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75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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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輝龍自始無意支付購買機車之對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至新聯豐機車行,佯作以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使新連豐機車行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入錯誤,以為其有資力且能依約繳付分期款項,遂同意由吳輝龍自103年11月22日起,按月繳付遠信公司4,167元,至購車對價5萬元清償日止之方式,使新聯豐機車行交付吳輝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

嗣因遠信公司發現吳輝龍遲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款項,驚覺有異,經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狀況,始知上述吳輝龍購買之機車,早於103年11月4日,已過戶予不知情之呂浤寬,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吳輝龍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輝龍雖不否認其上述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其未給付任何分期付款款項,系爭機車亦旋即過戶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工作,有預算可以買車,是真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自用,只是事後偶遇債主「吳忠明」要求以甫購買之系爭機車,抵掉我之前所積欠他約5萬元之債務,始交機車予吳明忠,我簽署了讓渡書、委託書,但辦理分期付款的公司人員的人有跟我說過戶就算詐欺,我要求吳明忠不可以過戶,是「吳忠明」偷過戶給別人,我不是一開始就不打算繳錢,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以總金額5萬元,自103年11月22日起,按月繳交分期價款4,167元,共分12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而遠信公司承辦人員乃核准上揭分期付款申請,並將價款撥付予吳輝龍應「新聯豐機車行」要求而指定受款之「進安機車行」;

又被告103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機車後,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且系爭機車亦旋於103年11月4日過戶予呂浤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實際至監理機關負責上述機車過戶程序之證人林明郎證稱述明確(見偵卷30頁),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機車買賣發票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車主吳輝龍、換照時間103年10月16日)、吳輝龍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6頁)、車主吳輝龍103年11月3日委託機車買賣過戶異動委託書、系爭機車過戶予呂浤寬之登記書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偵卷第17、22至23頁)附卷足參,是上述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7月3日偵查中業已供稱:「我當初欠對方(指「吳忠明」)錢,「吳忠明」叫我買1部機車作為擔保,並叫我簽1張委託書(指前述他卷22頁所附之車主委託機車買賣過戶異動委託書)給他,如果我沒有還錢可以過戶…,(問:你有沒有還他錢?)吳忠明說車子給他,就不用還錢,我就同意把車子過給他」等語(偵卷第9頁)明確。

被告於當次偵訊中屢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而明白清楚為上述回答,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當庭勘驗104年7月3日偵訊光碟經核屬實,有本院104年12月2日審理筆錄1份(本院卷第20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日偵卷筆錄1份(偵卷第8-10頁)在卷可參,並無緊張失言之情狀,並被告既經遠信公司人員警告過戶機車可能會涉及詐欺罪責,仍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交付予「吳忠明」,並簽署讓渡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過戶異動委託書,而任由「吳忠明」持用將系爭機車過戶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呂浤寬,堪認被告僅係欲取得機車抵償自己債務,自始無意支付購車之對價至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是真意購車自用,於購車後偶遇「吳忠明」要求以甫購買之系爭機車抵債,始交機車予「吳忠明」抵債,偵查中是太緊張講錯話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三)再由被告無法清償向「吳忠明」借款約5萬元之債務,而僅能應允「吳忠明」之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抵債一情觀之,已可顯見被告當時積欠債務無法正常還款,經濟狀況極為不佳,並被告於當時任職濟澤企業有限公司之薪水本為日薪700元,因代理副組長一職,調薪為日薪800元,故月薪為24,000元左右,有濟澤企業有限公司應徵員工資料表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第27頁),惟被告於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月薪為38,000元,兩者相差14,000元之多,更足堪認被告自知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機車,否則何須特意以填寫較高月薪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分期價款之資力、意願,而核准貸款,再參酌被告自始未曾給付任何一期分期價款,旋於同年11月4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他人,與購買系爭機車之時間相隔甚短,且嗣經遠信公司發現有異時,及被告供稱:遠信公司發現系爭機車過戶事宜有催討債務,但我沒有能力還錢等語(本院審易卷18頁)等情況,益徵被告實無資力,亦自始無意支付購車對價之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被告僅係欲以車抵債,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購買系爭機車之對價,竟佯稱願以上述方式為分期付款,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使新連豐機車行承辦人員誤認其有購買系爭機車真意,進而使遠信公司人員誤信為真,而核准支付價款5萬元,最後由新連豐機車行支付被告系爭機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此詐術為前開詐欺取財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手法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前僅有於85、87年間,有妨害兵役、妨害家庭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向遠信公司詐得之款項有限(5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告訴代理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偵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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