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嘉璋與許秀春係鄰居,因裝潢糾紛而互有嫌隙。詎謝嘉璋
- 二、案經許秀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理由
-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陳述「討客兄討到
-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陳述所示內容即「許秀春討客兄
- (二)再者,被告陳述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話語的所在地點為
- (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內容,係在上開住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
-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住處非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駐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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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 月9 日104 年度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嘉璋與許秀春係鄰居,因裝潢糾紛而互有嫌隙。詎謝嘉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其址設高雄市○○區○○里○○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客廳、屋外,以足使附近住戶及路過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之音量,辱罵許秀春如附表編號1 至5 內容所示「討客兄」、「討到有執照」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致貶損許秀春之人格。
嗣經許秀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秀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嘉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陳述「討客兄討到有執照啊!(台語)」,及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陳述所示話語等情,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公然侮辱是室外,我是在室內跟我老婆說話,不構成公然云云(院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在家裡說,沒有在外面張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部分,我都是在上開住處之客廳跟我太太講;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部分,則是在上開住處客廳內看電視自言自語;
附表編號4 所示之部分,是在上開住處客廳所說,但我並不知道告訴人許秀春回家,不是當面對告訴人說;
附表編號5 部分,是我跟對面鄰居講電話訴苦之對話,我認為沒有妨害許秀春的名譽云云(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陳述所示內容即「許秀春討客兄討到有執照」乙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偵一卷第6 頁背面),而告訴人於其住處內聽聞隔壁即被告住處傳來被告大聲說話聲後,隨即進行錄音,並錄有被告所陳內容,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錄音內容,確實錄有被告陳述「…(前面講了一串話,模糊不清無法辨別語意)討客兄討到有執照」乙語(詳院二卷第39頁、第40頁,其中檔案名稱:聲音13),雖該次錄音沒有錄到被告陳述「許秀春」等字眼,惟仍錄得被告陳述「討客兄討到有執照」乙語前之說話聲音,僅無法辨識其語意,參以告訴人聽聞被告大聲說話後,始開始錄音,倘若因此僅錄得被告所述話語之後段即「討客兄討到有執照」部分,而對於被告所述話語前段即陳稱「許秀春」部分未及錄音,如此亦與常情相符,故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既已提出錄有其指訴內容之部分錄音可佐,又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應屬可信。
從而,被告有陳述「『許秀春』討客兄討到有執照」之事實,已堪認定。
至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陳述所示話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二卷第42頁),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錄音內容無訛(詳院二卷第39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陳述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話語的所在地點為何,告訴人固指證被告說話地點係在被告家門口(詳偵一卷第6 頁背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其係在自己住處客廳內陳述的(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參以告訴人證稱其係在自己住處內聽到被告陳述上開話語(詳偵一卷第7 頁),從而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所在位置,所證被告當時所在地點乙節,僅係告訴人臆測之詞,是應以被告所供其係在住處客廳內陳述上開話語乙情,較為可採。
至被告陳述附表編號4 所示話語之所在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外對著告訴人陳述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6 頁背面),且細觀該次被告說話譯文內容,被告述及「妳是在那普渡眾生喔。
嘿嘿嘿,晚上出去給人幹回來,賺吃查某妳咧(台語)」、「妳這個賺吃查某,妳有沒有辦法賺一個較高級的(台語)」、「難怪說妳老公早就拿離婚證書蓋好章,放桌上妳不敢蓋啦!妳這款雜種仔不敢蓋」,被告均係以「妳」或「妳老公」等字而為敘述,足認告訴人指證此部分係被告當其面前而為陳述之話語乙節,應屬信而有憑,被告辯稱該話語係其在住處客廳內所說,不是當著告訴人的面前陳述云云,然如此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告訴人不在被告面前,被告卻會多次以「妳」或「妳老公」等字眼而為上開陳述內容,是應以告訴人所稱其當時到家下車,被告係站在上開住處門口對其講述該話語乙情,較符合實情。
