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14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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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星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月2 日104 年度簡字第5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星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幸福台灣服飾店」前,徒手竊取李素涼所有之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將盆栽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尚未騎離現場之際,旋遭李素涼發現,徐星洲見事跡敗露,旋將盆栽棄置在地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李素涼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盆栽已歸還李素涼)。

二、案經李素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李素涼所有之盆栽1 盆置放在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案發當時拿盆栽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在幹嘛,我只是在觀賞盆栽;

當晚發生的事情我完全沒有辦法制止,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還跟他嬉皮笑臉等語(104 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下稱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經查:(一)上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幸福台灣服飾店」前拿取被害人盆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第5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偵54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頁;

本院卷二第35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涼、被告兒子徐順詮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 頁、第10至12頁),並有發生地點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及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警卷第17至18頁、第20頁;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二)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盆栽?1、被告雖辯稱只是在觀賞盆栽,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係拿取盆栽觀賞,並無竊取該盆栽的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然被告已坦承拿取盆栽後將之置放在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業如上述,如僅為欣賞盆栽,亦無將盆栽移至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必要,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編造卸飾之詞。

2、被告早於警詢時即承認竊取盆栽(警卷第2 至3 頁、第5 頁),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亦均未主張其有何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

由被告之警詢內容觀之(警卷第2 至3 頁、第5 頁),明顯可知警員並無要求被告承認不實犯罪事實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就竊取盆栽之過程及情節說明詳細,若非果有其事,當不至能在警詢中迅速反應,並對所問之相關犯案情節問題之回答,既毫不遲疑且鉅細靡遺。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

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不因其自白之動機或目的而受影響。

3、證人李素涼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內發現有人正在竊取我放店前的盆栽,我走出店外查看就看見1 名男子頭戴安全帽手拿著我放在店前的盆栽1 盆逃逸,我就追出去,該男子發現我在追他就將盆栽丟棄地上,該男子就馬上跑到他所騎乘的機車上欲逃逸,我前往阻上他,該竊嫌啟動車子後就逃逸等語(警卷第8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害人)出聲制止我所以我才將盆栽棄置於現場等語(警卷第3 頁),堪認如非告訴人即時發現出聲阻止,被告已騎乘機車將盆栽載離現場。

4、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恨等(警卷第8 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表示沒有損失不用賠償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於偵查中再次表示:(緩起訴處分)沒意見,而且也不願對被告提告,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置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5440號電話紀錄單1 份存卷可佐(偵卷一第12頁),顯見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衡情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誣告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竊盜盆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辯護意旨認關於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未及將竊得之盆栽載離案發現場即遭發覺,然其已將上開盆栽置放在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

又被告對於所竊之盆栽缺乏正當權源,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三)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自己有精神上問題等語(偵卷一第8 頁;

本院卷二第34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徐星洲)影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高市衛醫字3001號診斷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二第5 頁、第38頁),惟查:⑴依上開被告所提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所示,被告確因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調閱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被告經鑑定符合慢性精神病類(中度)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身心障礙鑑定資料3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有精神上障礙乙情,可以認定屬實。

⑵再依上開被告所提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所示,被告確因精神障礙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被告102 年1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精神科就醫記錄,依該署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有多次至各醫療院所精神科就醫記錄,其中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為主,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3 月1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科門診健保就醫資料、104 年5 月1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科門診健保就醫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104年度簡字第519 號【下稱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另經本案另案(103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依職權向被告就醫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關於被告有無按時服藥之情形,該院函復意旨:「. . . 二、身心科醫師說明:徐君自102 年4 月17日於本院身心科就診至104 年1 月19日期間大致規律每月返診,接受持續治療,其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

等語,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2 月1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於該院身心科病歷資料影本1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71至84頁),則被告雖有精神上之障礙,然被告之精神障礙已於醫療院所持續接受治療乙情,可以認定屬實。

⑶另觀諸本件行竊過程,被告於竊得盆栽後已將其置放在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因遭被害人發現,旋將盆栽棄置在地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取走盆栽之行為係屬違法,方有趁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且於遭被害人發現時,尚知將盆栽棄置在地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以免遭人逮獲之舉動。

衡諸常情,倘其行為時已因中度慢性精神障礙達失去意識之程度,則其行為舉止應非如此,其行為時之舉動並無重大乖離現實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3、綜上,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精神鑑定,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尚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過鉅(500 元),且業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表示沒有損失不用賠償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犯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103 年度緩字第1543號、103 年度撤緩字第1109號、103 年緩護命字第579 號卷宗、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信件據領簿冊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稽;

再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該手冊影本1 紙在卷足稽,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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