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85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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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13時11分許,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搭載同未配戴安全帽之少年劉○欣(係87年3 月生,斯時尚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自由路與青年路口,而暫時停靠路邊之際,適有騎乘警用機車並穿著警察制服而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丙○○見乙○○、劉○欣均未配戴安全帽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乃攔查A 車並要求乙○○、劉○欣下車以依法執行製單舉發之職務,詎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丙○○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丙○○口出台語之「幹」此一不雅言詞加以辱罵後,旋即騎乘A 車離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乙○○、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1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與劉○欣違規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到員警丙○○攔查,因而傻住並笑出聲來,但未以「幹」辱罵員警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搭載劉○欣時,因2 人均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騎乘警用機車並穿著警察制服之巡邏員警鄭志攔查等情,且被告亦知悉丙○○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此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2 頁、偵卷第12頁、本院易卷第20頁-21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A 車乘客劉○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員警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3-5 頁、偵卷第7 頁、本院易卷第15頁反面-18 頁),以及本院104 年12月18日當庭勘驗員警丙○○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 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9 頁、本院易卷第12、18頁反面-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按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警察得依劃分之巡邏區,由服勤人員依循指定路線巡視,巡視之目的除防止危害外,亦包括取締違規行為,而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乃屬違規之行為,可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罰鍰。

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之警員,於案發時擔任該所巡邏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此項,除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在卷(警卷第3 頁及反面、偵卷第7 頁),並有丙○○職務報告上所蓋用職名章(有「警員」字樣)、案發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 、10頁),則員警丙○○於執行例行性巡邏勤務時,發覺騎乘A 車之被告及搭載之乘客劉○欣均未配戴安全帽,而有上開違規事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當場攔查以執行取締及製單舉發之程序,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訛,此情同堪認定。

㈢有關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路口,看見被告騎乘A 車搭載劉○欣,2 人均未配戴安全帽,伊便騎機車上前攔查欲進行舉發,伊停在A 車旁並對被告表示:「來!靠邊」等語,被告便回過頭朝伊罵了一聲「幹」,之後便騎乘A 車加速駛離等情明確(警卷第3 頁及反面、偵卷第7 頁),而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當庭播放員警丙○○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顯示當時員警丙○○對被告表示「來!靠邊」之後,確可聽聞被告旋即發出類似「看」或「幹」之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8頁反面-19 頁),本院酌以當時被告係處於遭員警丙○○攔查之客觀情況下,實無任何動機對員警丙○○或乘客劉○欣說出「看」之必要,且被告歷來亦從未表示當時曾口出「看」字,而可排除被告所說之該字為「看」之情況,堪認被告於員警丙○○以「來!靠邊」等語示意停車後,旋即所發出之聲音即為「幹」字無誤。

而據證人劉○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攔查被告所騎乘之A 車時,員警距離A 車大概1 公尺(由本院依被告劉○欣當庭所指之距離測量之結果)等語(本院易卷第17頁反面),另參以案發當時員警丙○○之行車紀錄器收音時尚錄得戶外環境之風聲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卷第18頁反面-19 頁),則以斯時員警丙○○與被告之距離以及行車紀錄器之收音狀況,猶可聽聞被告口出「幹」字此情,並依上述被告與員警丙○○雙方對話前後脈絡,堪認被告當時確係針對員警丙○○而口出「幹」字無訛,此外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6 張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8-9 頁、本院易卷第12頁),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發出笑聲,並非出言對員警丙○○罵「幹」字云云,然衡以一般人於遭逢警方取締之情境下,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原難泰然自若而一笑置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已值懷疑;

