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75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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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皇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立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地公司」)之負責人,以機械設備製造、批發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102 年10月4日起雇用甲○○為「立利公司」員工,從事沖床作業工作。

詎丁○○明知在上開「立地公司」內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等設備,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或設有安全裝置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對於「立地公司」之員工所操作該公司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廠房內之沖床機臺設備( 即衝剪機械) ,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

適有「立地公司」之員工甲○○於103年10月6 日下午1 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 ,在該廠房內操作上開沖床機臺設備之過程中,因其手部所穿戴工作手套遭其所加工使用之鐵製料材勾住,而在缺乏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情況下,致甲○○無法及時脫去其所穿戴之工作手套或停止沖床機臺作業,導致甲○○之左手第2 指、第3 指第1 指節(含關節)遭該沖床機臺設備壓砸傷,因而致甲○○受有左手第2 指、第3 指壓砸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截去其左手第2 指、第3 指第1 指節(含關節),並進行局部皮瓣手術。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74頁背面、第142 頁正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立地公司」之負責人,以機械設備製造、批發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102 年10月4 日起雇用告訴人甲○○為「立地公司」之員工,負責沖床作業工作。

嗣告訴人於103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23分許,在「立地公司」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廠房內,操作沖床機臺設備時,不慎遭該沖床機臺設備砸傷其左手手指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2 指、第3 指壓砸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告訴人截去其左手第2 指、第3 指第1 指節(含關節),並進行局部皮瓣手術等事實( 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正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因與其女友吵架,心情不佳,可能因此未專心工作而導致本件意外而受傷,且依目前業界及沖床機臺實際操作狀況,根本不可能在該沖床機臺設備上另外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云云( 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73頁背面)。

經查: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立地公司」之負責人,以機械設備製造、批發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102 年10月4 日起雇用告訴人為「立地公司」之員工,負責沖床作業工作。

嗣告訴人於103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23分許,在「立地公司」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廠房內,操作上開沖床機臺設備之過程中,不慎遭該沖床機臺設備砸傷其左手手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2 指、第3 指壓砸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告訴人之左手截去其左手第2 指、第3 指第1 指節(含關節),並進行局部皮瓣手術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正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致第3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5頁正面至第99頁背面) ,復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 103 年10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義大醫院」103 年10月1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之左手受傷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12月8日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10月13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監督改善會談紀錄、案發現場沖床機械設備之照片2 張、「立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4 至6 、15至17、1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技佐( 即勞動檢查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勞動檢查是由伊去現場做檢查,伊從事勞動場所檢查工作自從101 年至今,伊有看過本案沖床機器,本件沖床機器設備是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是為母法所規範「衝剪機械」,並根據子法規定該種機械設備器具需具備安全標準,即法規有規定衝剪機械必須要「安全護圍」等等的防護,但該法規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如果雇主判斷設置「安全護圍」有困難者,則至少要做到子法第6條所規定的「安全裝置」,但在本案案發現場,伊沒有看到該沖床機臺有設置「安全護圍」,如無法設置,至少也要設置「安全裝置」,但在本案現場也沒有看到有設置「安全裝置」,且法規也有列明所謂「安全裝置」的項目,如本案沖床機器設備算是傳統型的衝剪機械,依法規第6條規定的防護方式,比較常見的是設置雙手起動式或拉開式、掃除式的安全裝置,如勞檢處平日所做的宣導文宣,就有包含這些安全裝置的圖示( 如附件文宣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正面) ,另外因去年7 月3 日有修法更正,而舊法規定提到事業單位可以讓員工使用手工具,但新修正規定將此法條刪除,所以該宣導文宣才將手工具部分的圖示劃掉。

所謂掃除式安全裝置,是有1 個棒槌會隨著原本機器所設置飛輪裝置一起擺動,棒槌開始掃盪時就會把操作人員的手打掉,就不會在作業區內;

而拉開式安全裝置則是指作業時,繩子會往後拉,所以操作人員的手也不會出現在作業區內;

另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就是作業方式一定2個按鈕同時啟動,機臺才會進行動作,所以可確保操作人員的2 隻手是在按鈕上,不會隨著料材進入作業區;

