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227,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雪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5月15日104 年度簡字第3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雪英與劉○○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及366-1 號,雙方係鄰居關係,然由於彼此房屋產權糾紛而宿有怨隙。

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9 時許,因劉○○申請電力公司人員至其上址住處裝設電表,引發楊雪英不滿,楊雪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之屋內,以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同聽聞之音量,接續以客語、國語口出「你媽大雞巴」、「流氓」等毀損劉○○名譽之言語辱罵劉○○,足生損害於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被告楊雪英雖以卷附錄影光碟並非於案發當天拍攝,可能是事後剪接變造等情,爭執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

然查:㈠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經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係以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該犯罪行為過程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

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

查本案卷附之錄影光碟1 張,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以法庭電腦設備當庭播放而為勘驗,且因錄影內對話者係以客語對話,乃由通曉客語之通譯劉○○到庭傳譯,復將播放錄影光碟之聲音、影像內容詳載於筆錄,及擷取照片呈現關鍵之影像,並提示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予檢察官、被告以依法表示意見,而確認勘驗筆錄、擷取照片與錄影內容相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錄影擷取照片7 張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0-21 頁反面、24頁反面-27 頁),則卷附錄影光碟業經合法勘驗、調查。

又依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係手持行動電話錄影之告訴人與另名女子之對話及舉動,被告亦自承上開錄影光碟中女子之發言確為其所述之內容(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反面),參以現場為被告住處之屋外停車廣場,並非被告有何隱私上期待之場所,又觀之被告於當時與告訴人不斷對話,可見錄製時亦為被告所知悉,取得方式並無不法,揆諸前開說明,前開錄影光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錄影證物,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錄影光碟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雖以錄影光碟乃經剪接變造等情,然據證人即當天獲報到場之員警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外巡邏,接獲分駐所員警以無線電通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旋即前往該處,抵達後告訴人向伊打招呼並以行動電話點選卷附錄影光碟之影片播放給伊觀看,播放之畫面就如同本院簡上卷第20-21 頁之照片,影片中並聽到女聲即被告表示如警卷第6 頁之穢語,但因現場沒有設備翻拍,且公然侮辱乃告訴乃論之罪,所以伊才請告訴人至分駐所,再以數位相機翻拍行動電話內之影片,伊翻拍之畫面與告訴人當場播放之原始影片相同等情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1-44 頁),由證人張○○所證述卷附錄影光碟之取得經過觀之,告訴人顯無從事先預見當日將有員警到場,且員警獲報後迄抵達之時間亦甚為短暫,告訴人實無可能於案發前即預慮將來員警必將到場,或於得知員警即將到場後旋即變造影片存放於行動電話,俾向員警張○○播放蒐證內容;

再參諸上開錄影內容中,被告、告訴人對話內容語意均屬連續,應答連貫,動作流暢,畫面復有一般以手持儀器錄像時常見之晃動現象,收音亦有背景聲音等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25 頁),足見該錄影之內容自然未經加工,並無變造、剪接跡象,被告辯稱卷附錄影光碟為剪接變造云云,然未能具體說明前開錄影光碟有何剪接變造之證明,自無從徒以被告前揭抗辯,即認前揭光碟有何剪接變造之情,而與客觀事實具有同一性及真實性。

至於該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是否為案發當天發生之情況,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不涉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雪英固不否認曾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口出上開「你媽大雞巴」、「流氓」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錄影光碟之影片,係告訴人於案發前某日在伊屋外挑釁、激怒伊,伊與姪子當時在屋內,姪子勸伊勿與告訴人計較,但伊自認受告訴人欺負多年,心中難平,始以該些穢語指責姪子,並非於案發當日在門外公然對告訴人當面為之,且上開穢語乃伊口頭禪,並未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告訴人辱罵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居住於上址366 號及366-1 號之鄰居,彼此因房屋產權糾紛而宿有怨隙等情,以及案發當日9 時許,雙方確曾因告訴人裝設電表事宜有所爭執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2 頁、偵卷第13-14 頁、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及反面、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頁及反面、偵卷第14頁),並有證人即當天到場之員警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本院簡上卷第41-44 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案發當天曾對告訴人以客語或國語口出「你媽大雞巴」、「流氓」等語,然查:⒈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日9 時許與告訴人因裝設電表問題爭執後,在上址住處之門口及屋內,接續以客語或國語口出「你媽大雞巴」、「流氓」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因伊向電力公司申請電表,引起被告不滿,到伊住處說要告伊及報警,之後被告在自己住處門口及門內,對著外面罵伊「你媽大雞巴」等語,此時伊則站在被告門外用行動電話錄下等情明確(警卷第5 頁及反面、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糾紛時,雙方已經各自返家,故沒有看見爭執經過,但告訴人出面表示可以提供行動電話錄下之畫面,並當場播放給伊觀看,有聽見影片中女子以客家話說了如警卷第6 頁所示之「娘ㄇㄟㄊㄞ資貝」即「你媽大雞巴」、「短ㄇㄧㄤ鬼」即「短命鬼」(非本案公然侮辱之範圍,詳見後述)這些話,被告住家之紗門便是如(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之)照片所示等語相符(本院簡上卷第41-44 頁),並據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當時持行動電話拍攝之告訴人先從某屋內開門走到屋外,接著被告出現在相鄰之住家開門走進該戶屋內並轉身面朝相外,手上則拿有文件,與拍攝影片之告訴人相隔數步之距離並與告訴人繼續對話,之後被告將紗門關上,告訴人則在屋外以客語表示:「嘎吧、擱嘎吧…」(即「你再講啊」之意),被告則在屋內隔著紗門不斷以客語「娘ㄇㄟㄊㄞ資貝」及國語之「流氓」等語回應,且雙方對話大致均可聽聞乙情符合,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照片7 張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27頁),本院斟酌證人劉○○之上開證述與卷附錄影光碟、錄影擷取照片一致,復有證人張○○之證述可佐,足認證人劉○○上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不否認其乃錄影光碟中以客語、國語口出「你媽大雞巴」、「流氓」等語之人(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反面),惟辯稱錄影內容係告訴人在案發前某日於屋外拍攝伊在屋內責罵姪子之情況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照片7 張之內容觀之,被告當時係自其住處戶外,一面與告訴人對話,一面走進其住處內,並在門口轉身朝向告訴人發言片刻後始進入屋內,之後猶繼續以上開言語回應屋外之告訴人,其間並無第三人之影像或聲音出現,明顯與被告所述在屋內責罵姪子之情況不符;

