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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慶和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104 年度簡字第2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慶和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000巷「中正○○公寓大廈」之住戶,其因不滿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魏聖玉依住戶多數決議將該大廈中庭大門上鎖,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油壓剪破壞該大廈中庭大門上之鎖頭(下稱本案鎖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足以生損害於魏聖玉。
二、案經中正綠園公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魏聖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詢據被告孫慶和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油壓剪破壞本案鎖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中庭出入口是開放式出入口,鐵門是在103 年5 月蓋的,該門上鎖後會影響1 樓中庭裡面25戶住戶進出,旁邊雖然有小門,但進出不方便,必須向主委拿鑰匙,我們中庭住戶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工務局有回函該處是私設通道,不得設置門扇,管委會只以經過投票表決多數決就決定要關門,但此決議是侵犯到中庭住戶進出自由,不因管委會公告而合法化,且已經妨害到我們通行的自由,將門鎖剪開一事有經過中庭25戶住戶同意,我剪鎖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油壓剪破壞本案鎖頭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聖玉於偵訊及原審調查庭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8頁,原審院卷第24至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鎖頭照片各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上址大廈多數住戶於103 年5 月9 日作成同意對中庭大門進行車輛管制,禁止車輛進入、停放之決議,嗣該大廈管委會104 年度主任委員即證人魏聖玉於104 年1 月28日管委會會議中,報告將執行上開決議內容且另行公告上鎖中庭大門,其並於104 年2 月初管委會公告上鎖後將中庭大門上鎖等節,業據證人即該大廈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安百中於偵查中、證人魏聖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庭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並有中正綠園廣場104 年度公梯委員簽到(暨投票結果)表、103 年5 月9 日該大廈103 年度召開第二次會議紀錄、該大廈中庭大門門禁進出問卷調查表、104 年度該大廈管委會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04 年2 月3 日管委會公告各1 份(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0、41至56頁,原審院卷第36至38、43頁)在卷可參,是證人魏聖玉確係因任該大廈管委會104 年度主任委員,始依多數住戶決議結果將中庭大門上鎖甚明。
㈢再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10日函文意旨(見偵卷第15頁),可知上址大廈設置中庭大門處經工務局認定屬私設通道,不得設置柵欄、門扇,然證人魏聖玉將該中庭大門上鎖亦非毫無依據,如前所述,顯然雙方就中庭大門上鎖之合法性互有爭執,則被告若認上開管委會或多數住戶決議侵害到少數住戶之權益,甚至認該決議有瑕疵,本應依適法之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以解決雙方糾紛,此為我國現行法設計各種訴訟救濟制度目的所在,被告本不得逕以其認定證人魏聖玉依憑多數住戶決議上鎖之行為違法為由,合法化己身觸法之行為,故在被告知悉其前述行為將毀損證人魏聖玉所設置之本案鎖頭狀況下,猶仍為之,實已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其引用前揭函文意旨辯稱因管委會決議違法且侵害中庭住戶通行自由始為本案云云,僅係關於其破壞本案鎖頭之動機、原因,本院無從以此反推被告無毀損犯意,至為明確。
又本案鎖頭既係以上開管委會經費購置(此節經證人魏聖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背面),並由該管委會成員即證人魏聖玉執行上鎖,則被告破壞本案鎖頭之行為當足生損害於證人魏聖玉,附此指明。
㈣另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成立,以行為人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屬之;
而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亦須行為人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足當之。
查上址大廈中庭大門兩側仍留有通道可供行人使用,僅係車輛無法順利經由大門進出一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 頁),是該大門上鎖或對被告或其他中庭住戶生活造成不便,然實未達妨害其等進出自由之程度,且前開生活之不便與上開阻卻違法事由所指須具有急迫、迫切性或緊急性之「現在不法侵害」、「緊急危難」此等要件有間,被告自不能據以阻卻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證人魏聖玉將中庭大門上鎖,不思尋正當管道、方式解決,竟逕行破壞本案鎖頭,所為實有不當,且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證人魏聖玉要求賠償1,500 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為被告所不同意,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復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另涉及住戶與管委會間紛爭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科處「新臺幣」2,000 元罰金(雖原審主文僅記載2,000 元,惟參酌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關於原審判決適用法條部分,既詳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顯見原審主文應係漏載幣別「新臺幣」之字樣,爰予補充),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除事實部分將被害人誤植為不具法人格之上址大廈管委會,因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應予更正為該管委會成員即證人魏聖玉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除執前述於原審提出之相同辯解外,尚補充:於中庭大門上鎖後,隨時存在一旦發生危難(如火災)時逃生避難之妨害,故中庭25戶住戶之性命危險在大門上鎖後即時存在,並強調管委會明知設置中庭大門處是法定開放空間,本不得設置鐵門或上鎖,仍將大門上鎖,當時其係中庭住戶推派出來的主委,在考量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和進出自由而迫不得已的情形下始將鎖排除,況證人魏聖玉所稱之住戶多數決非合法、合理云云。
惟被告及其他中庭住戶尚可經由大門兩側通道通行,其等因大門上鎖之生活不便與「現在不法侵害」、「緊急危難」此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不符,詳如前述,被告猶執實際上尚未發生而不具現在性、緊急性之火災或其他災難主張已面臨前述不法侵害及危難,實屬誤會;
況上址中庭大門之設置是否合法、上鎖狀態是否應予排除,均應責由權責機關處理,而非由被告以執法者自居破壞本案鎖頭,即使被告經由中庭住戶同意始為本案亦同,是被告所提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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