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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彥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彥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彥輝自民國102年6月起,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
嗣於103年1月2日起,接獲告訴人孫翊索還上開機車之存證信函後,不但置之不理,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吞入己,繼續使用迄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莊彥輝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彥輝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孫翊之指訴、告訴人孫翊為寄件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彥輝固坦承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借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作為代步使用,而持有系爭機車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交往期間說要送我系爭機車,只是我一直找不到時間去過戶,嗣於102年11月,我與告訴人分手而未完成機車過戶手續,分手時,告訴人曾向我要過機車,我則要求告訴人要還錢,才要還車,後來於103年1月間我就把系爭機車放在高雄朋友家,搬離租屋處去雲林工作,因此沒有收到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
我知道告訴人提告後,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騎樓處還給她,我沒有侵占機車的意思,告訴人不能因為分手就告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自102年6月間同居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9之租屋處,告訴人並於102年7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商討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被告,惟因被告一再拖延,嗣告訴人與被告於同年11月分手,遂未辦理過戶;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分手時,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被告則要求告訴人要還錢才願返還系爭機車,嗣告訴人於10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上述租屋處),然被告均未返還,直至104年1月15日,告訴人始在其住處樓下發現被告返還之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本院卷29至37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6頁)、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見警卷第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並舉發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37頁)在卷可稽,是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被告雖有上述延不將系爭機車交還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並無對系爭機車有出售、贈與、質借、寄託或其他可能導致機車所有權變動或以所有人自居之處分或契約行為,並且告訴人已於104年1月15日取回系爭機車一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既僅係延不交還系爭機車,究係如何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本已乏缺乏客觀之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是告訴人僅以被告有前述延不將系爭機車交還告訴人之行為,即指訴被告侵占系爭機車,其指訴已難認有據。
(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始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並曾提及要將系爭機車過戶贈與予被告,因被告拖延之故始未過戶,而告訴人與被告商談分手事宜時,雖有要求被告返回系爭機車,然被告則要求告訴人亦還錢,才願意還車,已如前述,雖被告、告訴人就雙方金錢糾紛之緣由,各有因被告所開設委由告訴人管理之檳榔攤經營不善虧損分擔,或被告代墊告訴人手機費用等不同事由(本院卷30頁反面、40頁),然已可知被告、告訴人間確有商談金錢問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拿10萬元出來贖車,我也想拿10萬元了事,但被告要求一次給付,我說不可能,所以我才決定走司法程序等語(本院卷34頁反面),及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2張中(本院卷43頁),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欠錢等語,更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一定之金錢糾葛未能釐清,則被告因系爭機車係告訴人原有意過戶贈與,又係在分手爭吵中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因而懷疑告訴人僅是一時氣憤,未能確定告訴人確有要求歸還之真意,且因雙方尚有金錢糾紛,被告遂認雙方糾紛尚未釐清,故而延遲處理歸還機車事宜,尚合於常理,被告執此辯稱並無侵占犯意之辯解,自屬有據。
又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已於103年1月間搬離租屋處至外地工作,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朋友處一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而告訴人於103年1月2日對被告寄發要求返還系爭機車之存證信函寄件地址卻係上述租屋處,佐以且告訴人無法提出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證,復自承:租屋處有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取大樓住戶之信件、包裹,上述存證信函應該是管理員收的等語(本院卷35頁),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而仍刻意拒不返還系爭機車之情事,此外,參酌被告確實已歸還系爭機車一情,堪認被告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的存證信函,我經警察通知我知道告訴人告我,就把車子還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意等語,尚屬可採。
是以,本件被告雖有遲延返還系爭機車之情事,然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一情,應屬可採,且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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