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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福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325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振福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振福(下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母親同住,必須負擔其與母親之生活費、房租,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犯本案。
被告已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本次偵審後,不會再犯罪。
被告願意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狀雖載;
「原判決量刑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再主張此上訴理由,僅單純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
其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並經諭知緩刑2年,惟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
其因一時工作收入不穩定,亟需其與母親之生活費用,致犯本罪,機車分期付款價金51,485元(共分15期,僅繳納4期),情節尚輕,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104年8月25日與仲信公司成立和解,由被告給付仲信公司40,000元全數清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104年10月22日仲信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7、9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具狀並表明願不予追究,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簡上卷第92頁),對於告訴人之寬容態度,尤應尊重;
復斟酌短期自由刑處遇之流弊,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另考量被告前案侵占經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仍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次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並應予適當之社會處遇等負擔,以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被告雖表示願意提供義務勞務180小時等語,惟考量本件被告犯行顯現其法治觀念淡薄,檢察官更表示如宣告緩刑,併負擔義務勞務應需240小時等語;
如僅諭知義務勞務180小時,尚不足以儆戒被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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