○○到校反應,伊才知道當初校方未依照系爭扣押命令扣薪,所以伊並不知道伊上簽後校方仍將薪資全額支付給被告乙事,也不清楚未扣薪之原因等語(他卷第157 -158頁),是以依當時承辦系爭扣押命令之證人張○○證述及其擬辦之內容,縱令該簽呈上載有「洪安師已與法院協商」等語,然依證人張○○之主觀認知及所顯現之簽呈內容,均無因此即可不依系爭扣押命令所示之內容,扣押被告對○○家商部分薪資債權之意,已難認承辦人張○○係因誤認被告已與法院協商等情,而陷於錯誤並同意繼續向被告支付屬於假扣押範圍之薪資款項共計21333 元。
⒉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另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在終局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時,法院通常先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迨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10日異議期間期滿而第三人未聲明異議後,再核發移轉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收取。
惟在保全執行之情況,則僅有第一階段之扣押命令,須待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而將保全執行移本案執行時,始會核發移轉命令,合先說明。
參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原應先將被告經系爭扣押命令所扣之薪資暫時留在學校的帳戶,但是人事室並未這樣處理,因為通常○○家商收到類似系爭扣押命令之法院公文時,並不會馬上扣薪,製作薪資清冊的人員也不會知道,是在接到下一個公文(即移轉命令)時才會開始扣薪,扣薪程序必須由人事室人員製作清冊,交給出納室開立支票並通知債權人領款或匯款,當時並未考慮到被告之後可能離職而扣不到薪資之情況等語(本院易卷第40頁及反面、46頁及反面),另佐以案發時擔任○○家商出納組長之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理解(他卷第144-145 頁之)系爭扣押命令上張○○擬具意見之簽呈,就是要扣押薪資之意思,但是薪資是由人事室負責,扣薪之執行上需由人事室將薪資扣下來,再由伊所掌出納室開票撥給銀行、債權人,出納室只負責依據代收代付總表所列扣薪人名、銀行、金額,開支票付給債權人,伊並不清楚人事室是否有依據上開簽呈執行扣薪等語(本院易卷第43頁反面-45 頁反面),綜合證人黃○○、龔○○上開證述,復參酌證人張○○之上開證述及其前揭擬辦之簽呈以觀,堪認○○家商之所以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對被告執行扣薪,乃因該校於本案之前接獲法院對債務人扣薪之扣押命令時,往例並未立即執行扣薪,而係接獲後續移轉命令時,始由人事室通知出納室進行相關扣薪作業並開立支票以清償債權人之作業程序所致,此一作法於終局執行時,因依法院一般發文程序,○○家商收受法院扣押、移轉命令之時間通常僅會相距10餘日,且在按月繼續發放薪資之情況下或影響不大,致債權人未予爭執,惟在保全執行(亦即須待債權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時,法院始會依債權人聲請核發移轉命令),且被告嗣又離職之情況下,便因○○家商人事室承辦人員未能及時於被告任職時扣押被告部分薪資,以致債權人張○○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時,發生無從將原應扣押之部分薪資移轉由債權人收取之處境。
則本案○○家商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對被告執行扣薪,應係○○家商內部人事作業之程序將保全執行之扣薪程序與終局執行之扣薪程序等同處理所致,而與被告無涉,應堪認定。
⒊至○○家商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扣薪,仍將原應扣押之被告薪資21333 元支付予被告後,因此一清償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參照),最終而仍由○○家商代被告支付予債權人張○○21333 元等情,固有○○家商開立予張○○,面額21333 元之支票影本、收據等件在卷可參(他卷第38-39 頁),然此係關於○○家商之後得否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之問題,尚與被告刑事責任無涉,併予敘明。
㈤是本案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嫌,因相關證人黃○○等人之證述有上述種種瑕疵可指,卷內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可資為被告詐欺取財犯嫌之積極證據,而足以補強相關證人之證述,實難徒以證人片面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洪安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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