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城
被 告 魏榮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6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榮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魏榮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3號、第4459號、第44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8 月(2 罪)、1 年2 月及10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3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再於假釋期間,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0月又28日,而於103 年3 月22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李順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又李順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竊盜行為(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
嗣員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順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帆布背包1 只(內有手電筒、板手、鐵鎚、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各 1支、瑞士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順城、魏榮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城(見警1 卷第1 至3 頁,警2 卷第1 至11頁,偵1 卷第6 、35頁,本院卷第30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魏榮廷(見警1 卷第4 至6 頁,偵1 卷第28、35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顯(見警1 卷第9 、10頁)、蔡忠建(見警1 卷第7 、8 頁)、楊灼華(見警2 卷第21、22頁)、李忠信(見警2 卷第24至28頁)、陳美惠(見警2 卷第29至35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蔡忠建指認被告李順城之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 張(見警1 卷第14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份(見警 2卷第37至42、47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 2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照片18張(見警2 卷第59、60、71至73頁,偵2 卷第21、22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2 卷第61至65、69、7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2 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均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竊案,被告李順城行竊時所攜帶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板手、鐵鎚、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瑞士刀1 把,均據扣案,均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其中鑿子、一字螺絲起子之頂端尖銳,而瑞士刀之刀刃鋒利,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實際上亦造成被害人楊灼華、陳美惠住宅之鋁窗損壞,上開物品確屬兇器,均堪予認定。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竊案,被告李順城均係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楊灼華、陳美惠住處鋁窗之鋁條入內行竊,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
又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案,被告李順城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灼華住處鋁窗之鋁條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惟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能得逞,遂離開現場,是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㈡是核被告李順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1 罪);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1 罪)。
另核被告魏榮廷如附表一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僅係打開未上鎖之門扇入室行竊,既未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扇」。
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順城、魏榮廷均僅係打開被害人李俊顯、蔡忠建、李忠信住處之大門入室行竊,並未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扇」,原起訴意旨未及詳查,認被告李順城、魏榮廷上開犯行均屬毀越門扇竊盜,容有誤會,惟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審理。
㈣復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著有判例)。
是本件被告李順城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既已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板手、鐵鎚、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瑞士刀1 把等兇器,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並不以其是否使用所攜帶之兇器行竊而有所不同,原起訴意旨未及詳查,而漏未論及被告李順城上開犯行均屬攜帶兇器竊盜,容有誤會,惟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審理。
㈤再者,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竊案,被告李順城均係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楊灼華、陳美惠住處鋁窗之鋁條入內行竊,而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業如上述,原起訴意旨未及詳查,而誤認被告李順城上開犯行均屬毀越門扇竊盜,容有誤會,惟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㈥被告魏榮廷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3號、第4459號、第4461號及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8 月(2 罪)、1 年2 月及10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3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1年及6 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再於假釋期間,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0月又28日,而於103 年3 月22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魏榮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此外,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案,被告李順城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灼華住處鋁窗之鋁條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惟未發現值錢財物,遂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順城、魏榮廷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李俊顯、蔡忠建、楊灼華、李忠信、陳美惠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外,亦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當;
