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23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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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學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5月15日104年度簡字第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傷害罪部分,並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70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梁學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院二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傷害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關於妨害秘密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業已確定)。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半年內即家暴傷害告訴人盧仁美2次,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事後復未對告訴人認錯、賠償,並認為打人最多罰錢了事,其狂妄囂張、目無法紀之態度,實屬惡劣,且被告前後2次傷害告訴人,先使之受有「持續性、陣發性頭痛、左肩疼痛、右手腕挫傷疼痛」等傷害,後使之受有「頭部外傷、後側頭皮挫傷、左顏面及下頷部挫傷、上唇擦傷、頸部左側處挫傷」等傷害,其第2次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嚴重程度應較第1次高,原審未查,竟均量處相同刑度,非惟過輕,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惟被告竟數次因感情糾紛率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均應予責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而檢察官以上開原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且違反比例原則而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實已詳細記載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學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470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學銘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 追蹤器壹個(含SIM 卡壹張)、追蹤器說明書壹本、追蹤器傳輸線壹條,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 追蹤器壹個(含SIM 卡壹張)、追蹤器說明書壹本、追蹤器傳輸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學銘與盧仁美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華泰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訂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許,兩人在當時同居之上址住處發生口角,詎梁學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盧仁美揮拳毆打,致使盧仁美受有「持續性、陣發性頭痛、左肩疼痛、右手腕挫傷疼痛」等傷害。
復於同年8 月4 日凌晨零時5 分許,梁學銘在與盧仁美發生口角後,在當時同居之上址住處內,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盧仁美揮拳毆打,致使盧仁美受有「頭部外傷、後側頭皮挫傷、左顏面及下頷部挫傷、上唇擦傷、頸部左側處挫傷」等傷害。
又其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同年8 月8 或9 日某時許,以新臺幣7,000 元之對價,於網路上向不知情之PCHOME網站賣家麥田鄉企業社,購得具麥克風收音功能之全球定位系統(GPS )追蹤器1 台,並於同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該GPS 追蹤器置入其所有之門號0962052XXX號(號碼詳卷)SIM 卡1 張後,裝設於盧仁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內,以利用該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之方式,無故接續竊錄、追蹤盧仁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歷史行蹤等資訊。
嗣於103 年8 月21日某時許,經盧仁美發覺該追蹤器後將之取下並攜往派出所報案,而由警扣得上開GPS追蹤器1 個(含上開SIM 卡1 張),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包裝上開追蹤器之紙盒1 個、追蹤器說明書1 本、追蹤器傳輸線1 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盧仁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XXX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5 月29日、103 年8 月8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告訴人所在位置定位資訊之翻拍影像暨扣押物照片共11張,及扣案之GPS 追蹤器1組(含上開SIM 卡1 張)、包裝紙盒1 個、使用說明書1 本、傳輸線1 條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為之2 傷害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書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應予補充。
次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定第315條之1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然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知。
又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此亦為刑法第315條之1 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是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
而按,汽車使用人雖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者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又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自仍得因客觀上時間、空間之區隔,而保有其行蹤之隱密性,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汽車駕駛人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亦認為合理,是在汽車上裝設衛星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
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亦認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是以,參酌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暨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量,應認以衛星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亦屬上開刑法規定所規範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始符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以電磁紀錄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又被告自同年8 月1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1日某時許,其所裝設追蹤器至遭發現時止,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犯意個別,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惟被告竟數次因感情糾紛率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且其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私自裝設追蹤器於告訴人駕駛之汽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甚鉅,其上開所為實均應予責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隱私權所受之侵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GPS 追蹤器1 個(含上開SIM 卡1 張)、使用說明書1 本、傳輸線1 條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包裝前開GPS 追蹤器之紙盒1 個,既非違禁物品,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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