而感應式安全裝置則是有所謂的光柵,是有連通紅外線的感應裝置,所以只要偵測有東西在作業區者,機臺就無法啟動作業,而這幾類安全裝置都是可由公司依自己作業需求自行選擇是否設置以防止操作人員的手部進入作業區。

而就勞動檢查主管機關立場,本件被告的工廠是可以利用例如雙手起動的方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來避免職業災害發生,且這是勞檢處列入宣導的項目,宣導的方式則是在網路上公開宣導會的部分,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報名參與。

另外當時我們有檢查到本案工廠並沒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而因為本案工廠無此人員,所以也沒有送員工去受訓,但基本上只要有1 名員工就需要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以公司員工少於30人者,至少要設置丙種業務主管,另外因為被告公司沒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即俗稱之工安人員,所以就沒有派人員去受訓,如果被告公司有派人去受訓者,就會知道系爭機械設備需要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背面、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背面) ;

其另於辯護人訊問時又證稱:因為本案工廠所使用的工件是長形的,基本上需要雙手去做輔助,因而要做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是有困難性,但還是可以設置安全護圍,因為本案沖床作業所加工的工件變化量不大,所以只留下要送入工件的送入口即可,操作人員的身體其他部位、手指就不會進入作業區,且即使操作系爭機器前後過程需要進行潤滑動作,但所謂設置「安全護圍」的主要作用是讓使用人在作業過程不會將手伸進去作業區,但並不代表要做其他類似潤滑動作時,這個「安全裝置」或「安全護圍」不可以掀開或移動,這是事業單位或公司可依符合自己產業需求去做調整,並非係指要將該安全裝置或安全護圍予以固定。

因為在進行勞動檢查過程,都要會同事業單位、工會或員工自行組成的企業工會人員陪同,伊都會對業者指示必須要做防護罩的改善措施,但往往一般事業單位對這種傳統型的衝剪機械,業者會覺得因為作業的工件可能變化量大,有長件或短件,所以業者都覺得做「安全護圍」會造成困擾,但業者都會用以其他的替代方式去做,就是先前所提到「安全裝置」,所以伊進行勞動檢查時通常會就是這2 個安全設施去斟酌,並通知事業單位作改善,即言之如果無法設置「安全護圍」,就是設置「安全裝置」,2 擇1 的情形。

而所謂「安全護圍」前提係指員工作業時,手不會進入作業區,如系爭沖床機臺作業工作主要是打孔,所以可設置留有讓工件即加工物可以進入的送入口的「安全護圍」,主要的目的就是將工件放進去後,其他的空間基本上手是進不去的;

如果要讓加工物件進去,而手也一定要進入作業區,在這種狀態之下,我們就會退而再要求設置其他的安全裝置,例如前述掃除式或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

以本案工廠而言,因為衝剪機械的啟動方式是可以做調整的,即這種傳統式衝剪機械一啟動要1 個run 跑完才會停,因而勞檢處宣導文宣就這種傳統衝剪機械作業部分,通常會以設置掃除式或是拉開式安全裝置,就可以確保員工雙手不會進入作業區內,就是可隨著機械的設計或業主自己選擇是要設置拉開式安全裝置或是掃除式安全裝置,或是感應式、雙手啟動式的安全裝置,或是設置安全護圍。

即就本案工件而言,可以設置類似前述安全護圍,因為所謂「安全護圍」並非是固定放在那裡,而是可以移動的,也有公司會做活動式的,就是可能在「安全護圍」另外一側做活動式,以便可做加潤滑油或其他動作,或因為工件的不同,或更換模具時,也是可以將「安全護圍」拆開,但重點就是在於操作人員進行作業時,操作人員的手不能進去作業區;

所以主管單位所強調的是在衝剪機械上所設置安全裝置,最主要目的是重視防護操作人員的手不要靠近衝剪機械會截切到手的部位;

且有關安全維護義務,因為是雇主提供勞工這樣的機臺作業,所以在職業安全衛生法都是要求雇主要負擔安全維護的責任,至於雇主去購買機臺,雇主與賣方,依現行法規是有要求要有形式認證,就是要求製作機臺的廠商就要提供基本的防護給雇主,但本案系爭機器並沒有這樣的形式認證。

大約是從98年開始就有要求賣方要就其所販賣機臺設備提供形式認證,而新法則是增加形式認證的機臺項目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 。