(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內容,係在上開住處內向其妻所述、或自言自語或在電話中對鄰居所述,而公然侮辱應是在室外,其在室內說話,不構成公然云云。
然其所述之內容,均經告訴人在其住處內以手機錄音存證,參以被告上開住處雖與告訴人住處相鄰,然上開住處實際供人居住之宅體與告訴人住處間,仍隔有可停放車輛之空地,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佐,是在此客觀情況下,告訴人竟得在其住家內以手機錄下被告於上開住處客廳內所述之言語,足見被告講述該等內容之音量甚大,顯非單純私底下與其妻閒聊、自言自語或僅與鄰居電話談天,而係基於有意使其住處以外之其他人得以共同聽聞之目的。
再者,被告上開住處外即為一般道路,距離人來人往之道路不遠,此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以上開音量傳述該等內容,足使附近住戶及路過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聽聞,自符合「公然」之要件無訛。
至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所在地點,並非判斷是否符合「公然」之標準,而應以其是否使用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傳達侮辱內容為判斷依據。
易言之,倘若利用網際網路散佈侮辱他人之內容,縱使行為人係在其住家內利用電腦所為,然因其所散佈內容已足使不特定人利用網路共見共聞,故仍符合「公然」之要件,要不得僅以其行為時所在位置係在「住家」內,即謂不構成「公然」之要件。
本件被告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 、5 所示話語,雖係在其住處客廳內所為,然其利用提高音量方式,使其住處以外之其他人得以共同聽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不能僅憑被告陳述上開話語所在位置在室內,即遽認不符合「公然」之要件。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並不足採。
另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發現告訴人將手機放在共同牆上偷偷錄音,對其犯妨害秘密罪,所以才罵告訴人云云(院二卷第50頁),惟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均未錄有被告陳述關於告訴人將手機放在共同牆上錄音之情形,如此難認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錄音,存有被告所指上開情形,所辯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傳述如附表所示言語,固足使聽聞之公眾產生告訴人討客兄(意指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男子發生性關係或外遇)之負面印象,進而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然此言詞僅係通俗之辱罵用語,是被告係以言詞抽象謾罵,並未具體指述內容(諸如:究與何人討客兄),是本件並不構成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行為,而係以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人格之侮辱告訴人之言論。
被告係故意以附近住戶或路過民眾均可共聞之音量,自其住處叫喊侮辱,或在住處門外當告訴人面前而為侮辱,使附近住戶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用路人,均能共見共聞,自屬「公然」無訛。
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5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斷,容有誤會,爰予以變更法條。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 次行為,乃分隔數日至十數日不等(除附表編號4 、5 部分係於同一天所為外),且其於各次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行完成後,皆已單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而各自成立犯罪;
而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雖時間密接,然其所實施之犯罪手段不同,可認為係獨立犯罪,從而,被告先後5 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貿然以「討客兄」、「討到有執照」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犯行各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住處非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駐足、窺探、打聽之空間,其在住處所為言論,如何能構成「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詳上訴理由1 所示),且其年事已高,聽力不若年輕人敏銳,致其講話音量偏大,且其與妻之對話及與人電話中交談,均包含對告訴人之抱怨,情緒所致音量更是不自覺提高,其不具有欲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其言詞加以共見共聞之意圖(詳上訴理由3 、4 所示)。
惟依據卷內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指訴,足以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述並非私下與其妻閒聊或與他人在電話中交談,而係有意使其住處以外之其他人得以共同聽聞,且足使附近住戶及路過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業如前述。
又觀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 、5 所示之言語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亦未論及對告訴人有什麼抱怨,是上訴理由認被告所述內容包含對告訴人之抱怨,以致情緒激動而音量不自覺提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反而從被告不斷嘲諷告訴人「討客兄」之內容及有提高音量之情形,益徵被告應係有故意使其住處以外之其他人得以共同聽聞其話語之主觀犯意存在。
