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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尹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5 月18日104 年度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尹俞可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侵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上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000」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00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施行詐術,致000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蘇尹俞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000、000、0000、000、000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尹俞(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尹俞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000」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3 年間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打電話推銷貸款,我欲辦理貸款清償地下錢莊的債務,對方表示要幫我做帳面上資金的進出,要求我交付提款卡,我提供帳戶是要做貸款之用,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那些被害人的意思,我知道帳戶被盜用有馬上去報警,但警方不受理,之後我投訴信箱才被受理,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寄交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000」之成年男子,嗣被害人000、告訴人000、0000、000、000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000(見警卷第8 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000(見警卷第12至14頁)、0000(見警卷第19頁正、反面)、000(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000(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3 年9 月16日彰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1至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9 月2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5至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3 年9 月22日國世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銀行對帳單(見警卷第43至47頁)、宅急便託運單(見警卷第4 頁)、被害人000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見警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0000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甚明。
㈡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在電子工廠工作,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之前積欠卡債經協商已清償完畢,目前從事八大行業,現為單親媽媽乙情(見簡上卷第46頁反面),顯見被告乃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對方未告知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利息如何計算等細節,被告亦未向對方詢問上開事項(見偵卷第16頁),所述內容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猶有甚者,被告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姓名之情形下,竟率爾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素未謀面之人,顯見被告對提款卡等物之去向漠不關心,主觀上並無日後取回其所寄交之帳戶提款卡之意,至為灼然。
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當時已將帳戶內的錢領空,想說交出帳戶也沒有關係,若拿不回來,再去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6頁,簡上卷第23頁反面),益徵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上開3 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3 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固曾於103 年9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投訴,因辦理信用貸款被詐騙一案,此有被告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看填單存卷可佐(見簡卷第18至19頁);
惟被告自恃上開帳戶內幾無存款,率爾將之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000」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工具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事後向警局報案投訴之舉動,亦無解詐欺集團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3 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依證人即被害人000、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000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渠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上開3 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000、告訴人000、0000、000、000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其有無向警局報案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用以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且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萬2,695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3 年8 月│2 萬9,621 │
│ │ │家人員,於103 年8 月30│30日17時48│元 │
│ │ │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劉│分 │ │
│ │ │丞昫佯稱:系統誤判有大│ │ │
│ │ │量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消訂單云云,致000陷 │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 │
│ │ │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被告之│ │ │
│ │ │彰化銀行帳戶。 │ │ │
├──┼────┼───────────┼─────┼─────┤
│ 2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台│103 年8 月│1 萬1,111 │
│ │ │及銀行人員,於103 年8 │30日17時39│元、1 萬2,│
│ │ │月30日16時41分許、17時│分稍後某時│222元 │
│ │ │39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向│許 │ │
│ │ │000佯稱:先前購物簽 │ │ │
│ │ │單出問題,需操作提款機│ │ │
│ │ │重新設定云云,致000 │ │ │
│ │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 │ │
│ │ │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被告│ │ │
│ │ │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
│ 3 │0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3 年8 月│2 萬9,985 │
│ │ │家人員,於103 年8 月30│30日18時29│元 │
│ │ │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分 │ │
│ │ │向0000佯稱:先前購 │ │ │
│ │ │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需操│ │ │
│ │ │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圓│ │ │
│ │ │山正大陷於錯誤,遂依其│ │ │
│ │ │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 │ │
│ │ │定被告之郵局帳戶。 │ │ │
├──┼────┼───────────┼─────┼─────┤
│ 4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台│103 年8 月│2 萬9,989 │
│ │ │人員,於103 年8 月30日│30日18時42│元 │
│ │ │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分 │ │
│ │ │000佯稱:先前購物簽 │ │ │
│ │ │收時誤簽訂購12組,需操│ │ │
│ │ │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 │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依 │ │ │
│ │ │其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所│ │ │
│ │ │指定被告之郵局帳戶。 │ │ │
├──┼────┼───────────┼─────┼─────┤
│ 5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3 年8 月│2 萬9,767 │
│ │ │家及銀行人員,於103 年│31日15時34│元 │
│ │ │8 月31日14時46分許,撥│分 │ │
│ │ │打電話向000佯稱:先 │ │ │
│ │ │前購物簽單誤設為購買12│ │ │
│ │ │件服飾,需操作提款機解│ │ │
│ │ │除云云,致000陷於錯 │ │ │
│ │ │誤,遂依其指示匯款入詐│ │ │
│ │ │欺集團所指定被告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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