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77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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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宜
謝碧禎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趙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碧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宜與謝碧禎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路000巷0弄巷底,因行車事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犯意,李冠宜以徒手毆打謝碧禎臉部,再接續以手肘撞擊其腹部,謝碧禎則以徒手朝李冠宜臉部掌摑後,再接續以徒手毆打其臉部及頭部,致謝碧禎受有左臉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李冠宜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冠宜、謝碧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謝碧禎、李冠宜各以告訴人身分所為警偵證述、證人黃延嬌之警偵證述,及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所製作之謝碧禎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高雄軍總)104 年10月27日函文及所出具李冠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冠宜固坦認於上記時地出手毆打謝碧禎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謝碧禎先出手毆打伊,伊才出手阻擋推回去,過程中才打到謝碧禎云云,嗣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另具狀陳稱:庭訊時主張正當防衛係一時脫口而出,主要係欲表達因謝碧禎先打伊,伊受不了才回手,伊已坦然觸犯傷害罪嫌等語(易字卷第146 至147 頁);

另被告謝碧禎則坦承與李冠宜發生口角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出手與李冠宜互毆,亦未碰觸到其身體,僅有用手揮檔李冠宜攻擊,不知道李冠宜之傷勢如何而來云云;

另輔佐人則為被告謝碧禎辯以:謝碧禎僅係基於正當防衛出手阻擋及撥開李冠宜的手,並未出手毆打之。

經查:㈠被告2 人於上記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李冠宜於過程中有出手毆打謝碧禎臉部,嗣謝碧禎旋於同日下午1時36分前往高雄長庚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謝碧禎以告訴人身分證述屬實,並有高雄長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復經被告李冠宜坦認屬實,洵堪審認。

又關於被告李冠宜傷害謝碧禎之方式乙節,茲據被告李冠宜陳稱:因伊被謝碧禎推,於是就用手推回去,不確定是否有推到其肚子云云,本院審酌謝碧禎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案發時遭被告李冠宜以手肘撞擊腹部等語(警卷第8 頁),非僅與證人黃延嬌警詢所述一致(同卷第16頁),亦核與高雄長庚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腹部挫傷之傷勢情形無悖,堪認其此部分指述洵屬有據,故案發時被告李冠宜除如上述自承毆打謝碧禎臉部之舉外,尚有以手肘撞擊其腹部乙節,業堪認定。

另謝碧禎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多份高雄長庚病歷資料及就診費用收據欲作為本案證據(詳易字卷第46至118 頁),然審諸其中除案發當日迄翌日、104 年3月8 日再度因不適前往該院急診部分外(即同卷第46至62頁),其餘就診資料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均逾1 月,且看診科別亦顯與本件外傷無關,自無從作為本案證據;

再者,高雄長庚雖於104 年10月14日製作謝碧禎於案發當日就診受有「左臉及腹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17 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謝碧禎事後到院申領(同卷第66頁病歷),且其上所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勢情形亦未見曾記載於案發當日迄於同年月8 日之病歷資料上,要未可作為對被告李冠宜不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定謝碧禎本案遭被告李冠宜毆傷之傷勢如同起訴書及該院104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所載,而僅及於「左臉及腹部挫傷」,併此敘明。

㈡次者,李冠宜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13分許前往高雄軍總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一節,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10月27日函附病歷資料存卷可佐,並經被告謝碧禎是認無訛。

而關於李冠宜受有上開傷勢之成因為何,本院判斷如下:⒈被告謝碧禎雖辯稱:該等傷勢與伊無涉云云,然茲據李冠宜警偵證稱:發生擦撞後謝碧禎坐在伊車輛引擎蓋上,伊遂向謝碧禎表示讓伊先去接小孩,待返回後再處理此事故,詎料謝碧禎突然動手打伊巴掌,伊所戴眼鏡遂掉在地上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及以書狀陳稱:伊眼鏡被打到地上時,感覺整個臉都是熱的,頭有些暈眩,當下撿起眼鏡後,謝碧禎仍一直朝伊臉部及頭部打來等語明確(偵卷第21頁)。

本院審酌李冠宜上述遭謝碧禎毆打之被害歷程,核與高雄軍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型態及分布位置無悖,就診時醫院人員亦有針對其左臉頰略呈紅腫之狀態近距離拍攝照片在卷(易字卷第18頁),且其就醫驗傷時間距案發之際相隔亦非甚久,尚符合事理之常;

又證人黃延嬌於偵審均敘及案發時有見聞被告謝碧禎手在揮動之情(偵卷第12頁反面、易字卷第22頁反面),此節復據被告謝碧禎偵訊時陳稱:因為李冠宜撞伊,所以伊手就在揮,不知道有無揮到其身體等語無訛(偵卷第13頁),而此情狀顯然與單純出手阻擋對方攻擊之情有異;