且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順城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板手、鐵鎚、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瑞士刀1 把等兇器,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渠等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均非鉅額,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則尚未獲取財物。
另衡量被告李順城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父親中風數年,由母親照顧,係因施用毒品,錢不夠用,才去竊盜;
另被告魏榮廷則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因為吸毒錢不夠用,還要照顧母親,所以才去偷竊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末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法、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順城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李順城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順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順城行竊時,係將其所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放置在機車上,並停放在巷口,才徒手侵入被害人李忠信之住處行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66頁第2 、3 張照片),自難認被告李順城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行竊,自無庸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被害人│犯罪經過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號│ │ │ │ │
├─┼───┼───┼─────────────────┼────────┤
│1 │李順城│李俊顯│李順城與魏榮廷於104 年6 月24日下午│李順城共同犯侵入│
│ │魏榮廷│ │4 時56分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 號│住宅竊盜罪,處有│
│ │ │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期徒刑捌月。 │
│ │ │ │李俊顯之住處,由魏榮廷在外把風接應│魏榮廷共同犯侵入│
│ │ │ │,李順城則徒手打開該址一樓鐵捲門後│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李俊顯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電鑽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 │
│ │ │ │6,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
│ │ │ │車離開現場。 │ │
├─┼───┼───┼─────────────────┼────────┤
│2 │李順城│蔡忠建│李順城於104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10分│李順城犯侵入住宅│
│ │ │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蔡忠│刑玖月。 │
│ │ │ │健之住宅,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大門後,│ │
│ │ │ │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蔡忠建所有之茶│ │
│ │ │ │具1 組(價值約5 萬元),得手後以機│ │
│ │ │ │車載離現場。 │ │
├─┼───┼───┼─────────────────┼────────┤
│3 │李順城│楊灼華│李順城於104 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李順城犯攜帶兇器│
│ │ │ │隨身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帆布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 │ │ │包1 只(內有手電筒、板手、鐵鎚、鑿│住宅竊盜未遂罪,│
│ │ │ │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瑞士刀1 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其中板手、鐵鎚、鑿子、一字螺絲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子各1 支、瑞士刀1 把,客觀上均足以│之物均沒收。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 │
│ │ │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高雄市高雄│ │
│ │ │ │市○○區○○○路000 巷00○0 號頂樓│ │
│ │ │ │楊灼華之住處,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鋁│ │
│ │ │ │窗之鋁條後,侵入楊灼華之住宅內行竊│ │
│ │ │ │,惟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能得逞,遂│ │
│ │ │ │離開現場。 │ │
├─┼───┼───┼─────────────────┼────────┤
│4 │李順城│李忠信│李順城於104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6 分│李順城犯侵入住宅│
│ │ │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李忠信│刑捌月。 │
│ │ │ │之住宅,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大門後,侵│ │
│ │ │ │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李忠信所有之紫南│ │
│ │ │ │宮發財金雞母1 只(內有硬幣2,000 元│ │
│ │ │ │,共計價值5,600 元) ,得手後以機車│ │
│ │ │ │載離現場。 │ │
├─┼───┼───┼─────────────────┼────────┤
│5 │李順城│陳美惠│李順城於104 年9 月11日15時許,駕駛│李順城犯攜帶兇器│
│ │ │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隨身攜帶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 │ │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帆布背包1 只(內│住宅竊盜罪,處有│
│ │ │ │有手電筒、板手、鐵鎚、鑿子、一字螺│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絲起子各1 支、瑞士刀1 把,其中板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鐵鎚、鑿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均沒收。 │
│ │ │ │瑞士刀1 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 │
│ │ │ │性之兇器),至高雄市三民區光富路32│ │
│ │ │ │號5 樓之1 陳美惠之住宅,以一字螺絲│ │
│ │ │ │起子破壞頂樓鋁窗之鋁條後,竊取陳美│ │
│ │ │ │惠所有之現金15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 │
│ │ │ │1 萬5,000 元,應予更正)、粉紅色皮│ │
│ │ │ │夾1 只(內有佛祖神像玉墜子3 個、玉│ │
│ │ │ │質墜子4 個、玉質手鐲4 個),得手後│ │
│ │ │ │駕車離開現場(被害人陳美惠共計損失│ │
│ │ │ │16萬5,00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1 │帆布背包1 只 │李順城│
├──┼──────────┼───┤
│ 2 │手電筒1 支 │李順城│
├──┼──────────┼───┤
│ 3 │板手1 支 │李順城│
├──┼──────────┼───┤
│ 4 │鐵鎚1 支 │李順城│
├──┼──────────┼───┤
│ 5 │鑿子1 支 │李順城│
├──┼──────────┼───┤
│ 6 │一字螺絲起子1 支 │李順城│
├──┼──────────┼───┤
│ 7 │瑞士刀1 把 │李順城│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