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37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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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記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69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坐落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段○000號土地 )住戶,與鄰居即現為○○縣政府檔案室科長之陳○雀不睦,且2人對陳秋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號土地之界址範圍迭有爭執,並衍生民事訴訟案件,李文記乃於該民事事件進行中向本院高雄簡易庭申請鑑界。

詎李文記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及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派員到達上開 2筆土地交界處測量界址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土地交接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當什麼公務員,國家有你這種公務員真丟臉、是恥辱」等語辱罵陳秋雀,足以毀損陳○雀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記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告就告訴人陳○雀為公務員乙事並無知悉,而係因自身曾擔任公務員之故,遂於告訴人及鑑界相關人員到場後口出:「身為公務員,為了這一點小事,而鬧成這樣子,我真的覺得很丟臉。」

等語,並以手指向自己,又案發之場所係在雙方之土地交接處,足見該場所乃為兩造所有之私有土地,自非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進入,是故縱使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照片所示,畫面中兩側建物後方均留有一定寬度之巷道,上方亦無遮蔽,惟仍非屬公共場所甚明,本案發生時現場僅參與鑑界之相關人員等在場,自非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況;

原審僅以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之證人沈志戎前後不一之證詞作為被告曾說過上開侮辱話語之證據,而未傳訊當日在場參與鑑界之承辦人員即司法事務官凌○良、書記官王○東作證,似屬速斷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坐落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 000號土地)住戶,與鄰居即現為○○縣政府檔案室科長之告訴人2 人對陳○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號土地之界址範圍迭有爭執,並衍生民事訴訟案件,被告乃於該民事事件進行中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聲請鑑界,而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會同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被告、告訴人等人至上開土地測量界址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5頁),並有本院103年度雄小字第992號損害賠償案卷中之卷證資料足以參佐,此情堪認屬實。

三、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口出「你當什麼公務員,國家有你這種公務員真丟臉、是恥辱」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2頁、第32頁 );

此外,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沈○戎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天法院派人來勘驗現場,伊是收到告訴人的通知到現場,告訴人請伊到現場確定地界的範圍,當天上午10點到11點之間,法院人員在確定現場範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男方覺得女方具有公務員身分卻侵占土地,有一些不法行為,現場是兩人在對話,所以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爭執,男方不是針對院方的人員在講,伊聽到過分的言語大概是「你身為公務員,居然做這樣的事情,真是丟盡公務人員的臉」、「公務員的房子居然是違建,很可恥,你這樣當什麼公務員」等語( 見他卷第69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77頁背面 );

而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參與鑑界測量之司法事務官凌○良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場有吵架,依稀記得有人講「公務員」這三個字,是被告對著在庭的告訴人講的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7頁),查上開2名證人所述與告訴人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沈○戎證稱其與告訴人因為這件事才認識,是業務的關係,沒有交情,現場履勘當天才認識,於原審作證時是第二次見面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8頁),是以,上開 2名證人與告訴人於現場鑑界當天均係第一次見面,並無任何特殊之交情,當無為配合告訴人指證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使自己陷入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理,亦無可能係告訴人於案發後特意安排、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人,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之詞,即堪採信為真。

四、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表示「身為公務員,為了這一點小事,而鬧成這樣子,我真的覺得很丟臉。」

,並以手指向自己云云,然證人沈志戎及凌誌良均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對著告訴人講話,顯與被告辯稱其係以手指著自己說上開話語相違,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事件係由本案被告以告訴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衍生,則該民事事件係被告主動提起,被告豈有在自行提起訴訟後,反指稱自己「身為公務員,為了這一點小事,而鬧成這樣子,我真的覺得很丟臉。」

之理,故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設辯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否認證人沈○戎於測量界址當日在現場,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於104年2月11日刑事聲請適用通常程序及理由狀中陳稱:「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被告引導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到現場後,有一位自稱○○聯合事務所沈○戎向我介紹係告訴人委託辦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 8頁),足認被告亦曾自承證人沈○戎於測量界址當日在現場,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證人沈○戎在場之事實,顯屬無稽;

另證人沈○戎於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之話語內容雖不盡相同,惟按證人多次指證之細節雖略有差異,然關於基本事實之證述,如無異致,原判決本於職權得其心證予以採信,亦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人之記憶往往隨著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而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之行為僅係一瞬間所發生之事,證人沈○戎復與被告、告訴人之民事糾葛無何特別之牽連關係,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自有可能因事隔久遠而導致記憶有所模糊之虞,然該證人對於被告曾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乙節之基本事實業已證述無訛,縱使其所述內容前後有些許差異,亦無從遽行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被告辯稱證人沈○戎所述前後不符云云,委無足採。

六、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本案被告侮辱告訴人當時現場至少有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測量人員、證人沈○戎等人在場,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證人沈○戎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雄小字第992號卷第 81至82頁,他卷第68至70頁,本院簡字卷第76至81頁 ),應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再自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2筆土地交接處留有一定寬度之巷道可供通行(見本院簡字卷第67 頁),證人凌○良亦當庭證稱伊當時是走巷道來到現場,該巷道並無特別明顯的阻礙物,印象中有其他跟本案無關的人在現場,如果伊等在那邊講話,旁邊的鄰居有可能會聽得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顯見案發現場並無任何足以妨礙不特定人通過之情形,是案發現場當屬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現場僅參與鑑界之相關人員等在場,非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云云,即有未洽。

七、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所有土地相鄰,倘因土地界址不清致生所有權範圍不明時,本應依法進行測量界址,以維權益,竟於本院簡易庭與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進行勘測時,出言指摘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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