而被告當時係發出「幹」此音節簡潔有力之聲音等情,業如前述,該聲音非但與一般人發出「哈哈」、「呴呴」之笑聲顯有不同,亦與證人劉○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騎車時有時會「呵呵」笑、且有時拖長音等情(本院易卷第18頁)有異,則被告上開辯解更難遽信。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伊與劉○欣沒有戴安全帽,且又沒有駕照,因而害怕遭到警方取締,看到警察便傻住,第一個反應就是要跑,所以才加速離開等語(本院易卷第21頁),而被告與乘客劉○欣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等情,業如前述,另佐以被告當時確未考領合格駕照此情,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參(本院易卷第4 頁),又被告係於發出「幹」之聲音後隨即騎乘A 車加速駛離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6 張等件可憑(警卷第8-9 頁、本院易卷第12、18頁反面-19 頁),則被告當時既因有上開違規事由而害怕遭員警丙○○攔查後,受有為監理單位科處罰鍰之不利益結果,亟思以逃逸方式規避取締,復於員警丙○○示意停車後即加速駛離,且依當時被告係甫年滿18歲之人,思慮、見識猶屬淺薄,於此情緒緊張、時間緊迫之情況下,衡諸常情,又豈有對攔查取締之員警丙○○發出笑聲之興致?是以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又證人劉○欣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攔查被告所騎乘之A 車時,員警距離A 車大概1 公尺,當時伊有聽到員警要求伊與被告下車,但伊未聽到被告對員警講什麼話等語(警卷第4-5 頁、本院易卷第15頁反面-18 頁),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前開說明,被告當時確曾對員警丙○○口出「幹」字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劉○欣既證稱當時尚能聽聞距離A 車約1 公尺外之員警丙○○表示要求其與被告下車之內容,反未能聽聞近在咫尺之前座被告所發出「幹」字之聲音,顯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劉○欣此部分證述,亦係出於迴護被告所為,而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至於現今社會上使用閩南語溝通之人,或因日常語言習慣,或為加強表述之力度,雖不乏習以較為不雅之閩南語字眼為口頭禪或發語詞者,因此信口說出「幹」字之人並非罕見,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有人習慣以此類俗稱「三字經」之俚俗語言表示親密,甚至做為朋友打招呼之方式,尚難僅因日常生活之人際溝通中出現「幹」此類不雅用語,即逕認必有侮辱他人之意味。

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常不會罵「三字經」等語(本院易卷第20頁反面-21 頁),證人劉○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罵髒話之習慣,也不會以類似「三字經」之話語作為口頭禪等語(本院易卷第18頁反面),則依被告日常生活之使用語言習慣,並無以此類俚俗語言作為口頭禪或發語詞之情況,而足以排除被告當時僅係在不經意間信口說出「幹」字而原無侮辱目的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當時係因其與乘客劉○欣均未配戴安全帽遭員警丙○○攔查等情,業如前述,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因伊與劉○欣沒有戴安全帽,且又沒有駕照,因而害怕遭到警方取締便加速離開等語(本院易卷第21頁),則依當時情境,顯與一般朋友、親人互動時為表示感情融洽而使用以「幹」字之類不雅用語為口頭禪、發語詞之狀況無法相提並論,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當時口出「幹」字之情境,既可排除原無侮辱他人意思之口頭禪或發語詞之情況,亦非屬親戚朋友間互動之友性情境下所使用,此時被告所口出之「幹」字,於閩南語之語境中即具有隱含對他人女性長輩為不敬行為藉以貶損、侮辱他人存在價值、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與地位之意思,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又於員警丙○○示意攔查停車後口出「幹」字並加速離開,是以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案發時因員警丙○○攔查取締而對員警丙○○當面口出「幹」字,確已足以貶抑員警之公務員形象且輕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格,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已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價值,不但影響公務員之社會地位評價,更有顯露被告藐視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之意,足見被告之目的乃係不滿員警丙○○之取締,始以此嘲弄、羞辱性之言語辱罵身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是被告確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此情,已堪認定。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乙○○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不僅妨害公務之行使,且藐視國家公權力,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且事後又否認犯行,而未見反省悔悟之心,顯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難免智慮欠週,惡性亦非甚重,復佐以被告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佐,要非素行欠佳之人,再參以被告出言以「幹」字侮辱員警丙○○之時間甚短,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後不滿員警取締,不思自己違規在先,反出口辱罵員警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其為未婚、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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