從而,上訴意旨仍指摘本件客觀上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及主觀上被告無欲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其言詞加以共見共聞之意圖云云,均難認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以手機錄下被告於家中客廳與其妻之對話,僅能證明告訴人得於其家中聽聞被告於家中之言論,至於過往路人是否能夠聽聞該言論,毫無證據可以證明(詳上訴理由2 所示)。
惟「公然」不以實際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本件何以符合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均已如前述,被告仍以「公然」要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據此為本件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至原審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陳述:「討客兄。
討客兄,討到有執照」乙語,無非係以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僅錄得被告陳述「討客兄。
討客兄討到有執照」乙語為憑(詳偵一卷第12頁,其中檔名:聲音13),惟本院認被告應係陳述:「『許秀春』討客兄討到有執照」,認定理由已論述如前。
原審此部分認定雖略有疏誤,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既已具體指名道姓而陳述:「『許秀春』討客兄討到有執照」乙語,上訴理由認被告該次所為陳述並未包含對特定人之指射乙節(詳上訴理由5 所示),即無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
┌──┬────┬────┬────────────────────┐
│編號│侮辱時間│侮辱地點│侮辱內容 │
├──┼────┼────┼────────────────────┤
│ 1 │103年7月│上開住處│...........(前面講了一串話,模糊不清無 │
│ │4日21時 │客廳 │法辨別語意) │
│ │37分許 │ │許秀春討客兄(意指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男子│
│ │ │ │發生性關係或外遇)討到有執照啊!(台語)│
├──┼────┼────┼────────────────────┤
│ 2 │103年7月│同上 │...........(前面講了一串話,模糊不清無 │
│ │13日21時│ │法辨別語意) │
│ │47分許 │ │...找妳啊!政府有牌給妳啊!許秀春討客兄 │
│ │ │ │討到有執照啊!阿是政府分給她啊,妳姓朱的│
│ │ │ │有辦法嗎?(台語) │
│ │ │ │阿許秀春她敢講現在沒老公?讓客兄來挖洞,│
│ │ │ │妳姓朱的有辦法嗎?(台語) │
│ │ │ │.......(講了一句台語,無法辨別語意) │
│ │ │ │現在沒老公,現在沒老公,客兄來挖洞,人家│
│ │ │ │她有執照的啊!(台語) │
│ │ │ │ │
├──┼────┼────┼────────────────────┤
│ 3 │103年7月│同上 │人家要趕出去,她不敢出去,找沒地方啦。討│
│ │15日22時│ │客兄,我哩看咧(台語) │
│ │21分許 │ │隔壁的隔壁,許秀春(台語) │
│ │ │ │阿瑞周,離婚證書放她桌上,叫她...好膽...│
│ │ │ │(台語,被告講了一串話,後面語意不明) │
│ │ │ │她寧願做賺吃查某啊,她不是要給我錄音?幹│
│ │ │ │你娘,您爸不要講給她錄音啊!不是要給我錄│
│ │ │ │音?(台語) │
│ │ │ │給我錄"懶"(註:台語中「男性生殖器官」的│
│ │ │ │說法)較快啦,錄音沒比較好啦,錄我這支 │
│ │ │ │"懶"啦(台語) │
│ │ │ │錄我這支"懶"比較快啦,錄音沒比較好啦。(│
│ │ │ │台語) │
│ │ │ │阿她客兄現在要搬走,她不會被人幹啦!搬走│
│ │ │ │一個啊。(台語) │
│ │ │ │ │
│ │ │ │我靠什麼?我靠"懶"而已。(台語) │
│ │ │ │ │
│ │ │ │......(講了一串話,語意不明) │
│ │ │ │ │
│ │ │ │說要給我錄音,我錄"懶"啦!(台語) │
│ │ │ │那烏龜周自己講的啦!我離婚證書.....(中間│
│ │ │ │語意不明),她蓋下去就OK啊!她不敢蓋啊, │
│ │ │ │寧願跑去討客兄。烏龜周講的啦,烏龜周沒死│
│ │ │ │啦!(台語) │
├──┼────┼────┼────────────────────┤
│ 4 │103年7月│上開住處│妳是在那普渡眾生喔。 │
│ │30日21時│外 │嘿嘿嘿,晚上出去給人幹回來,賺吃查某妳咧│
│ │29分許 │ │(台語)。 │
│ │ │ │法院見啦(國語)! │
│ │ │ │法官的客兄啦,妳是囂張什麼?垃圾,妳這個│
│ │ │ │賺吃查某,妳討一個都檢察官、來一個法官的│
│ │ │ │傢伙。沒有啦,妳這個賺吃查某,妳有沒有辦│
│ │ │ │法賺一個較高級的(台語)。 │
│ │ │ │ │
│ │ │ │(以下夾雜著遠處有女人說話的聲音) │
│ │ │ │ │
│ │ │ │隔壁潑婦討客兄,打壞風俗啊,教壞小孩大小│
│ │ │ │,人家都叫她雜種仔妳知不知道?(台語) │
│ │ │ │法院見啦(國語),潑婦(台語)! │
│ │ │ │妳一個菜頭整個插亂栽啦.(某句台語,但無法│
│ │ │ │辨別其意思) │
│ │ │ │阿沒差啦(台語)! │
│ │ │ │給一個也弄,十個也弄,這哪有差?(台語)│
│ │ │ │所以說,難怪說妳老公早就拿離婚證書蓋好章│
│ │ │ │,放桌上妳不敢蓋啦!妳這款雜種仔不敢蓋。│
│ │ │ │(台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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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7月│上開住處│潑婦啦,許秀春啦,討客兄啦.......(中間語│
│ │30日21時│客廳 │意不明)....她給我錄起來,對!沒關係,我 │
│ │50分許 │ │知道輸贏,全家全部都去警察嘛!(台語) │
│ │ │ │不會吧?(國語)許啊,許秀春啊,阿,對啦│
│ │ │ │,會不會抓去警察?不會吧?我剛花錢,阿她│
│ │ │ │這些錢若沒有捐出去給公家機關,她就一點賺│
│ │ │ │吃查某靠這賺錢的啊,對不對?是不是這樣?│
│ │ │ │她若是捐出來,就是我的錢,我的錢就是我去│
│ │ │ │做善事啊,他今天把它拿去孤兒院拿去哪裡,│
│ │ │ │那是我做善事啊,對不對?吃虧的是什麼人?│
│ │ │ │...叫他...(語意不明)...。對不對?不用 │
│ │ │ │到下個月(台語),這兩天就要法院見啦,ㄟ│
│ │ │ │就要法院見啦,有戲看啦,嘿嘿...妳等著.. │
│ │ │ │..(語意不明)...。嘿嘿,好,拜拜。(國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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