㈢是綜觀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見有關系爭沖床機器設備,係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下稱機械安全標準) 第4條所規定以動力驅動之沖壓機械及剪斷機械,即所謂「衝剪機械」。

而依上開機械安全標準同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該「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

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1 種以上;

又第1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同條第3項亦有規定。

而依上開機械安全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

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關衝剪機械設備所需設置之安全護圍,並不以固定設置為必要,主要功能係要防止操作人員身體部分部會進入作業區以防止危險發生,即事業單位或雇主可以其本身所加工之工件不同而選擇設置移動式或固定式;

且若設置安全護圍有所困難者,亦可設置安全裝置等情,足徵證人丙○○前揭所證,顯屬有據。

再核以前揭機械安全標準第6條規定:「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

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另前揭機械安全標準第7條亦有明文:「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種類、衝剪能力、每分鐘行程數、行程長度及作業方法之性能。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停止性能。」



從而以觀,堪認系爭沖床機臺設備,參諸前揭機械安全標準相關規定及證人丙○○所為證述說明,依法本即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安全措施,以防止操作人員身體之一部介入作業區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要屬無疑;

且參之證人丙○○前揭證述,亦在強調所謂「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主要功能係在防止操作人員於進行衝剪機械作業工作時,操作人員的手部不會進行作業區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且該等「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並非係固定設置,亦可以由業主需求或依其加工物件、模具作業需求而以移動式或活動式之方式加以設置等情,亦堪認定;

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實際作業上無法在系爭沖床機臺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云云,顯無可採至明。

㈣至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係因告訴人不專心,且於工作時有滑用手機之情形,始發生本件意外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工作情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據。

惟查:⒈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7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工作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為:「①103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21分7 秒至同日上午8 時22分40秒: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於8 時21分7 秒左右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走進工作場所,並走至系爭沖床機臺旁後,於8 時21分14秒左右告訴人自長褲口袋取出耳機線插入手中之電子產品,並將耳機戴上耳朵後,於8 時21分29秒左右將該電子產品之手機線穿入上衣之領口放入藍色上衣內,即轉身背對錄影鏡頭,並迄至8 時22分26秒左右,告訴人此段期間係低頭看手上的電子產品,再於8 時22分26秒之後轉身面對其左側之工作木臺,並戴上工作手套再進行沖床機臺作業工作。

②103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30分30秒至同日上午10時41分40秒:⑴錄影畫面顯示於10時30分30秒至10時39分10秒期間,告訴人並未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系爭沖床機臺旁進行作業工作。

⑵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於10時39分10秒左右,始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走進工作場所,並走至系爭沖床機臺旁後,於10時39分39秒左右告訴人自長褲左側口袋取出手機後背對錄影鏡頭,並低頭看手機,迄至10時40分41秒左右止告訴人繼續低頭看手機,並於10時40分41秒後將該手機放入長褲左側口袋內,再轉向其左側之椅子,並自椅子上拿起工作手套戴上,隨後轉身向後拿起鐵製料材,並靠近系爭沖床機臺後,開始操作系爭沖床機臺作業工作,告訴人於開始進行沖床機臺作業工作不久,於10時41分38秒左右稍停手上作業工作,並以雙手自兩側肩膀上將耳機戴上耳朵後,隨後即繼續進行系爭沖床機臺作業工作。」

等節,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正面) 。

而參之前揭勘驗內容,可見勘驗結果為:「①第1 段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在未進行系爭沖床機臺作業之前,有將其所有之手機插入耳機戴上耳朵使用之情形,並於隨後進行系爭沖床機臺作業工作期間,均有戴上耳機之情形。

②第2 段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在10時39分10秒進入工作場所之前約有9 分鐘以上的時間並未在系爭沖床機臺進行作業,始於10時39分10秒進入工作場所後,並站立靠近系爭沖床機臺,但仍未進行作業工作之前,在系爭沖床機臺旁拿出手機使用。

③第1 段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使用手機時間約45秒,第2 段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使用手機的時間約1 分鐘。

④依據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於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行作業工作期間,均有戴上耳機之情形。」

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正面及背面) 。

⒉由上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及同日上午10時許,操作系爭沖床機臺作業工作之前,固有使用手機之情形;

然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時間均僅有45秒至1 分鐘不等,時間非長之情,已堪認定。