再據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拿出行動電話便直接點選檔案播放,並未刻意找之前檔案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可見告訴人行動電話中該原始錄影檔案之拍攝時間,應與張○○觀看之時間接近,亦可佐證上開影片係案發當日拍攝,而非案發前某日之影像,被告所辯即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曾對告訴人以客語或國語口出「你媽大雞巴」、「流氓」等語,即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係在屋內所述「你媽大雞巴」、「流氓」等語,並非公然為之云云。

然查:⒈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公然侮辱罪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原不以行為人所在之地是否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則被告當時係身處戶內或屋外,本與侮辱行為是否公然無涉。

⒉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門外尚有電力公司裝設電表之工作人員等情(警卷第1 頁反面),另佐以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家之門為(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紗門,門外是停車之廣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反面-44 頁),以及被告住處門外確有停放多輛機車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20-21 頁反面之照片),足見案發時被告住處門外之廣場,可供車輛直接由道路駛入停放,且有裝設電表之電力公司人員等人在場,係一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同聽聞之場所。

⒊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屋內可聽到告訴人在屋外說「你嘎吧、你嘎吧」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可知即使被告身處屋內,而非直接與屋外之告訴人相鄰,然因僅以紗門與外相隔,仍得以聽聞告訴人在屋外說話之內容,被告自應知悉戶外之告訴人或到場裝設電表之電力公司人員等,相對亦均可輕易聽聞其聲音;

另酌以前述案發當時告訴人均在被告住處門外,而與被告尚有數步之距離等情,及告訴人又係以隨身附加錄像功能之行動電話錄音設備在被告住處外蒐證錄影,收音效果本非甚佳,復經員警翻拍,然猶可清楚聽聞被告在屋內以足使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同聽聞之力道表示「你媽大雞巴」、「流氓」等語,而使屋外之人所得聽聞甚詳,堪認被告係刻意以足使戶外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同聽聞之音量表示前開穢語,自屬公然行之。

㈣被告另辯稱上開言語僅是純粹發洩情緒之口頭禪,並未指名道姓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依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照片(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27 頁),顯示被告開門進屋時猶在門口轉身朝向告訴人發言片刻後始進入屋內,並在屋內隔著紗門不斷以客語「娘ㄇㄟㄊㄞ資貝」及國語之「流氓」等語,回應在屋外以客語表示:「嘎吧、擱嘎吧…」之告訴人,則被告辱罵上開話語時,雖未以手或拿東西指著告訴人,亦未指名道姓,然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互生口角,一來一往對話持續對話並不斷辱罵,期間並未中斷,縱使過程中被告曾關上紗門,然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已可由被告之行為特定出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即無礙其達到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目的,且若被告僅是不經意地情緒抒發,當無需刻意以足使身處屋外之告訴人或他人聽聞之有力音量表述,堪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口出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甚明。

被告辯稱「你媽大雞巴」、「流氓」等語僅是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云云,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核先敘明。

被告楊雪英為本案犯行時所在之處,雖在其上址住處屋內,然與外界僅以紗門相隔,且有他人在場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前揭處所對身處屋外之告訴人劉○○辱罵,就在場或行經之不特定人而言均屬可得共同聽聞之範圍,自屬公然為之。

而被告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辱罵:「你媽大雞巴」等語,顯係謾罵告訴人暨其尊親長,藉由此輕蔑、攻擊性之文句,引申、表彰自己的態度、地位、權勢、能力等等均凌駕於對方之上,隱含得以支配對方一切之意;

另「檢肅流氓條例」目前雖已廢止,然社會上仍習以「流氓」一語泛稱有該條例第2條所列舉之行為,諸如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人,足見「流氓」一語無非具有指摘他人囂張跋扈、蠻橫無理、為非作歹之負面評價意義,被告以「你媽大雞巴」、「流氓」等語用以侮辱他人,自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為被告以「你媽大雞巴」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然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後,認被告尚接續以「流氓」一語侮辱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述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意旨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為評價。

至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另以「短命鬼」等語辱罵告訴人,然「短命」之意等同於俚語中「夭壽」是類詛咒對方之俗語,亦經通議劉○○譯述在卷(本院簡上卷第25頁反面),以「短命鬼」咒罵人早死之說,雖屬刻薄而非中聽之詞,惟人之壽命長短與否原與人格或社會地位無涉,是尚難認「短命鬼」一語有減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意,且該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贅載被告尚以「短命鬼」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應予更正。

四、原審以被告楊雪英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為鄰居關係,前有嫌隙,被告竟為發洩自身情緒,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迄原審判決時仍無法調解成立,有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份可佐,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以減少本件犯罪所生實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職業為家管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楊雪英上訴意旨以其並非辱罵告訴人劉○○為由,提起上訴,然有關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來龍去脈,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出言辱罵告訴人,是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失當,請求改判無罪,核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