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11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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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和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104 年度簡字第2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仁和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 月15日14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仁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7 月15日14時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03年9月18日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長期罹患重大精神疾病,其精神長期處於極度不穩、不安與恐懼狀態,故警詢陳述應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卷(下稱院卷)第64頁】,並聲請勘驗警詢光碟,惟經拷貝上揭警詢光碟審視後,已不爭執被告之警詢陳述因其精神狀況受影響,而捨棄勘驗警詢光碟【見院卷第75頁、第153 頁】,堪認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之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請假至警局採尿,嗣至警局後,由員警帶其去採尿,並表示其簽名後就可以離去,伊簽完名後詢問伊尿液,員警表示直接丟垃圾桶等語【見院卷第58頁】,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採尿程序故否認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8頁】,惟本院採集被告口內體液連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警察局)於103 年8 月6 日檢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甲瓶、乙瓶兩瓶尿液檢體併送比對結果為「送驗檢體Z000000000000 之尿液為甲、乙兩瓶尿液,甲瓶因有效染色體DNA 含量不足,難以檢驗其體染色體STR 型別,惟仍能檢出粒腺體DNA 序列,而甲、乙2 瓶與張仁和口腔黏膜棉棒檢出之粒腺體DN A相對應序列均相同,研判該2 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48%以上)來自張仁和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

送驗尿液檢體乙瓶檢出之DNA STR 型別,與張仁和口腔黏膜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研判該瓶尿亦非常有可能(機率99.9% 以上)來自張仁和」,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院卷第102 頁】,足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屬被告本人之尿液,並無誤取或混雜他人尿液之虞;

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

查卷附之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上開刑事鑑識中心為鑑定,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據,為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64 至165 條之1 規定,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7 月15日14時許至警局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配合警方通知每三個月報到一次,直到103 年7 月15日,警方未以合法方式將之帶到警局,且伊係長期服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高安診所之精神藥物,而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伊未曾見過或簽名於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無毒品來源當無可能施用毒品,且被告長期所服用之精神科用藥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但列管機關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警察局),而尿液送驗機關卻為三民一分局警察局,且卷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未載送驗日期及送驗人員,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4條規定不符,且依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樣時間為103 年8 月6 日,依正常作業程序何以採尿至送驗日期需長達20餘日、無經手人員,且是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8條規定正常冷藏及保存檢體,均具疑義,復被告於三民二分局警察局之歷次筆錄,就被告所陳99年所購買毒品來源內容完全相同,顯見員警辦案草率,再依高雄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所示,被告於醫療團隊面晤過程中精神狀況不穩,足見被告精神已出現嚴重異常情況,復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102 年3 月6 日急診病歷記載,足以說明被告精神早已出現妄想症狀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14時許曾至三民二分局警察局採尿之情,業據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警詢及審理時所陳在卷,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稽【見三民二分局警察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7 頁、院卷第154 頁】,應堪信屬實。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14時許採尿之尿液,經編列檢體號碼為Z000000000000 號,並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 /MS氣相層析法/ 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31ng/ ml ,有該中心103 年8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3/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另本院採集被告口內體液連同上揭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甲瓶、乙瓶兩瓶尿液檢體併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比對結果,足認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屬被告本人之尿液,業如前述,可徵送至臺灣檢驗公司檢驗進行毒品檢驗之尿液確為被告之尿液,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復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隨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及購買方式如其未自願供述,或係由出售者處查得施用毒品者之情形,偵查機關實難查知此部分之事實,況此非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故難以偵查機關未查得被告本件犯行之購毒來源或方式逕認被告未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警方於103 年7 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持三民二分局警察局所開立之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配合警方至派出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乙情,業據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警詢時由警方與其確認上情無誤【見警卷第2 頁】,另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警詢之際,經警詢問其驗尿報告初步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原因,而表示其長期服用精神用藥,並有濫用加重使用藥物,可能影響採尿檢驗結果,且會檢據相關文件資以證明【見警卷第4 頁】,足見被告於該時尚可依其自由意識對警詢問題辯駁,可徵被告前揭就警方採尿過程之警詢陳述應當屬實,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為警方調閱人口,經三民二分局警察局通知伊定期至警局驗尿,於103 年7 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益徵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三民二分局警察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通知驗尿,而於103 年7 月15日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是其嗣後辯稱伊係遭警非法帶至警局驗尿,自難採信。

㈢因高雄市警察局目前針對列管毒品人口進行尿液採驗以及檢體送驗機關之規劃,係依行政區進行區分並給予列管系統之送驗權限,而三民一分局警察局與三民二分局警察局同屬三民區行政區,故目前僅給予三民一分局警察局系統送驗之權限,從而,送驗事宜統交由三民一分局警察局彙整後送請臺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此有三民二分局警察局104 年5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14時5 分在三民二分局警察局民族派出所採尿後,應係送交由三民一分局警察局彙整統籌再送至臺灣檢驗公司進行尿液毒品檢驗,故被告之列管機關為三民二分局警察局,而臺灣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雖記載送驗機關為三民一分局警察局,然此係因被告尿液之送驗機關依行政所需而為三民一分局警察局所致,故難憑此認定其送驗尿液程序有所違誤。

