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21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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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金昌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金昌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與大岸巷口,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因其散發酒味經警將其帶回大洲派出所欲操作編號082788號酒精濃度測試器(下稱本案酒測器)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時,被告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將口中所含礦泉水吐進本案酒測器內,致該酒測器損壞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維保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於進行酒測吹氣時剛好反胃打嗝,因伊無門牙,水才進入本案酒測器,伊並非故意吐水進去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損壞本案酒測器乙情為認罪(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卷第11頁背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證人楊○○即於上揭時、地為被告進行酒測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派出所進行酒測前,我們有提供水給他漱口,並跟他說吸一口氣把氣吐出去,像吹氣球一樣吹進去機器裡面不能停,被告吹第一、二次失敗,這過程約十秒鐘,當時我在他的面前,再吹第三次時水突然從酒測器的吹孔噴出來,但水不多,水有濺到我身上和臉上,我不知道水從哪裡來,我們有看到他把水吞進去,一瓶礦泉水他喝了約1/3,但他吐出來的水只有一點點而已,表示他有吞進去,當時被告有說第三次用力吹時因打嗝,所以水從嘴巴吐出來,聽他講話聲音可以知道他門牙有缺牙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56頁),及參照前揭進行酒測時之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數名員警與被告步入辦公室,由員警告知被告相關事項後,員警即將酒測器拿出來,被告在位置上坐下,員警再向被告講述相關事宜,嗣後被告離開位置,走出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再進入畫面後即走至桌邊並拿起桌上杯水飲用,嗣後放下杯水,員警組裝酒測器並將酒測器拿給被告,被告向警員拿取酒測器並向內吐氣,嗣後被員警發現被告向酒測器內吐水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42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於進行酒測前即已飲用員警提供之杯水且確實將水吞入,並實際進行三次酒測吹氣,於第一、二次酒測吹氣均失敗後之第三次吹氣時方從其口中噴出少許的水至本案酒測器內;

而被告既已確實將水吞入,復未於酒測進行中再次飲水,且僅有少許之水噴進本案酒測器內,則被告辯稱其於第三次吹氣時由口中所噴出之水實係當時反胃打嗝而出乙節,應合情理,再衡以被告係於張口進行吹氣之際反胃打嗝,使得先前飲用之水進入口中,而被告之門牙部分因無牙齒,故而無以阻擋因反胃打嗝突然進入口中之水,致其於進行第三次吹氣時併將口中之水吹入本案酒測器中等情,實屬可信。

況被告倘係為破壞本案酒測器而故意對之吐水,理可於第一次吹氣時即將剛飲入口中之水吐進酒測器內,惟被告並未如此,反係於經員警指示之第三次酒測吹氣時方將少量之水吹入,益徵被告並非故意將水吹入本案酒測器,故被告上開辯稱,應屬可採。

(三)況查,本案酒測器經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水吹入致故障後,維修之廠商以其檢查本案酒測器之儀器內部並無零件損壞,僅將儀器內部清理完畢為由而未向將之送修之派出所收取費用,故而亦無修復單等情,及參照維修紀錄係載明:「Fuel-cell及電路板檢測ok」乙節,有電話紀錄表及志伸公司維保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68頁),是尚難認定本案酒測器因被告上開將水吹入之行為而有毀棄或損壞之情;

至證人楊○○雖證稱:因為被告之緣故,酒測器送修回來後時常無法判讀,來回送修三、四次,目前酒測器還有在使用,因為送去檢查都說正常,但有時候感應不出來。

(問:當時你給被告吹氣時,為何前兩次沒有辦法測出來?)有兩種原因,一種是憋氣,第二種是氣吹的不夠多,所以前兩次吹失敗,無法判讀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58頁),然依證人楊○○上開證述可知,於被告將水吹入本案酒測器前,本案酒測器即有於吹氣後無法判讀之情形存在,成因或係進行測試者故意憋氣或是吹氣不足等緣由,則本案酒測器於送修後仍出現無法判讀之情形是否俱可歸責於被告前開將水吹入之行為,抑或係當時受測者個人之情形所致,實屬有疑,自難以此認定本案酒測器已有損壞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是以,依據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志伸公司維保紀錄及證人楊○○之證詞,均難證明被告係故意將水吹入本案酒測器,並致本案酒測器有毀損等情。

綜上,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上開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將原判決撤銷,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就被告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及檢察官未據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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