且被告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開始上班後迄至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發生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止,僅能指明告訴人有上揭2 段時間有使用手機之情形,除此之外,復查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工作期間尚有其他使用手機之情形;

況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23分許發生本件職業傷害事故,而被告就告訴人發生上開職業傷害事故之時前後,是否有於工作期間使用手機之情形,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因於工作期間使用手機而有工作不專心之情形,始導致發生本件意外一節,顯難以採信;

又縱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工作期間有使用手機之情形,然觀以前揭勘驗內容及結果顯示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時間甚短,且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23分許發生本件職業傷害事故之時,亦已經過3 小時之久,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使用手機之情形,顯無從據此推認因而影響導致其於當日下午發生本件傷害事故,自屬甚明。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行作業工作時,根本無須將手靠近機臺,且伊有提供木棍及把手式吸鐵予告訴人進行沖床機臺作業工作時使用,再者告訴人當時是否因其所穿戴工作手套遭鐵件料材勾住致無法及時抽手而遭機臺壓傷,亦有疑問,況伊公司亦有規定工作時不能穿戴工作手套云云。

經查:⒈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3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工作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為:「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時20分1 秒至8 時20分18秒告訴人於工廠內操作沖床機臺之情形,畫面剛開始,告訴人拿一類似噴槍枝物品,噴向沖床機臺清理該溝槽,此時機器運轉中,但中間壓切( 即滑塊,下同) 裝置並未啟動(如附圖1 ,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正面 )。

8 時20分19秒至8 時20分33秒告訴人走至踏板處,腳壓踏板使中間壓切裝置上下移動測試,此時並未放入料材裁切(如附圖2 ,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正面 )。

8 時20分34秒至8 時21分7 秒告訴人離開工作場所,此時監視器畫面中無人在場。

8 時21分8秒至8 時22分30秒告訴人回到監視器畫面,手拿1 瓶礦泉水放置桌上,並從上衣口袋內取出耳機戴上後,再自褲子左邊口袋中取出手機,並操作之後將手機放回褲子左邊口袋。

8 時22分31秒至8 時23分11秒告訴人戴上手套,並拿鐵盒放置在機臺下方盛接裁切後之半成品,並從旁邊地上拿起約3 公尺長之鐵製料材後,將料材置入沖床機臺中間溝槽(如附圖3 ,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背面)。

8 時23分12秒至8 時24分9 秒告訴人將料材置入溝槽後,以腳壓踏板並低頭觀察中間壓切裝置裁切料材之情況,裁切2 下後,告訴人從沖床機臺旁邊地上處拿起潤滑油往中間壓切裝置補充(如附圖4 ,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正背)。

8 時24分10秒至8 時24分28秒告訴人繼續手持料材置入溝槽進行裁切工作。

8 時24分29秒至8 時24分49秒告訴人從沖床機臺中間下方盒子內拿出裁切完的半成品,並予以檢視後,將其丟入一旁地上的箱子中(如附圖5 ,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正面)。

8 時24分50秒至8 時26分42秒告訴人繼續裁切料材,裁切過程中,告訴人均以手持料材,並全程戴手套,畫面中並未見告訴人使用被告所提之吸鐵式手把、木棍等物(如附圖6 ,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正面)。

8 時26秒43分至8 時26分49秒告訴人直至料材變短,仍係徒手持料材,將料材置入沖床機臺溝槽中,並未使用任何輔助器具(如附圖7 ,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背面)。

8 時26分50秒至8 時26分58秒告訴人將其所操作的鐵製料材一小段取出(該一小段料材與本院扣押物編號B 、D 類似)後,告訴人並未將一小段料材放入溝槽內繼續裁切,而是將其取出並予以觀看後,即將該段料材棄置在該操作機臺附近的地上(如附圖8 ,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背面)。

8 時26分59秒至8 時29分30秒告訴人繼續拿起地上的料材重複以上的動作,直到料材剩最後一小段時,告訴人仍徒手將料材放入溝槽,並在手移出後踩動踏板進行裁切工作,才將最後一小段料材取出丟棄,這期間仍然並未使用任何輔助器具(如附圖9 ,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正面)。