㈣又警方於103 年7 月15日14時5 分許在三民二分局警察局民族派出所內提供兩瓶空尿瓶經被告親自檢查是否乾淨,且內裝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警方在其面前封緘乙情,業據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警詢時由警方與其確認上情無誤【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復依前所述,被告之尿液因需由三民二分局警察局彙整,輾轉經由三民一分局警察局統籌送往臺灣檢驗公司,故衡情被告尿液送驗程序當需耗費較長之行政作業時間,是依臺灣檢驗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上記載,被告尿液送驗時間為103 年8 月6 日,與採集時間103年7 月15日雖相距20餘日,然稽諸常理,此應為被告尿液送驗程序合理之行政作業期間;

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檢驗機構收受尿液檢體時,應先檢視是否與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相符。

經發現有異常現象時,應即通知委驗機構,並紀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上,是稽諸常理,如檢體尿瓶上未封緘或未有指印等異常情況,檢驗單位為免徒增爭議,原則上是不可能收件且進行檢驗,而本件送驗尿液檢體既經檢驗機構審核而進行毒品檢驗,並無退件或不予檢驗之情形,堪認被告之尿液於其封緘後之送驗過程無任何異常之情,再者,倘被告之尿液未依法於低溫冷藏保存之,則應當嚴重腐敗或裂解,而無法進行分析研判,惟參以臺灣檢驗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收樣後尚得對被告尿液進行毒品檢驗,甚至本院於104 年5 月間將上揭送往臺灣檢驗公司之被告尿液檢體送至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定實驗室,亦得進行DNA檢測,並有檢測結果可參【見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足徵被告尿液檢體自採集後至送到臺灣檢驗公司檢驗之送驗過程中當係依法低溫保存而無質變之情,稽諸上情,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尿液送驗時間距採集時間逾20日質疑被告尿液送驗程序恐不合法及保管未妥之情,均係其片面主觀臆測,尚非可採。

至被告及被告辯護人辯稱: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缺少送驗日期及送驗人員之記載【見警卷第7 頁】,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8條規定不符,且被告未曾見此一文件,亦未於其上簽名,又被告歷次於三民二分局警察局民族派出所就毒品來源之記載完全雷同,可見員警辦案草率云云,然依上情交互以析,前揭證據既已足認三民二分局警察局送至臺灣檢驗公司之尿液檢體係被告之尿液,且送驗過程中被告之尿液並無任何異常或保管不當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質疑固足供員警爾後辦理事務之警惕及檢討,然此程序上之瑕疵並未影響依上揭證據認定之事實,是不足對被告本件犯行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其精神上疾病要定期服藥,故可能係其於檢驗前一個月所服用醫院所開立藥品,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導致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採尿送驗前,曾至高雄榮總及高安診所就診及領取精神疾病藥物乙節,固有其提出之高雄榮總醫療費用通知單、藥袋及高安診所病歷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然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處方用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高安診所104 年2 月23日高字第000000000號函、高雄榮總104 年3 月2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76 號卷(下稱簡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可排除被告因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而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稱自無可採。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因長期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則於其行為時可能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查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因被害妄想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且長期因情感性精神疾病(俗稱躁鬱症)於高雄榮總身心科及高安診所就診,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事實,有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高雄榮總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藥單、急診出院通知單、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處方明細、急診病歷、高安診所104 年2 月3 日高字第000000000 號函、高雄榮總104年3 月2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簡卷第18頁、第19頁、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64頁】,是被告辯稱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乙節,固非子虛,然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尚提出可能係精神疾病藥物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為自己利益為答辯,且對於涉案情節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足徵被告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並無較常人為低,又經本院囑請高雄榮總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而被告於高雄榮總與醫療團隊會晤過程中,雖其情緒不穩且言談出現詞不達意或不合情理之情,惟高雄榮總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家族史、兵役史、職業史等經歷,並對被告進行特別門診會談、行為觀察、心理及智力測驗後,鑑定結論為:被告堅持否認案情,不同意客觀檢查之結果,對本身之行為均歸咎於外在因素等表現,明顯顯示其刻意迴避、否認特定議題。

而觀察被告之言談內容、思考邏輯、情緒反應並無顯怪異或奇特之表現,鑑定期間亦無明顯異常行為。

進一步之心理衡鑑結果亦符合以上觀察。

推估其於犯罪行為時,沒有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見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背面】,因此,亦難認定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上開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之前揭辯稱亦非可採。

㈦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背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㈧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請求傳喚對其採尿、做筆錄之證人到庭對質或調取當時之錄影,已證明其所辯稱事項,惟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下午14時許係自行配合警方至三民二分局警察局採尿,且送驗之尿液確屬被告本人之尿液,當無被告所陳其尿液已於採尿後遭員警丟棄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要無傳喚證人或調取錄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多次判處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請考量被告罹患躁鬱症及妄想等精神疾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依前揭所述,此一疾病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無從作為輕判之理由,又本件原審量刑係屬適當,已如前述,本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本院所不採,同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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