況雙方甫發生肢體衝突完畢時,李冠宜稱「不要打人喊救人」,此時被告謝碧禎則回稱「是你先打人還是我先打人?是你先推我還是我先推你?」之情,亦據本院勘驗李冠宜手機側錄影片確認無訛(易字卷第126 頁勘驗筆錄),則衡以被告謝碧禎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若誠如其所辯自始僅有消極阻擋李冠宜攻擊,並未接觸李冠宜身體云云,於遭李冠宜上開質問之際,當不致未逕予否認有打人之事實,反僅爭執雙方出手順序之理;

再者,被告謝碧禎前於偵查中另稱:(問:當時有無看到地上有掉一副眼鏡?)伊有看到眼鏡,那是李冠宜的眼鏡,李冠宜還有拿起來拍照等語(偵卷第9 頁),亦堪佐證李冠宜斯時臉部有受到外力碰觸之情,否則當不致造成其眼鏡掉落之結果,綜合上情實已堪信李冠宜前揭指述內容業有相當補強證據以佐而應與事實相符,則渠本件所受傷勢確係案發時地遭被告謝碧禎毆打所致一節,即堪認定。

⒉被告謝碧禎固提出案發當日傍晚李冠宜與輔佐人之理論影片光碟,欲證明李冠宜於斯時(驗傷前)臉上並無傷勢且說話鏗鏘有力,顯見渠確未受傷亦無腦震盪之情,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結果,李冠宜於攝錄過程中大多係側身以右半身面對鏡頭,最後幾秒則有稍微露出左半臉,確未能自影片中明確看見其臉部有無傷勢(易字卷第122 頁至反面勘驗筆錄暨同卷第119 頁、警卷第30至31頁影片擷圖),然衡以李冠宜臉部傷勢部位既係左臉,則其右臉未見傷勢本屬自然,且該影片攝錄時間為傍晚6 時許,戶外天色並非明亮,加以攝影機亦與李冠宜所在位置有一定距離,所能攝得影像顯未如上揭於有照明室內近距離拍攝之病歷照片般清晰;

再衡以人體受傷後精神及體力狀況本即視個人體質與處理措施不同而有程度差異,苟非該人甫受傷後之舉止顯然有違其傷勢狀態(如腰椎重傷卻仍搬運重物自如),尚難僅憑精神狀況良好之情推認實際上並未受傷,則依該影片內容主要係雙方言語談論李冠宜有無出手打人一節觀之,李冠宜外在表現情狀亦無違事理,故前開勘驗結果自無從作為對被告謝碧禎有利之認定。

⒊又如前所述,證人黃延嬌雖證稱有見聞被告謝碧禎手部揮動之舉,惟同時亦稱:謝碧禎並未動手毆打李冠宜云云(警卷第16頁、偵卷第12頁反面、易字卷第22頁),然依渠到庭證稱:伊當天在家門口聽到被告2 人吵架很大聲,就進入家中客廳用室內電話報警,在客廳內並無法看到現場吵架狀況,報完警走出門口有看到謝碧禎手在揮等語(易字卷第22至24頁)觀之,該證人是否全程見聞案發經過,實非無疑;

再衡以其前於警詢亦稱:伊與謝碧禎、李冠宜均是鄰居,但與李冠宜不熟,1 年多前李冠宜曾毆打過伊等語(警卷第16頁),足徵其前與李冠宜曾發生類似糾紛,則渠前揭證述是否毫無偏頗之虞,亦屬有疑,且所述內容核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悖,自無從憑採。

㈢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地以上述方式互相毆打對方,致使彼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又渠2 人俱辯稱係對方先出手等語,此外卷內亦乏事證可資判認何方所發動肢體攻擊始為不法侵害,則無論渠等孰先動手毆打對方、動機究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且以渠2 人受傷部位均不只一處暨各該傷勢型態觀之,難認渠等分別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之防衛目的所為,顯見確有針對對方為主動攻擊之行為,方會造成彼此前揭傷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就渠等互為攻擊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李冠宜以徒手毆打謝碧禎臉部,再以手肘撞擊其腹部,及被告謝碧禎先朝李冠宜臉部掌摑後,再以徒手毆打其臉部及頭部之舉,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鄰居關係,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相互實施傷害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渠2 人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徵,又被告李冠宜於犯後尚知坦認有毆打謝碧禎之事實,且願無條件與謝碧禎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參卷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審判筆錄),另被告謝碧禎則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參酌渠2 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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