8 時29分31秒至8 時29分59秒告訴人繼續拿地上的料材重複以上的動作,直至畫面結束。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00時20分1 秒至13時21分14秒告訴人繼續拿起地上的料材重複上午的動作,直至料材剩下最後一小段後,才將最後一小段料材丟棄,這期間仍然並未使用任何輔助器具。

13時21分15秒至13時21分30秒告訴人整理機臺中間裁切好的半成品。

13時21分31秒至13時23分55秒告訴人繼續拿起地上的料材重複上述動作,在45秒至49秒處,因料材只剩一小段,告訴人徒手將料材推進系爭沖床機臺之溝槽中,並未使用任何輔助器具,但於13:23:49秒左右,因以戴著手套之左手持鐵製料材推入該系爭沖床設備之溝槽時,突遭該系爭沖床設備上方之壓切裝置壓住手部,告訴人隨後將戴著手套之左手抽出並進行觀看後,將手套往下丟,此時該壓切裝置業已離開下方溝槽而復上方位置,嗣告訴人即向外跑,此後監視器畫面無人,未繼續勘驗(如附圖10、11,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正面)。

」等節,此有本院104 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 。

而依據前揭勘驗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①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操作系爭沖床機臺設備前,以類似噴槍物品清理溝槽,並自該沖床機臺右側下方的踏板處,腳壓踏板先行測試機臺的操作狀況,惟未置入鐵製料材進行裁切動作。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前揭測試動作後曾離開工作現場時,手拿1 瓶礦泉水,並取出手機並戴上耳機後才離開,且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期間並未看見告訴人有使用該手機或接、撥電話情形。

③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將約長3 公尺之鐵製料材置入系爭沖床機臺備之溝槽內,再以腳踩踏該系爭沖床設備右側下方之踏板以操作該系爭沖床設備上方之壓切( 即滑塊) 裝置後,將置於上開溝槽內之鐵製料材依序推入進行裁切工作,而裁切後之2 孔半成品則依序掉入置於系爭沖床機臺設備下方之盒子內。

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將上開鐵製料材依序置入溝槽內以上開動作依序進行裁切工作後,直至該鐵製料材長度約6 、70公分,告訴人即以身體靠近系爭沖床機臺設備,並觀看置入溝槽內之鐵製料材之裁切狀況,再繼續以腳踏踏板進行裁切的動作,直至該鐵製料材僅剩扣押物編號B 、D 所示之長度時,由監視器畫面中可見告訴人的手仍握持該段剩餘鐵製料材,且接近該溝槽之底部,嗣後再將該段剩餘鐵製料材取出後予以觀看再棄置於沖床機臺附近地上。

⑤監視器錄影期間所顯示告訴人操作系爭沖床機臺設備進行鐵製料材裁切工作期間,除以手持該鐵製料材置入溝槽內後以上述踩踏地上踏板操作機臺外,並未見告訴人手持其他輔助工具進行裁切鐵製料材之動作。

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操作系爭沖床設備進行裁切鐵製料材期間,曾有暫停裁切動作後,以持潤滑油將該沖床設備上方之壓切( 即滑塊) 裝置進行補充潤滑動作後,再繼續進行裁切工作。

⑦由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下午工作期間仍持續上段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上述動作進行裁切工作,該段期間告訴人仍以左手戴著手套持鐵製料材置入溝槽內進行裁切工作,直至該鐵製料材剩餘如扣押物編號B 、D 所示長度之鐵製料材後,將該段剩餘鐵製料材取出之期間,並未見告訴人使用其它輔助器具以輔助進行上開裁切工作。

⑧由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13時23分30秒處,該鐵製料材長度剩餘約6 、70公分,告訴人即彎下身體靠近機臺溝槽處進行裁切動作,直至13時23分49秒處,因其左手戴著手套握持鐵製料材推入溝槽進行裁切動作時(此時告訴人左手戴著手套所握持之鐵製料材並因而靠近該溝槽之底部),因遭系爭沖床機臺設備上方之壓切( 即滑塊) 裝置壓住其戴著手套之左手,嗣告訴人於13時23分51秒時將其左手所戴之手套抽出時,此時可見系爭沖床機臺設備上方之壓切( 即滑塊) 裝置隨即回復上方之位置,告訴人將左手抽出後予以觀看,並隨即將手套往地下丟,並跑離開現場。」

