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11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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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仁國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103 年度簡字第46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仁國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葉仁國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藥物並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字號,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意圖販賣禁藥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港第32號碼頭「同茂9 號」貨輪船旁,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禁藥,再以500 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安明雄(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無罪在案)載運上開禁藥至港區圍牆邊,欲伺機運至市區以9,000 元價格轉賣以牟利,惟於同日12時30分許,安明雄欲駛離現場時,即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葉仁國因此未能出售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葉仁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安明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記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104 年5 月26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藥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雖係為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販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禁藥,惟尚未出售前即為警查獲,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成功販出並交付禁藥予不特定之顧客,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前開禁藥,惟尚未販出並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顯係著手於販賣禁藥之犯行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禁藥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禁藥之行為,因遭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原判決贅載第41條第1項前段,應予刪除),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牟私利即販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禁藥並擬出售予他人,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且其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禁藥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前無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禁藥,且皆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尚知坦認本案犯行,其女又罹患鼻腔惡性腫瘤併腦移轉,而需人照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戶口名簿在卷可按,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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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藥名                │數量                    │
├──┼──────────┼────────────┤
│一  │三體牛鞭            │900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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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牛寶膠囊            │900瓶                   │
├──┴──────────┴────────────┤
│備註:被告同遭扣案之雙囍牌香菸100 包、555 牌香菸100 │
│      包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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