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76、77頁背面) 。

綜合上開各節,足見告訴人操作系爭沖床機臺時,均係以其左手穿戴手套,並以雙手握持鐵製料材依序推入沖床機臺溝槽內,並以腳踏踏板操作系爭沖床機臺上方之壓切( 即滑塊)裝置往下壓以裁切鐵製料材,迄至其所握持之鐵製料材剩餘約60、70公分長度左右時,其仍係以穿戴手套之左手握住該段剩餘鐵製料材之底部,並將該段剩餘鐵製料材推入沖床機臺溝槽內進行裁切工作,且告訴人於進行裁切工作作業期間,均未曾使用其他輔助工具以輔助其進行裁切鐵製料材作業工作等節,已甚明確。

從而,被告辯稱伊有提供其他輔助工具幫助告訴人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行裁切作業工作,且也有規定工作期間不得穿戴手套及手不能進入作業區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再觀之被告經本院諭知而當庭提出剩餘鐵製料材5 段、使用過及未使用之棉布手套各1 副( 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正面) ,並經本院當庭檢視勘驗被告當庭提出5 段剩餘鐵製料材及扣押物編號B 、D 、E 之鐵製料材,其勘驗結果顯示:「①被告提出之5 段剩餘鐵製料材,靠近其中一端有4 個圓孔前側處及另一端並未有圓孔端,經本院當庭以手觸摸兩側端之接觸面,其中編號2 、3 、4 部分(詳圖11至13,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接觸周圍部分仍有不平整、突出的部分,而該5 段剩餘鐵製料材靠近圓孔側另一面之平滑的周圍,以手觸摸均為平滑、並無不平整處。

②扣押物編號E 之剩餘鐵製料材,其上並無圓孔,料材兩端處均不平整,且有鐵製突起物( 詳圖1 至5 ,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至159 頁)。

③扣押物編號B 、D 之剩餘鐵製料材,與被告今日提出之5段剩餘鐵製料材材質類似,經本院以手檢視觸摸顯示,靠近圓孔端接觸面亦較平滑,另一端無圓孔之接觸面均有一側有較為不平整處。

( 詳圖6 至10,見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2 頁)」等節( 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正面及背面)。

嗣經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104 年11月27日審理中,均同意告訴人以扣押物編號E 之剩餘鐵製料材、被告所提出5 段剩餘鐵製料材之編號3 及棉布手套等物,並由告訴人當庭模擬其於「立地公司」負責系爭沖床機臺設備進行裁切工作作業期間,以其所穿戴棉布手套之手握持剩餘約60、70公分之鐵製料材後,將之推入系爭沖床機臺之溝槽內進行裁切工作時之狀況,其當庭模擬狀況之勘驗內容及結果為:「①經告訴人當庭以扣押物編號E 之剩餘鐵製料材進行模擬案發前平時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行鐵製料材裁切作業工作之動作,顯示告訴人將該段鐵製料材插入溝槽固定後,以戴手套之手觸摸鐵製料材的尾端後,並將該戴有手套之手移開該段鐵製料材尾端時,會有手套勾住鐵製料材尾端發出輕微聲響之情形( 如圖18至20,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頁正面及背面)。

②經告訴人當庭操作被告今日提出編號3 之剩餘鐵製料材進行進行模擬案發前平時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行鐵製料材裁切作業之動作,顯示告訴人模擬將該段剩餘鐵製料材插入溝槽固定後,以戴手套之手觸摸該段鐵製料材的尾端,並將該帶有手套之手移開該段鐵製料材尾端時,並未見該手套有勾住料材尾端發出輕微聲響之情形( 如圖21至23,見本院易字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2 頁正面) 。」

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正面) ;

綜上可見告訴人於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行鐵製料材裁切工作作業期間,其左手所穿戴之手套均會握住剩餘鐵製料材之底部,以便推入系爭沖床機臺之溝槽內,且當其將所穿戴手套之左手抽離該段剩餘鐵製料材時,確實會產生手套勾住鐵製料材底部尾端,並因而發出輕微聲響之情形;

由此益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為伊之前工作時,手常被料材尾端割傷,伊將該情形告知老闆,老闆就叫伊戴手套,而伊工作時所戴的手套,都是公司提供有使用過的手套,但伊戴手套工作後,手套也常被料材尾端不平整的地方勾住,且伊案發當日係因手套遭鐵件尾端勾住來不及抽手,而被機臺上方裁切裝置壓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應非虛構之詞,自足為採。

⒊再者,果若被告之前就曾規定或告知告訴人於工作期間不可穿戴手套,則被告公司何須提供工作手套予告訴人於工作期間使用;

又為何告訴人於「立地公司」工作期間所穿戴之手套均為公司所提供,且為已使用過之手套之可能;

由上以觀,足見被告上揭所辯稱,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又參之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前往「立地公司」勘驗系爭沖床機臺及相關操作狀況時,被告自陳:因相鄰廠房業者抗議系爭沖床機臺產生震動太大等因素,因而於案發後即104 年4 月間,將系爭沖床機臺移至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前棟右側之廠房( 即照片編號A2中之F 廠,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而系爭沖床機臺原置於上開地點後方之右側廠房(即照片編號A1中之A 廠,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 ,此有本院104 年10月29日現場履勘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 ;

復經本院比對履勘現場之系爭沖床機臺之照片及前揭被告所提出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操作系爭沖床機臺之翻拍照片,可見履勘現場之系爭沖床機台下方之防震設施,顯與案發當時之系爭沖床機臺下方之防震設施,並不相同,基此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該沖床機臺於伊進行裁切工作期間,會發出很大震動聲,故伊才會戴上耳機防止震動聲,又因為案發當時該沖床機臺下方僅有東西以防震而已,並非如本院於現場履勘時所見另外在機臺下方設置以將機臺架高、吸震之圓型裝置,所以伊當時進行機臺工作,該機臺常會因震動太大,所以伊才要將手盡量靠近料材,以便將該料材固定在溝槽內,才不會因機臺震動太大導致工件掉出來,甚至會導致模具壞掉、沖壞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第92頁正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正面) ,要非無稽,由上益見被告上揭辯詞,無可為採。

㈥被告又辯稱:系爭沖床機臺並非自動化,而係需以腳踏踏板進行裁切工作,所以告訴人的手不可能發生無法及時抽出之情形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正面) 。

惟觀之本院上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工作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於工作期間,大部分均係持續以將約長3 公尺之鐵製料材置入系爭沖床機臺之溝槽內,再以腳踩踏該系爭沖床機臺右側下方之踏板以操作該系爭沖床機臺上方之滑塊裝置後,將置入上開溝槽內之鐵製料材依序進行裁切工作,而裁切後之2孔半成品則依序掉入置於系爭沖床機臺下方之盒子內,告訴人將上開鐵製料材依序置入溝槽內以上開動作依序進行裁切工作後,直至該鐵製料材剩餘長度約60、70公分時,告訴人即以身體靠近系爭沖床機臺,並觀看置入溝槽內之鐵製料材之裁切狀況,再繼續以腳踏踏板進行裁切動作,直至該鐵製料材僅剩扣押物編號B 、D 所示之長度時,告訴人的手仍握持該段剩餘鐵製料材,並甚為接近該溝槽之底部等動作進行鐵製料材裁切工作,且可見告訴人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行鐵製料材裁切工作之動作持續且規律等情;

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大概操作3 公尺長鐵件5 支,該機臺下方盒子內的半成品就會滿了,而半成品1 段約6 公分左右,1 支鐵條3 公尺長,大約可以截切出來50段,老闆有叫伊最多的話可以作到24盤,這樣1 天大概是120 支鐵條的量,而且老闆也有跟伊說機臺盡量不要停,所以在伊以手推鐵條與腳踩之間,根本沒有辦法很仔細考量到手推好了腳才踩,因為有時候已經成慣性動作,有時老闆說要趕在月底前出貨,還會要求伊要加班,而且在腳踩之前,因為伊的手還要固定鐵件,而當時的吸震設備不夠完善會造成工件震動出來、還會導致模具壞掉、沖,所以伊手無法離開鐵件,另外當時伊是早上8 時上班,工作至12時,下午1 時開始上班,中間休息1 個小時,通常下午5 點下班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 ;

復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於「立地公司」之薪資單及打卡單所載上、下班狀況及薪資情形( 見本院易字卷第166 至179 頁) ,亦見告訴人確實常有加班工作之情形;

由此可見告訴人供稱伊工作時間非短,工作量非少,工作則有慣性動作之情,應非虛妄;

從而,告訴人於如此大量且非短之工作期間,衡情基於慣性工作動作而無法及時抽出遭鐵件底部勾住帶有手套之手等情形,並非不無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證人楊儒順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沖床機器是伊從別的地方收回來整修過後,大約於3 年前左右再賣給「立地公司」的,所以這是二手機臺,伊賣給廠商這種沖床機器,依伊的經驗,傳統上都沒有在沖床位置設置安全護圍,但因為伊賣這個設備常發生這種工安事件,伊就自己想出來在機器上有張貼1 個牌子,絕對禁止身體任何部位放到模具裡面,所以伊在伊所賣出系爭機器上都有如此標示,表示伊有盡責任告知操作人員的手或任何身體部位不能放到模具裡面,如果照伊所設置的警語去做,只要手不會進去作業區,應該都不會發生問題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正面及背面、第104 頁背面) 。

然參以證人楊儒順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曾發生有勞檢所去工廠檢查說轉動齒輪及飛輪部分後,要求要加裝蓋子,但被告並未曾就發生危害問題請伊看看如何改善,一般都是使用單位有事情才會來找伊,就系爭機器在實地操作時如果有何種操作問題的話,應該要由業主即雇主負責,假設真的有需要做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原則上應該要由買家使用後,根據模具需求,經過業者提出要求須作何種安全裝置後,伊才有辦法幫忙加裝設置,而無法事先說要做加裝何種安全裝置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及背面) 。

綜觀證人楊儒順上開所為證述,可見證人楊儒順販賣系爭沖床機臺予被告所經營「立地公司」使用,固未事先加裝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而僅有在系爭沖床機臺上設置一般禁止手部進入模具內之警語而已;

然若業者使用系爭沖床機臺後,如有經勞檢單位檢查需加裝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伊才有辦法幫忙加裝設置,而無法事先裝置,而應視業者加工模具需求決定是否加裝安全護圍或需加裝何種安全裝置以防止工安危險事件發生等情,應可認定;

此核與證人丙○○前揭所證業主應負有負擔安全維護的責任,至於雇主去購買機臺,雇主與賣方間,僅有要求製作機臺的廠商就要提供基本的防護給雇主,至於業者可依符合自己產業需求去做調整,要設置安全護圍或設置何種安全裝置等情,亦屬大致相符。

從而,縱證人楊儒順販賣系爭沖床機臺予被告所經營「立地公司」使用之時,未曾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亦不能據以免除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所應負擔安全維護之責任,甚為灼然。

二、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雇主對吊升荷重在0.5 公噸以上未滿3 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1 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

復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

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1 種以上。

查本件被告係「立地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批發為業,並有雇用勞工於現場作業、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對於上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在前揭工作場所內,其所雇用員工操作沖床機臺即衝剪機械設備處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安全設備,以防止操作人員之身體部分於操作衝剪機械設備時進入作業區,致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其所經營「立地公司」廠房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行裁切工作作業時,因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故,致其所穿戴手套之左手遭加工鐵件底部勾住而無法及時抽出,導致其左手手指遭該沖床機臺上方之滑塊裝置壓住,因而受有左手第2 、3 指壓砸傷等傷害,嗣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而進行左手第2 、3 指截指及局部皮瓣手術等情,已有前揭「義大醫」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業如上述;

又前述告訴人之左手手指部位遭系爭沖床機臺之滑塊裝置壓砸傷,乃因於上揭時間、地點,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行裁切工作作業時,因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導致其手部因進入作業區時而無法及時抽出而遭該滑塊裝置壓砸傷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監督改善通知書及一般行業安全碎聲監督改善會談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4、16頁) ,基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俱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無可為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傷害過失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查被告係以從事機械設備製造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2條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卻疏忽監督及管理,而未於告訴人所操作之衝剪機臺設備依法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以防止操作人員之身體體部分進入作業區,導致告訴人於操作系爭沖床機臺進行作業工作時,其手部不慎遭機臺滑塊裝置壓砸傷,因而導致告訴人手部須進行手指部分截指手術,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酌以且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思考如何防止工作場所發生危害之態度,且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復斟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之程度;

又審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過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目前擔任「立地公司」負責人、已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正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程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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